請求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71號
TCHV,110,重上更一,71,2023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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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林拓明
林富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視同上訴陳樹
陳立洋
陳立亮
蕭政耀
蕭雅貴
蕭淑絹

林黃秀杏 民國110年9月29日遷出國外

張林玲媛 民國106年4月14日遷出國外

林博仁
林博文 民國110年9月29日遷出國外

林玲瓊 民國111年1月10日遷出國外

林博良
洪靖宸(原名林玲瑤、○○○、林靖宸


張春美
林珍妃
林葵妙

林筱棋(原名林玉蘭

林諭玄(原名林玉芬)



蕭宇呈(即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蕭宇宏(即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陶華艶(即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林楷杰(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希音(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其俊(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胡馨尹(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廷(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名(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奇偉
林奇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華民國108年4月
9日臺灣臺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視同上訴陳立志於民國109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 馨尹、陳韋廷、陳韋名(下稱胡馨尹等3人),有陳立志除 戶謄本及繼承人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可佐(本院卷 一第337-345頁)。被上訴人並具狀聲明由胡馨尹等3人承受 陳立志訴訟部分(本院卷一第335頁),核無不合。二、視同上訴蕭宇呈係93年10月生(本院前審453號卷一第177 頁戶籍謄本),於112年1月1日前已年滿18歲但未滿20歲, 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2項規定 ,蕭宇呈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人,無庸列載其母即視同



上訴人陶華艶為法定代理人。
三、上訴人林拓明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
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附圖編號(○)、(○)部分合稱系 爭房屋;其編號(○)部分為木造主體建物;編號(○)部 分則包括木造主體建物部分及增建鐵架鐵皮屋頂之雨遮〉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62年6月22日死亡) 所出資興建,縱認是上訴人抗辯之○○○之父親林○慶(於昭和 20年即民國34年6月15日死亡)所興建,亦已由林○慶之繼承 人因分產而由○○○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所 有之系爭房屋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 土地,屬無權占有,縱認係林○慶於分管系爭土地範圍內所 興建,因分管契約已消滅,系爭房屋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 土地。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之 繼承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伊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訴請林拓明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面積8.09㎡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 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參、上訴人林拓明於111年3月15日具狀表示其於本件訴訟之主張 及抗辯均引用上訴人林富雄及其訴訟代理人歷次所為之主張 及抗辯(本院卷一第349頁)。上訴人共同抗辯:  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祖先林○慶及其兄弟林○榮、林○烈(合稱 林○慶等3人)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5月12日以買賣為 原因而取得後,由林○慶於其分管土地範圍內出資興建系爭 房屋之木造主體部分(下稱木造主體建物),而非由○○○ 所出資興建該木造主體建物,且系爭房屋之鐵架鐵皮屋頂之 雨遮部分(下稱鐵皮雨遮)則是林拓明在88年2月15日所增 建。林○慶之全體繼承人尚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 割予○○○,○○○對系爭房屋並無單獨處分權限。若法院認為林 ○慶等3人並無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則林○慶亦有獲得林○榮、 林○烈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具有使用借貸關係。若法院認為系爭房屋為 ○○○所出資興建,則亦是由林○慶等3人基於系爭土地分管契



約而同意由林○慶提供所管理之土地予○○○興建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分管契約並未終止,且有使用借貸關係。倘若法院認 為林○慶等3人並無成立系爭土地分管契約,惟林○慶在34年6 月15日死亡後,○○○有繼承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 上原有林○慶等3人各自建屋居住部分,可見○○○與林○榮、林 ○烈間有成立默示之系爭土地分管契約,縱無分管契約,因 長久以來其他共有人並沒有彼此主張拆除他方之地上物,故 彼此間應有提供土地給他方興建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則系爭房屋本於使用借貸關係,亦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
肆、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伍、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 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000地號土地部 分,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視同上訴林葵妙林珍妃、上訴人林拓明應有部分各為4410分之1,視同上訴林黃秀杏林博文林博仁林博良林玲瓊張林玲媛 、洪靖宸(土地登記謄本仍載為○○○,下同)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735分之8,並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000地號土地 部分,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視同上訴林楷杰 、林希音、林其俊等3人繼承被繼承人林碩珍應有部分735分 之8(上3人繼承被繼承人林碩珍應有部分735分之8部分,已 於本件訴訟審理時之106年1月9日出售予訴外人洪岳鵬,本 院專卷第251頁、257-259頁之異動索引清冊)、上訴人林富 雄應有部分735分之8,視同上訴林葵妙林珍妃、上訴人 林拓明應有部分各為4410分之1,視同上訴林黃秀杏、林 博文、林博仁林博良林玲瓊張林玲媛、洪靖宸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735分之8,並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本院專卷第5-53頁;57-79頁)。
二、000地號土地為重測前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專 卷第297頁);000地號土地則是重測前臺中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係於68年10月13日分割自上開重測前之218地號 土地(本院專卷第273頁、345頁);而上開2筆土地於日據 時期登記為揀東上堡社社口庄218番,係由林○慶等3人於明 治44年(即民國前1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林○ 慶等3人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又其林○烈於昭和9年( 民國23年)11月19日將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林 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原審訴字卷一第129頁背面),堪予信實。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土地範圍;其 (○)部分包含木造主體建物及鐵皮雨遮,鐵皮雨遮部分為林 拓明在88年2月15日所增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 審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即附圖在案,及林拓 明於原審自陳鐵皮雨遮部分係其於88年2月15日獨自出資建 造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92頁)可佐,暨系爭房屋現場照 片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195-202頁;其鐵皮雨遮部分之 照片,見照片編號7、10、14-16,雨遮鐵皮邊緣有塗紅色漆 部分)。則鐵皮雨遮部分雖非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建物部分 ,但係作為系爭房屋遮陽遮雨之用,在構造上與木造主體建 物部分具有一體使用之功能,其經濟目的亦具有相依為用之 效能,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用,應認鐵皮雨遮部分為附屬物 ,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即木造主體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範圍因 而擴張,鐵皮雨遮尚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其所有權應歸 於消滅。
四、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之全體繼承人,而○○○之父親為林 ○慶,其○○○於62年6月22日死亡(原審訴字卷一第113頁之 除戶謄本),林○慶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6月15日死亡〈本 院前審38號(下稱38號卷)卷一第34頁之除戶謄本〉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五、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由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等語。上訴人則主張木造主體 建物部分為○○○之父親林○慶所出資興建,且尚未經林○慶之 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云云。經查:
 ㈠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建物部分係由林○慶出資興建: ⒈上訴人主張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慶等3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 ,由林○慶出資興建一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證人○○○於本院結證:林○慶是伊的祖父,林○烈為伊的小叔公 ,林○榮是第十叔公,○○○是伊的二伯,是伊父親的哥哥。林 富雄是伊的堂弟。伊住○○○市○○區○○路000巷0號,因為兩間 房屋門牌都編號5號,伊住的5號房屋是伊祖父用木板蓋的。 林○慶蓋該兩棟房屋,都是祖父出資蓋的。○○○有住在原審訴



字卷一第197頁相片的日本宿舍形式的房子,是祖父蓋的,5 號兩間的房屋都是同時蓋的,但兩間的房屋的材料不一樣。 5號兩間房屋一間用木板且有漆過,一間也是木板,但沒有 漆。○○○住的日本形式房子是比較好的木板而且有漆過的那 一棟。伊住的是比較不好的木版房屋。○○○住的就是房屋就 是原審訴字卷一第197頁相片的日本宿舍形式的房屋,只是 後來有重新漆過,是伊祖父在屯腳下大地震後蓋的。屯腳大 地震時,伊大約三、四歲。伊七、八歲的時候,會計較住的 比較不好,伊聽祖父說,是因為○○○在鄉公所工作,會有日 本人來找他,要讓○○○比較有面子,所以讓○○○住比較好的那 間,故伊會知道是祖父地震後蓋的。土地是祖父他們三兄弟 共有的,口頭約定分配給祖父的部分,祖父蓋房屋。伊祖父 林○慶昭和20年去逝,伊是昭和7年出生。伊祖父往生前, 家裡都是伊祖父掌錢,由祖父出錢大家一起吃飯,大家的意 思就是二伯○○○、伊家(伊父親排行老三)(○○○父親為○○○ ,本院卷一第203頁之林○慶繼承系統表),伊四叔。祖父當 初是大地主,收地租,○○○是日據時代在庄役所(即現在的 鄉公所)工作,月薪80元等語(38號卷一第159頁背面-162 頁)。證人○○○並繪製林○慶等3人各自出資興建房舍之相對 位置略圖(38號卷一第164頁)。經核,上開○○○證詞所述系 爭房屋興建於屯子腳地震後,而屯子腳地震係發生於24年( 即昭和10年)4月21日(本院卷二第223頁、231頁),當時○ ○○約3餘歲(○○○生於00年00月00日,38號卷一第160頁), 佐以依○○○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職業為庄役場書記(38 號卷一第33頁),與○○○證稱其於屯子腳大地震前已出生, 且○○○在庄役所工作等情節,均相符合;又○○○係親身接觸林 ○慶及居住於與系爭房屋毗鄰之另棟房屋,詳述其於幼童時 期之內心比較其住所與系爭房屋之優劣之動機外,並切合當 時發生屯子腳大地震之時空背景、○○○任職庄役場書記,具 有一定身分地位等系爭房屋興建之緣由等事實,其上開證言 與客觀事證又均相吻合而無瑕疵可指,堪認○○○上開證詞與 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⑵再者,系爭房屋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後,其附圖編號(○)、 (○)關於木造主體建物部分(原審訴字卷一第195至197頁 、第199頁、第201-202頁之照片編號2、3、4、5、6、10、1 3、14、15、16所示),係門牌號碼○○○000巷5號房屋主體之 主要部分,房屋主體是土造牆外加木板,屋頂為瓦窯覆蓋, 位於屋簷下之樑為圓木製,房屋之柱為木製方柱,編號(○ )木造主體建物部分之門前則有林拓明在88年2月15日增建 之鐵皮雨遮,足認系爭房屋之原來主要結構係由土造牆外加



木板、木造樑、柱及瓦頂所組成,此與臺中市政府地方豐原 稅務分局(下稱豐原稅務分局)所函覆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 查復表及平面圖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標示查丈紀 錄所載:木造之住宅,木架構造主體等房屋結構(原審訴字 卷一第153-155頁、第156頁),大致符合;且依豐原稅務分 局105年4月29日函文稱系爭房屋確係於29年1月起課房屋稅 ,其設籍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查無相關資料供參(38號卷二 第38頁);而依稅籍簿冊記載,自46年上期起已有房屋稅課 稅資料,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設立稅籍時 納稅義務人為○○○等情,亦有豐原稅務分局函覆臺中縣房屋 稅籍登記表在卷可憑(38號卷一第146頁)。又豐原稅務分 局另於106年6月7日覆稱:系爭房屋設立稅籍日期係依房捐 計課紀錄表所登載,納稅義務人為○○○,而起課年月則是依 房屋現值核計表登載之經歷年數推算起課年月;前者為人工 登錄記錄表,後者為依電腦資料經歷年數欄位所推算房屋之 起課年月,惟因年代久遠,原始設籍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 ,查無相關資料供參等情,亦有該局106年6月7日函文可佐 (原審訴更卷一第147頁)。又依林拓明陳報之屯子腳地震 歷史資料顯示,該地震造成當時新竹州及臺州3,276人死 亡、12,053人受傷,房屋全倒達17,907戶,半倒則有36,781 戶,其當時豐原郡內埔庄、神岡庄、大甲郡清水街等地受 災最為嚴重,當時臺灣總督府並設置震災地復興委員會等情 (38號卷二第46-47頁之維基百科資料),佐以○○○證稱如果 沒有地震就不會蓋等語,足認當時林○慶家族因屯子腳地震 因素而有重新建屋之需求。綜上各節,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 建物於29年1月起課時,實已興建完成,應是屯子腳大地震 後未久所建成;又○○○於林○慶在34年6月5日死亡前,均與林 ○慶設在同一戶籍(38號卷一第33頁),且由林○慶為戶主, 依○○○證稱其祖父林○慶為大地主,有收地租等經濟實力,可 見林○慶之經濟資力應優於○○○。則林○慶家族既因甫經屯子 腳大地震而有重建家園之需求,而由林○慶興建木造主體建 物供所屬之家屬○○○居住,並無違常情。
 ⑶從而,依上開○○○之證詞及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足認系爭房屋 係由林○慶於屯子腳大地震後所興建。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林拓明於另案曾主張木造主體建物係 由○○○出資興建,並援引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下稱甲案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為臺灣臺地方法院(下 稱臺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審訴字卷一第75-94 頁〉、臺地院103年度豐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下稱乙案 判決,原審訴字卷一第171-176頁)為據。惟查:



 ⑴其甲案判決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及其 乙案判決對於林拓明林富雄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林○慶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非屬於○○○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爭 點事項之判斷,因上開二件訴訟當事人不包含本件視同上訴 人,故本件不受上開二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況且,本件訴 訟就上開甲、乙案關於上開爭點之待證事實部分,尚有調查 前開二件判決所未調查之證據即證人○○○,自不受上開二件 判決就上開爭點判斷之拘束。
 ⑵林拓明雖曾於甲案訴訟具狀主張木造主體建物為其祖父○○○所 建造(見甲案第二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㈠項所載,原 審訴字卷一第90頁背面-91頁),惟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說 明林拓明係47年12月7日出生,距離木造主體建物興建時, 已是20多年前的事,林拓明根本未經歷木造主體建物興建之 情形,林拓明於甲案第一審所為木造主體建物為○○○所興建 之陳述,根本毫無根據等語(38號卷一第28頁-28頁背面) ,且本件訴訟經調查證人○○○後,認為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 慶所興建之理由,已如前述,則林拓明於甲案雖曾具狀主張 木造主體建物為其祖父○○○所建造云云,惟林拓明亦曾於本 件訴訟主張其不清楚系爭房屋究係○○○,抑或林○慶所建造等 語(本院前審453號卷一第133頁),可見林拓明亦不清楚系 爭房屋究為何人所出資興建,故林拓明於甲案主張系爭房屋 為其祖父○○○所建造一情,尚與真實相違而不足採。 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縱認是林○慶所興建,則應認林○慶之繼承人以 擲筊方式將木造主體建物分歸予○○○取得一情(本院卷二第2 33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依林拓明在原審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明細表( 原審訴更卷二第94頁),○○○遺產明細表其房屋種類部分 有3項,分別為:神岡鄉○○○○○○000巷2號(持分,全部)、5 號(持分,全部)、7號(持分,1/4),林拓明並以鉛筆連 結該神岡鄉○○○○○○000巷5號房屋部分而標示略以:目前至10 7.4.20截止,仍然在貴單位做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內祖父○○ ○從日治時期至民國26年7月7日遺留至今日本式木板屋以及 其遺產清單,恭請賴法官恭利先生,詳細明鑑」等語,可見 ○○○之繼承人於○○○死亡後而申報遺產稅時,已將系爭房屋全 部列入○○○所屬遺產範圍內。
 ⑵依豐原稅務分局在甲案審理時函覆之103年4月24日系爭房屋 稅籍資料查復表、繼承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房屋產權繼承 資料通報書等資料(見甲案第二審卷一第193-200頁背面; 均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261-276頁),其該房屋稅籍資料



查復表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原納稅義務人為 ○○○,於民國75年10月12日由林珍妃林葵妙林玉蘭及林 玉芬(下合稱林珍妃等4人)繼承取得」;另所附遺產分割 契約書(下稱○遺產分割契約書)記載:「立遺產分割契約 人林上珍等八人因被繼承人于民國62年6月22日死亡,其遺 產應由立契約人共同繼承,……並將遺產及債權債務分割方法 規定如左:……」,而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所附遺產標示及分割 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記載○○○之繼承人計有林上珍、林碩珍林富雄陳林秀麗、蕭林秀春胡林秀卿林拓明、林拓 岑、林珍妃等4人,並就其遺產標示神岡鄉○○○000巷5號( 持分,全部)(即系爭房屋)分歸林珍妃等4人取得各1/4; 而房屋產權繼承資料通報書亦載明「移轉日期:75年10月12 日」、「移轉原因:繼承」、「原所有權人:○○○」、「現 為林珍妃林葵妙林玉蘭林玉持分各1/4」、「承辦 人81年4月1日」。而上開房屋產權繼承資料通報書係該局依 改制前縣○○鄉○○00○0○00○○鄉○○○0000號函所附繼承資料通報 書而辦理系爭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一情,亦有豐原 稅務分局103年8月22日函文可佐(見甲案第二審卷二第3頁 ;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277-279頁)。據此,益徵○○○之繼承 人於當時製作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向改制前臺中縣神岡公所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承辦人乃 於81年4月1日製作上開房屋產權繼承資料通報書,並於81年 4月13日函送稅捐機關據以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雖然○ 遺產分割契約書因○○○之三子林財珍於○○○在62年6月22日死 亡後之65年6月18日死亡,應由林財珍之配偶林張春美在內 之其他繼承人繼承林財珍繼承之○○○遺產,而漏列林張春美 為○○○之繼承人,並經甲案第二審判決認為○遺產分割契約書 未經○○○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見甲案第二審判決第21-23 頁,附於原審訴字卷一第92-93頁),惟並不影響○○○之繼承 人(除林張春美外)有將系爭房屋納入○○○遺產範圍並以之 為遺產分配之標的之事實。
 ⑶再者,依林拓明於乙案審理時提出之104年1月12日民事準備 二狀(下稱○書狀)內容,其第二項意旨是林拓明主張木 造主體建物是林○慶等3人經當時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 ,而第三項意旨是主張木造主體建物事實上為林○慶等3人取 得權利,或由林○慶等3人出資搭建,取得該房屋權利,並第 五項主張林○慶等3人依分管而由林○慶取得該房屋使用權利 ,再由林○慶的5名兒子以擲茭的方式由○○○取得房屋使用權 利等語(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281-287頁),雖然上訴人在 本件訴訟主張上開擲筊方式並非進行遺產分割,而是約定使



用權而已云云(本院卷二第233頁),惟兩造均不爭執林○慶 於34年6月15日死亡時,繼承人為男性子孫即林○慶之5子, 依序為林葆疆、○○○、○○○、林葆森、林葆壽,林○慶所生之 女子則無繼承權等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林○慶繼承系統 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01頁),則林○慶於34年6月15日死亡 時,男性繼承人為5人,與上開○書狀主張由林○慶的5名兒子 以擲茭的方式決定木造主體建物之使用權人,即無不合;參 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於房屋稅係依房屋稅條例於臺灣在34 年10月25日光復後開徵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70頁 ),當時林○榮、林○烈均尚生存,其林○榮為與系爭房屋 共同門牌號碼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 000000000,嗣由林松平林松原、林錫欽繼承而變更納稅 義務人,見38號卷一第144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之 納稅義務人;林○烈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65-266頁 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納稅義務人。而林○慶於光復前之3 4年6月15日死亡後,上訴人主張林○慶所遺之建物,除有木 造主體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外,尚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27年1 月起課,下稱6號房屋。見本院卷二第118頁之上訴人書狀內 容),林○慶既於臺灣光復後房屋稅開徵前死亡,則系爭房 屋、6號房屋即無可能以林○慶之名而登載為納稅義務人;經 核豐原稅務分局函覆上開二間房屋之稅籍資料顯示,當時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載為○○○,而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則 登載為林葆壽(分見38號卷一第146-147頁;第143頁、152- 153頁);暨被上訴人自陳伊等是林○慶長子林葆疆之後代( 見上訴人在本審提出之林○慶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01-2 05頁),對載為納稅義務人為林葆壽、○○○的建物,並無繼 承及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且參酌臺中市 ○○區○○○○○市地○○區○○○○○○○○○○○○○000○0○00○○○○○○○○○路000 巷0號建物為林竹信林錦泉林宗傑三人所有(下稱林竹 信等3人),已出具拆除同意書並交由本會進行拆除;○○○00 0巷7號建物原為○○○孫女林珍妃等4人所有,於104年出售予 張先生(指張幃棋,本院卷一第279頁),買方同意交由重 劃會進行拆除工程,林珍妃等4人有出具拆除同意書予買方 張先生,上開建物拆除皆有給予補償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6 9頁),可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號之建物 在經大夫第重劃會拆除過程及發給補償金過程,除上開林竹 信等3人、林珍妃等4人、張幃棋等相關處分權利人同意拆除 外,並無其他林○慶之繼承人(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阻



止上開處分權利人或大夫第重劃會進行拆除作業。此外,上 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四鄰房屋,均已拆除 完畢,其納稅義務人載為林葆壽之上開房屋亦已拆除之事 實,並合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四鄰照片均已無房屋之 現況(本院卷二第143-145頁及原審訴更卷一之證物袋內照 片)。綜上各節,依當時林○榮、林○烈辦理納稅義務人登載 與其等處分權利歸屬相符合之歷史背景,勾稽當時○○○、林 葆壽亦分別登載為系爭房屋及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林 拓明自陳林○慶之繼承人以擲茭的方式由○○○取得房屋使用權 利,暨○○○之繼承人將系爭房屋列入○○○遺產範圍內並進行遺 產分割,6號房屋則在非經林○慶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狀下 而由大夫第重劃會拆除,及林葆疆之後代即被上訴人自陳對 登載○○○、林葆壽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均無繼承及處分之權 利等情,足認林○慶所遺之系爭房屋及6號房屋之處分權利, 已由林○慶死亡時之繼承人以擲筊方式而分由○○○、林葆壽繼 承取得。故上訴人抗辯○○○依擲筊方式所取得者為系爭房屋 使用權利而非處分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⒉雖○○○之繼承人曾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惟因該契約書並未 經○○○全體繼承人訂立,而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所遺之木造主體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後,因林拓明增建之鐵皮雨遮部分既為木造主體建物之附 屬物,非獨立之物權客體,而附屬於前述之木造主體建物, 應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木造主體建物、鐵皮雨遮部分)係依 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占用上開土地云云;而被上訴人則 主張縱有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亦因系爭土地已無法提 供予其他共有人使用而給付不能,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 應消滅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土地範圍之 權源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慶等3人間之分管契約: ⒈依豐原稅務分局105年3月24日函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000巷0號、6號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分割及重測前之218 地號土地上至少有3棟建物,分別是:
 ①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榮之與系爭房屋共用相同門牌號碼 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2 9年1月起課;嗣由林松平林松原、林錫欽繼承而變更納稅 義務人,38號卷一第137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登記表、第144 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②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烈之與6號房屋共用相同門牌號碼 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2



7年1月起課;38號卷一第142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登記表、 第150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③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之林○慶所興建系爭房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29年1月起課;嗣由林珍妃等4人繼承而變 更納稅義務人,38號卷一第139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登記表 、第146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⒉且依上開3棟建物在27年或29年間起課之記載,可見該3棟建 物在該房屋稅起課時,即已興建完成,佐以李○慶等3人係於 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5月12日共同買受而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3分之1,並共同經歷屯子腳地震,有於震後重建家 園之需求,及○○○證稱系爭土地是祖父他們三兄弟共有的, 口頭約定分配給祖父的部分,祖父蓋房屋等語(38號卷一第 161頁背面),則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以來,原由共有人林○ 慶等3人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永久性之建物,並 有共用上開5號、6號門牌號碼之情事,堪認林○慶等3人已有 分管契約之合意;況查系爭土地歷經三、四代以上之繼承或 轉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上開地上建物處分權利予他人,而 繼承或受讓後,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情形迄至大夫第重劃 會辦理重劃之故,而拆除其上開①、②所示之房屋(詳後開 ㈡所載),足認拆除前之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含受讓 地上建物者)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均 為容忍肯認,經歷數十年來未有任何爭議糾紛,足認林○慶 等3人於屯子腳地震後,應是合意在分割及重測前之218地號 土地上各自所分管範圍內各自興建上開建物,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慶等3人有成立分管協議一節,較符真 實,堪予採認。
 ⒊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以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用附圖編 號(○)、(○)土地部分,則未據上訴人提出使用借貸之事 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慶等3人間之分管契約關係已消滅:  ⒈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 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 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 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均不否認迄至本件本審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系爭土地現 為大夫第重劃會之重劃範圍內土地,本院乃據此向本件當事 人闡明及發文詢問大夫第重劃會關於該重劃會進行拆除重劃 區域內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等房屋之事



項情節(本院卷二第15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9 頁之函文),而依大夫第重劃會函覆資料顯示,其系爭房 屋為重劃區之預定道路位置(大夫第重劃會函覆本院之臺 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44號之111年3月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 二第171頁);而兩造亦不否認因系爭土地辦理重劃之故而 已拆除上開㈠⒈①、②所示之房屋之事實,則林○慶當時依系爭 土地分管約定而在其分管土地範圍內所興建之木造主體建物 ,以及林拓明事後增建之鐵皮雨遮部分,既因系爭土地為大 夫第重劃會之重劃土地範圍,且實際上亦已拆除其他分管土 地上之建物如上開㈠⒈①、②所示之房屋,系爭土地現實上亦已 提供大夫第重劃會進行整地,其系爭房屋之兩側土地部分 已完成施作排水箱涵,有林拓明提出之5本相本之現況照片 為證(附於原審訴更卷二之證物袋內),足認大夫第重劃會 函覆稱系爭房屋為重劃區之預定道路位置一節,並非虛妄。 則系爭土地既已提供予大夫第重劃會為重劃範圍內之土地, 現實上亦已進行整地及施作排水箱涵,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有 不能依系爭土地分管契約提供系爭房屋所占用附圖編號(○ )、(○)土地予該屋處分權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使用 收益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障礙,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系爭土地共有人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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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