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10年度,88號
TCHV,110,家上,88,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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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81號
110年度家上字第87號
                   110年度家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林佳怡律師(僅110年度家上字第88號受委任)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僅110年度家上字第88號受委任)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54、594號、109年度家財訴字第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丁○○戊○○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丁○○戊○○扶養費新臺幣貳 萬壹仟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民 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 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六、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方式更正如附表二。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八、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 參拾壹萬伍仟元及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零貳元及肆拾玖萬柒 仟壹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 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訴 人則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反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酌定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墊之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返還代償債務、 離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原審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上訴人反請求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部分雖分屬家事訴訟事件( 乙類、丙類)及家事非訟事件(戊類),惟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並經上訴人合併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規定, 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貳、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並與原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以選 擇合併方式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本院卷 三第24頁),係追加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丁○○(女,000年00月00日生)、戊○○(男,000年0月0 0日生)。婚後上訴人生活習慣髒亂不堪,除於兩造臺中住



所堆積大量物品,復將大量過期食材堆滿冰箱及櫥櫃,對其 所使用之廚房及用具皆未清理,於107年5月至108年1月期間 ,家中不斷出現蟑螂及許多蟑螂排泄物。上訴人曾於深夜傳 送訊息騷擾伊之父112次,更在伊之父重大手術後,大量傳 送訊息騷擾730則。又上訴人長期未居住於伊之父母家中, 卻堆置物品於伊之父母家中置之不理,伊之父母請上訴人取 回,上訴人竟對伊之母大聲咆哮。於106年年底,因戊○○即 將出生,上訴人乃攜同丁○○至豐原娘家安胎,兩造即處於分 居狀態,迄今已逾5年,且兩造結婚至今,除上訴人待產期 間外,未曾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上訴人將丁○○戊○○攜離兩 造臺中住所後,拒絕帶渠等返家共同生活,完全剝奪伊與子 女共享親情之機會,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已 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兩造離婚;另上訴人長期堆放過期品,致家中髒亂不堪 ,恐影響子女身心健康,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於暫時處 分期間,上訴人多次出現不友善行為,會面交往多次違反暫 時處分之規定,嚴重影響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為符合 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伊任之,並請求上訴人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 分別至成年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訴人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3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貳、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情緒控制不佳,時常暴怒、口出惡言,伊自106年1 月起,至108年3月9日止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遭被上訴人 精神虐待長達2年之久,致伊經診斷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 礙症」。於108年2月24日,被上訴人在將兩造子女送回伊娘 家住處後,因要求再度入內探視子女遭拒,心生不滿,除大 力拍打伊娘家大門外並大聲咆哮,被上訴人上開家庭暴力行 為經原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在案。自本件 訴訟繫屬後,被上訴人持續對伊提起顯無理由之非訟、訴訟 事件,惡意增加伊應訴之負擔,藉此對於伊之人格為重大侮 辱,並蒙受勞力、時間與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 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侵害人格尊嚴,已達不堪 同居之程度,兩造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爰先位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另伊具教育輔導專業與知能,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與豐富 之資源,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迄今均未曾與伊分離,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及被上訴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並請求被上訴人每月5 日前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分別至成年之扶養費如「被告( 上訴人)109年3月3日家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3所示之 金額」。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
 ㈢未成年子女丁○○戊○○出生後迄今,均由伊獨自照顧,負擔 大部分支出。被上訴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戊○○自出生 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即過去已支出之子 女扶養費229萬4,863元、懷孕生產費用49萬4,651元,合計2 78萬9,514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丁○○戊○○之扶養費每人每月3萬5,000元。 ㈣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被上訴人108年7月8日起訴請求離婚,本件請求夫妻剩財 產分配之計算時點以108年7月8日(下稱基準日)為準。  伊與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四分別為0元、2,006萬9,089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伊得請求差額半數即1003萬4545 元,爰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60 萬元。
 ㈤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於106年8月至107年1 0月修繕費用合計14萬1,800元,核屬被上訴人之債務。上開 費用由伊墊付,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伊所代墊之款項14萬1,800元。
 ㈥伊婚後為達到被上訴人高標準要求,持續忍讓被上訴人咆哮 怒罵、冷漠對待,承受諸多精神壓力多次情緒崩潰,並求助 婚姻諮商、求診精神科,先後經診斷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 症」、「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情緒」,足見兩造婚姻關係之 破裂,實對伊造成巨大傷害。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事由者係被 上訴人,伊並無可歸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離婚非財產損害60萬元等語。參、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 原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顧同住之時 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附表二所示。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上訴人反請求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有關附表二之部分、第五項主文等部 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原判決第一項之部分 ,准兩造離婚。三、原判決第二項主文、第三項有關附表二



之部分,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得依如110年5月5 日上訴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丁○○戊○○ 會面交往。四、原判決第五項主文之部分:㈠被上訴人應自 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時 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丁 ○○、戊○○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如附表3所示金額,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六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78萬9,514元,及自家事聲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兩造之 一方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時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丁○○戊○○之扶養費用 每人每月3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個月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本件 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1,800元,及自家事聲 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0萬元,及自家事聲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五、如獲勝訴判決,上開第四項㈢、㈣、㈤聲明之部分,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 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4頁) 一、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丁○○戊○○二名未成 年子女。雙方婚後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里00 鄰○○○道○段0000號10樓之1之房屋,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 ○、戊○○共同生活之住所。
二、108年2月24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家暴為由,向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108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512號),後改發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829號)。 被上訴人不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 ,分別業經臺中地院108年度家護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先後於108年12月 16日、109年4月9日駁回其抗告、再抗告在案。前揭通常保 護令屆期前,上訴人提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臺中地院以11 0年度家護聲字第9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再提 出抗告,亦為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家聲抗聲字第5號駁回其抗



告確定。
三、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四、本件離婚訴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點,以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離婚之日(108年7月8日)為計算基準。伍、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4-75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 適而調整其順序及內容):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上訴人上訴請求離婚,有無上訴利益?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准兩造離婚乙節,有無理由?
 ㈢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或代墊扶養費?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
四、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戊○○將來扶養費用?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4萬1 ,800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 產上之離婚損害60萬元,有無理由?
七、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 餘財產,並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有無理由? ㈡本件有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除或酌減之必要?  陸、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上訴人上訴請求離婚,有上訴利益:   
  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 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 ,而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 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 標的為裁判者,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與預備訴 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 者不同,與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 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之選擇訴之合併,亦屬有 間。惟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 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經查上訴人於



原審反請求就離婚部分主張先位請求權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備位請求權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見原審108婚 字第594卷二第69-70頁;第182-183頁),是其顯以單一聲 明請求數項訴訟標的,並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依前述 說明自應尊重上訴人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依其排列之順序予 以審理。惟原審判決以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均為有理由,准許離婚,顯未依上訴人就此數項請 求所定順序,就先位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權為審理 ,而逕就備位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權為裁判,上訴人就 此上訴,自具有上訴利益。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為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 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是否 「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又請求離婚 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37年上字第68 82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3月9日止之期間,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有如下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於106年1月發生 嚴重爭吵後,致上訴人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被上 訴人於106年5、7月間屢以「他媽的」、「幹」、「真他媽 的幹」、「我他媽的就是不爽」,辱罵上訴人;兩造於107 年4月初因購買奶粉之事宜,再度發生嚴重爭執;於107年5 月至108年1月期間,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之衝突持續不斷; 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希望同住,及再度進行婚姻諮商之期待 ,更與被上訴人之母一同要求上訴人將物品全部搬離婆家, 屢次惡言稱:將丟棄上訴人位於夫妻之住所地之物品;於10 8年2月24日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上訴人之娘家時,與上訴 人之母發生爭吵,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經原法院核發108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512號暫時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829號 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分別於保護令裁定作成、抗告與再抗 告經駁回後,多次向原法院對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1月25日 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於108年12月20日提起遷讓房屋之民 事訴訟事件、於000年0月00日間再次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提起非訟、訴訟事件,增加上訴人應訴之負擔與成本,藉此 對於上訴人之人格為重大侮辱,更藉此對上訴人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與騷擾,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 虐待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106年年底即返豐原娘家待產後兩造即分居迄今,上 訴人經原法院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2號暫時保護令、 108年度家護字第829號通常保護令,核其內容係兩造因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付所生爭執;且有關交付未成年子女一事,被 上訴人亦曾因上訴人未依暫時處分之裁定履行,向法院核發 強制命令,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顯見兩造此保護令之衝 突肇因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付問題,尚難依此即認屬兩造 分居期間不堪同居之虐待事實。
 ⑵又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情緒控制不佳情形所提之昕晴診所106 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名: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 。醫囑:個案於106年3月1日來院初診,主述焦慮不安,情 緒不佳,反覆擔心壓力源,入眠差及淺眠,身體症狀多,診 斷如上,給予藥物治療及心理支持,個案未再回診。」(見 108年度婚字第594號,下稱婚字第594號卷,卷一第43頁) ,實難依此記載即遽認定上訴人之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係被 上訴人虐待造成;又上訴人所提社工師張璣如諮商摘要亦僅 為上訴人個人進行諮商之資料,內容亦均為上訴人個人所陳 述及認為,亦難依此即遽認有上訴人於前述2所述所謂虐待 事實(婚字第594號卷一第137-139頁)。 ⑶再依上訴人所提出與其妹蔡雅平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均為 上訴人轉述被上訴人行為或言語及上訴人個人感受後,被上 訴人所為之回應及與其妹討論被上訴人應諮商一事(婚字第 594號卷一第47-53頁、第55-59頁、第67-74頁、第75-101頁 ),難依此轉述遽論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虐待事實。 ⑷復依上訴人所提與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主張被上 訴人於106年5、7月間屢以「他媽的」、「幹」、「真他媽 的幹」、「我他媽的就是不爽」,辱罵上訴人云云,惟依該 Line訊息對話記錄前後文觀之,被上訴人係稱「回家晚到家 是我錯!回家晚沒帶小孩是我錯!我不想一直聽負面消息和 接收一堆壓力是我錯!『我他媽的都是我的錯』。我沒什麼好 畏懼的!叫我不要抽煙,把我東西拿走,我現在就是抽更兇 。晚上晚下班熬夜沒吃飯,我就是晚進食,然後再三不五時 看妳們這些訊息再來頭痛再來煩再來想著家裡的壓力…,哪 件事我決定。沒有會談,不會有會談」上訴人接續稱「你可 以把這些話在會談裡說」,被上訴人即接續稱「『我已經很 不爽,我他媽的就是不爽』,我跟白癡一樣,不要再跟我說



些屁話」(見婚字第594號卷一第61-66頁),依此顯見上訴 人希望被上訴人進行諮商,被上訴人不願進行所陳述,雖被 上訴人對話確有不雅之口頭詞,惟難認被上訴人係辱罵上訴 人而有上訴人所稱虐待事實。
 ⑸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稱被上訴人屢 次惡言稱:將丟棄上訴人位於夫妻之住所地之物品云云,惟 觀該對話記錄:兩造係於被上訴人提出其會擬好離婚協議, 上訴人仍請被上訴人一起去婚姻諮商時稱「如果你還是找一 堆理由,那我也無話可說,我就按程序,台中房子裡東西, 我通知你時間內未拿走,全部依廢棄物處理,這是我有權利  」,上訴人亦回應「如果未經他人許可亂丟棄他人物品,  將涉及刑法的毀損罪,有刑事責任」(見婚字第594號卷一   第103-104頁、第105-114頁),此係兩造就是否離婚或諮商  及被上訴人表達如離婚上訴人應於時間內取走物品,否則依 廢棄物處理,難認此屬虐待事實。
 ⑹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對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1月25日 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於108年12月20日提起遷讓房屋之民 事訴訟事件、於000年0月00日間再次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分別見婚字第594號卷二第133-145頁、147-152頁及第155-1 59頁),所提起之非訟、訴訟事件屬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云 云,惟上述該事件均已係兩造分居且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 亦已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請求之訴所發生之事,兩造就婚姻 各自提起離婚訴訟,對此婚姻均已無維繫之意願,本院就此 自難認屬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
 ⒊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兩造婚姻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被上訴人對其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本院自不 得由上訴人以主觀之見解,任意依此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 則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准兩造離婚,與法未合,不足為採。 ㈢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請求離婚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婚姻係 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 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 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家中堆置大量過期廢棄物品導致生活 凌亂不堪,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居家環境 照片及過期食品照片(見原審婚字第554號卷第61-135頁) 為證,依此照片觀之,上訴人確於家中堆積大量雜物,致居 家環境凌亂不堪、物品四處堆放,且過期食材之數量龐大, 顯已逾常人得以忍受之程度。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夜傳簡訊被上訴人父親蔡燦玉多達1 12次,更在蔡燦玉眼睛剛動完重大手術後,大量傳送訊息多 達730則,並提出通聯記錄、上訴人與蔡燦玉LINE對話截圖 (見原審婚字第554號卷第337-358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 曾傳簡訊蔡燦玉,惟稱蔡燦玉可決定是否觀看,並未對渠 造成精神上之傷害云云,然依蔡燦玉於原審所證稱,上訴人 於其眼部重大手術後,於深夜或白天傳諸多訊息給其,其確 感受到精神壓力,也影響其之睡眠,對其造成一定程度的騷 擾,影響其生活作息(見同上卷第279-281頁),再依被上 訴人所提蔡燦玉對其表示「對於你們這段婚姻爸媽增添了許 多煩惱,都40多歲的人了,希望你們自己去處理自己的婚姻 」(見同上卷第359頁),顯見兩造婚姻之衝突除未能自行化 解外,甚且已影響被上訴人父母之生活。
 ⑶又上訴人於106年年底戊○○尚未出生時,即攜丁○○至豐原娘家 安胎,兩造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於此期間復為子女會面交 付而發生前述聲請保護令及強制執行事件,復又各自均提起 離婚訴訟,依此更見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未能有 良好之溝通管道,實已難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更堪認兩 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 ,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 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⒉兩造確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兩造面臨婚姻困境未能良好溝通,亦均未積極為維持關



係而作調整,復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付議題等,造成兩造更 無法互信互賴,已致兩造婚姻情感出現裂痕,難以維持;兩 造所為均足以造成婚姻裂痕,認兩造間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 重大事由原因,均有可責。參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上訴 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應依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 有規定。又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 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 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 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㈡經查:
⒈兩造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兩造對於2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聲 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⒉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丁○○戊○○ 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兩造父 母分別進行訪談,經觀察評估後,具體建議略以: 「建議二位受監理人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上訴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程序監理人衡酌兩造目前持續運行會面交 往照顧機制,且皆曾表達為促進二位受監理人多元照顧資源 ,並基於兩造均能具體表示願意與對造提升善意父母關係, 程序監理人在衡酌二位受監理人對兩造情感依附均明顯深厚 ,為繼續維繫二位受監理人與兩造之親情與依附關係,緩和



兩造分居後對二位受監理人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程序監 理人對二位受監理人受監護部分,建議由兩造「共同親權」 應屬適當。至於主要照顧者乙節,程序監理人審酌二位受監 理人過去和現在均與上訴人長期同住臺中豐原照顧迄今,除 為避免二位受監理人生活環境欠缺安定性、教育環境欠缺繼 續性,與降低二位受監理人未來成長之身心與適應壓力,程 序監理人建議「由上訴人擔任二位受監理人之主要照顧者」 ,應是本案二位受監理人最佳利益之衡量。建議二位受監 理人與上訴人應實施穩定且彈性會面交往,以滿足受監理人 之親情需求:有關二位受監理人與被上訴人之會面交往部分 ,程序監理人考量本案訴訟期間,二位受監理人與兩造會面 期間之感情親密良好,建議本案二位受監理人與被上訴人之 會面交往,應實施定期穩定具彈性之會面交往方式,以減少 二位受監理人之適應衝擊,促進二位受監理人獲得雙親及家 族關愛豐富資源。」(見本院卷二第67-226頁)。 ⒊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 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亦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離婚之父母在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 使之方式,自為對未成年子女較好之方式。兩造與丁○○、戊 ○○間父母子女之關係,始終不變,兩造對丁○○戊○○親情之 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非他人所得取代。復參酌  程序監理人前述之意見及原審囑託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調查報告亦認為:「兩造皆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而兩造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 定,兩造亦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們適切親職時間,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們未來就學也有初步規劃。」(見原審婚字第55 4號卷一第590-591頁)。考量兩造均有意願並有能力行使子 女親權及本院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所觀察並聽取之未成 年子女所陳述之意見(詳本院限制閱覽卷),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又未成年子女丁○○戊○○自出生後即多由上訴人照顧,目前 亦與上訴人同住,由上訴人及其家人照顧,且受照顧情況良 好。為維持未年子女身心之穩定,手足學習相處完整性,及 為滿足未成年子女所期盼未來手足共同扶持學習成長之展望 期待,丁○○戊○○之照顧同方案,儘量維持現狀,較有利 於丁○○戊○○之穩定成長。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丁○○戊○○ 平日宜與上訴人照顧同住,由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另為避 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 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並定兩



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法與時間如附表二。 ⒌上訴人雖稱原法院108年12月25日裁定暫時處分後之會面,被 上訴人未能有效積極與子女重建親子關係,以致於子女常有 不願隨同被上訴人離開,兩造迄今仍處於緊張關係之情境, 不宜由兩造共同親權,應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云云,惟觀 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記載:「由於兩造皆曾表達在會面交 付過程經常出現困境,因此程序監理人於110年10月23日前 往豐原南陽國小門口陪同進行交付,當天觀察二位受監理 人在兩造身邊輪流自然親近,兩造皆能情緒穩定交接二位受 監理人小背包與相關注意事項,二位受監理人在校門口欲分 離上訴人時能習慣性擁抱說再見,後由被上訴人牽著二位受 監理人手過馬路,而上訴人則隨渠等身後陪同步行並協助二 位受監理人安全上車,被上訴人熟捻安置二位受監理人分別 乘坐於車後之兩個安全座椅內,二位受監理人能再次充分與 上訴人多次說拜拜後開心乘車離去,當早交付會面時間大約 20分鐘,二位受監理人全程情緒平穩心情愉悅。」「觀察二 位受監理人在兩造分居後由上訴人及家人等照顧,生活及學 習作息穩定,未見因兩造關係變遷缺席而出現原始親情渴求 情緒動盪等情事,顯示兩造用心經營二位受監理人平穩度過 兩造分居階段之適應歷程,可見兩造在司法程序介入關切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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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