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彬城(即陳保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豪(即陳保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萍(即陳保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 訴 人 陳順興(即○○○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來春(即○○○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文(即○○○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正(即○○○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財(即○○○、○○○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勇(即○○○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芬(即○○○之承受訴訟人)
楊鈺錡(即○○○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寬
余慧珍
被上訴人 林三益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均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修正丁案即如附表二-1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二-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地號土地、○○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並依附圖一修正丁案即如附表三-1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三-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權利價值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以上訴人陳彬城、陳彥豪、陳秋萍(下稱陳彬城等3 人)、陳文財、○○○(○○○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死亡,由後 述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王寬、余慧珍為共同被告,訴請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縣○○鄉○○○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縣○○鄉○○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陳彬城等3人、陳 文財、○○○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 造其餘共有人王寬、余慧珍,爰併列王寬、余慧珍為上訴人 。
二、復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於民 國106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陳順興、楊 宗勇、楊淑芬、楊鈺錡,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原 法院家事法庭000年0月00日彰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附卷可稽(見前審卷㈠第216至224頁、本院卷㈢第277頁), 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前審卷㈠第213至215 、229至230頁)。又○○○於112年4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 為陳林來春、陳雅文、陳文正、陳文財,且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該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原法院家事法庭112年6月29日彰院○○○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5至146頁、193至199 頁、277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㈢第189至191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之 繼承人雖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陳文正、陳文財取得(見本 院卷㈢第297頁、305頁、313頁、327頁),惟未據陳文正、 陳文財承當訴訟,陳林來春、陳雅文仍未脫離本件訴訟,附 此說明。
三、上訴人陳順興、楊宗勇、楊淑芬、楊鈺錡、陳林來春、陳雅 文、陳文正、陳文財(下稱陳順興等8人)、王寬、余慧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兩造間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關於000、00地號土地部分 ,主張變價分割;關於00、00、00地號土地部分,除0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外,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依附圖一 即○○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 0年00月00日○○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丁案」( 下稱修正丁案)即附表二-1、三-1之方式分割;各共有人並 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就修正 丁案鑑定如附表二-2、三-2之金額互為補償。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彬城等3人:
1、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主張變價分割;00、00、00地號土地 分割方案應如附圖二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0年0 月00日○○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己案」(下稱 修正己案)即00、00地號土地依附表四-1之方法分割,各共 有人並依附表四-2所示金額互為找補;00地號土地則同修正 丁案之如依附表二-1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二-2所 示金額互為找補。伊及被繼承人陳保吉,於00、00地號土地 之北側,長期耗費心力及資金改良土地,耕作使用數十年, 00、00地號土地南側,則為其他共有人分管使用之未經改良 土地,其上並有廢棄物傾倒,因伊等與其他共有人間已各自 管領利用土地之使用範圍達數十年,且互相容忍,不干涉他 人使用、收益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修正丁案致
伊等需支出達數百萬元之補償費,非公允,且伊等於修正丁 案中可受分配之F、G、H部分土地,與其他共有人無關,故 在不變更修正丁案其他共有人可受分配土地面積及位置下, 僅調整伊等於修正丁案中受分配面積位置,而提出修正己案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⑶00、00、00地號土地應依修正己案所示方法為分 割,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二-2、附表四-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㈡、余慧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修正丁案,並以變價分割方式分 配000、00地號土地。
㈢、王寬:未於本審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於前審則主張依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0日○○測字第000號「修 正甲案」(下稱修正甲案)分割,且對修正甲案之鑑價結果 可以接受。不同意○○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0日 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乙案」(下稱修正乙 案),修正乙案等於強制余慧珍必須支付高額補償金購買其 他共有人之土地。
㈣、陳文財:未於本審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於前審主張依 修正甲案之方式分割,或依修正乙案也可接受,並同意互為 補償。
㈤、楊鈺錡於前審準備程序及以書狀陳述:本件分割共有物既已 委託估價師估算各土地價值,應就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調整面積,以不互相補償金錢為妥適公允,以免有獨厚 特定人之嫌。
㈥、陳林來春、陳雅文、陳文正、陳順興、楊鈺錡、楊宗勇、楊 淑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2至32頁、本院卷㈢293至329頁),而依其 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 限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而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至6項定有明文。所謂原物 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 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 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 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再共 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 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
1、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結果,系爭土地除00地號土地上設置有抽水機、00地號土 地上設有水井外,其餘均無地上物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60至65頁)。
2、000地號、00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已如前述,000地號土地 面積5.22平方公尺、00地號土地面積○○.00平方公尺,余慧 珍已具狀表示不請求分配上開土地(見本院卷㈡第395頁),
陳彬城等3人、被上訴人均主張應予變價分割(見本院卷㈢第 288頁)。本院審酌000地號為面積狹小之畸零地、而00地號 土地如予細分將難以建築利用,又兩造亦無人表示願意單獨 承受該2筆土地,自不應強令特定共有人受該2筆土地之分配 ,是以000地號、00地號土地應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變價方式分割,將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3、00地號土地部分:
00地號土地面積1405.45平方公尺,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 其地形成三角形狀,亦有地籍圖可參。又00地號土地東北側 為8公尺之計劃道路用地,西北側為12公尺之道路計劃用地 乙節,有○○縣政府000年0月00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7、259頁),參以○○縣畸零地使 用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所定一般建築基地最小深度及寛度之 限制,住宅區基地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建築基地 最小寬度為7.1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89 至191頁),如將00地號細分予各共有人,則將有部分共有 人分得土地無法符合上開建築基地最小深度及寬度要求而無 法建築,此有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000年0月0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9頁)。而被上訴人同意 不分配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374頁),並主張00地號土 地分割如附圖一修正丁案,即依附表二-1所示,將編號A分 歸陳彥豪取得、編號B分歸陳彬城取得、編號C分歸陳秋萍、 編號D分歸王寬取得、編號E分歸○○○之繼承人即陳順興等8人 取得,並以價金補償林三益及余慧珍如附表二-2所示;余慧 珍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95頁);前揭共有人分配情形亦 與陳彬城等3人主張之修正己案相同;陳順興等8人於本院均 未到庭陳述,然○○○於原審所主張分配之位置,亦相當於修 正丁案編號E(見原審卷第156頁),其後○○○、陳文財對該 分割位置亦表示無意見(見前審卷㈠第71頁反面、卷㈡第104 頁)。本院另囑託華聲事務所就00號土地之價值及分配情形 鑑定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而據華聲事務所做成如附表二-2 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見價格日期112年2月22日報 告書【下稱112年報告書】第13頁),陳彬城等3人、余慧珍 及被上訴人均同意,而本院審酌華聲事務所為土地價格評估 分析之專業鑑定機關,其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 等評估土地價值,並依共有人持有土地之情形,計算應受或 應付補償金額(參112年報告書),堪採為本件共有人間相 互找補之依據。是以本院審酌00地號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
、建築法規之限制、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分配利益及公平性 ,及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等情,認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修 正丁案,即如附表二-1所示方法分割,並以附表二-2所示金 額互為補償,為屬公平可採之方案。
4、00地號、00地號土地部分:
⑴、00地號、00地號土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且相鄰之土地,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即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並據陳彬城等3人同意,合計其 等應有部分已過半數,則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5、 6項規定予以合併分割,自應准許。陳彬城等3人主張依附圖 二即修正己案分割,被上訴人則主張依附圖一即修正丁案分 割。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00、00地號土地北側毗鄰之00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000-8地號土地為余慧珍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被上訴人主張修正丁案其中余 慧珍、被上訴人、王寬,依序分配編號I、J、K之位置,除 使余慧珍分得編號I位置土地得與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渠 等分配後亦可整體開發,有利於土地之利用,應屬可採;另 陳順興等8人分配在編號L,此與○○○於原審主張之位置大致 相同(見原審卷第156頁),其後○○○、陳文財對該分割位置 亦表示無意見(見前審卷㈡第104頁),余慧珍表示同意修正 丁案(見本院卷㈡第395頁);另陳彬城等3人所提出之修正 己案關於上開共有人分配位置,與修正丁案相同;另陳彬城 等3人在修正丁案所分配之編號F、G、H整體區塊位置,與陳 彬城等3人主張之修正己案所分配編號F、G、H整體區塊位置 ,實亦相同(區別在於該編號F、G、H整體區塊內如何分成3 部分之位置不同),足見修正丁案就上開分配情形與共有人 之意願大致相符。
⑶、復查,00地號、00地號土地地形呈東西較寬、南北較窄之長 方形地形,地勢平坦,西側為8米計劃道路、東側視為臨○○ 路○○15米道路【東側與○○路○○所隔之○○段0地號土地為道路 用地為主】(見112年報告書第2頁、26頁),修正丁案將編 號F分配予陳秋萍、編號G分配予陳彬城、編號H分配予陳彥 豪,則修正丁案關於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均至少有一面臨路 ,堪認屬公平之方案,亦符合陳彬城等3人主張分配於00、0 0地號土地北側之意願。又華聲事務所就上開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 效使用情況等評估土地價值,並依各共有人分配之宗地條件 (土地形狀、寬深度比、地勢)、道路條件(道路種別、寬 度及臨路狀況等)及其他因素(路沖、商效等),鑑定結果
並作成如附表三-2所示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見11 2年報告書第12頁),堪認為公平並合理可採之分割方案。⑷、陳彬城等3人雖主張應依附圖二修正己案,即依附表四-1所示 方法分割,並依附表四-2所示金額由共有人互為找補。惟查 ,修正己案關於陳彬城等3人分配區塊,與修正丁案關於其3 人分配區塊實則相同。再觀之陳彬城等3人主張修正己案之 理由為,如依修正丁案,陳彬城、陳彥豪尚須補償其他共有 人200餘萬元,不符合原物分割之目的,其無意亦無力補償 其他共有人,故提出修正己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9頁、18 7頁)。惟查,修正己案關於陳彬城等3人,其中陳秋萍分得 編號F,面積為745平方公尺,陳彬城分得編號G,面積為745 平方公尺,陳彥豪分得編號H,面積為101.92平方公尺,顯 然未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即3人各5100分之950之比例分配,即 每人分配面積應為530.64平方公尺。即如依修正己案,陳秋 萍、陳彬城均係以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以745平方公 尺分配,陳彥豪則顯低於其應有部分比例即以101.92平方公 尺分配,而陳彬城等3人並未提出陳彥豪於客觀上有何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則其刻意減少陳彥豪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已與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精神不符。且其刻 意將陳彥豪應有部分大幅減少之結果,致其他有人尚須補償 陳彥豪高達800餘萬元之金額(見112年報告書第8頁),顯 然欲以取巧方式,規避陳彬城、陳彥豪原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而應補償其他共有人,造成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之結果, 自無可採;再者,如依修正丁案,陳彬城、陳彥豪固各共須 再補償其他共有人各108萬148元、134萬162元,然陳秋萍亦 自其他共有人受補償200萬217元(見112年報告書第12頁) ,整體而言,陳彬城等3人亦無負擔過甚之情形;況且,如 依修正己案,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結果之總價值為8326 萬4962元,顯然低於修正丁案之8911萬9031元(見112年報 告書第10頁、14頁)。則綜合上情,修正丁案較修正己案顯 為屬較公平且可採之方案。
⑸、基上,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斟酌合併後土地之 臨路情形、使用經濟效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及使 用現狀,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採附圖一 修正丁案,即依附表三-1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三 -2所示金額補償,為適當可採之分割方法。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 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 分得之部分;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0
0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三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93至32 9頁),經本院對該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17至4 18頁),然受告知人並未參加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項 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在共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 人即林三益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 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為已足,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關於000、0 0地號土地部分,均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修正丁案,即如附 表二-1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二-2所示金額相互 補償;00地號、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修正丁案 ,即如附表三-1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三-2所示 金額相互補償。原審就00、00地號土地部分,忽略兩造請求 合併分割之意願,致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分得袋地,上訴 人主張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採分割方式不當,自無可維持,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改判如主 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被上訴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 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
共有人 地段:○○縣○○鄉○○○○段 備註 000地號 00地號 00地號 00地號 00地號 5.22 平方公尺 79.96 平方公尺 2000.27平方公尺 290.43 平方公尺 1405.45 平方公尺 林三益 5100分之000 0000分之000 0000分之000 0000分之000 0000分之356 陳彬城 5100分之000 0000分之000 0000分之000 0000分之000 0000分之950 陳彥豪 5100分之000 0000分之000 0000分之000 0000分之000 0000分之950 陳秋萍 5100分之000 0000分之000 0000分之000 0000分之000 0000分之950 陳順興、楊宗勇、楊淑芬、楊鈺錡、陳文正、陳文財(陳林來春、陳雅文) 5100分之000 0000分之000 0000分之000 0000分之826 ○○○公同共有部分,其繼承人陳林來春、陳雅文、陳文正、陳文財已於112年5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陳文正、陳文財取得 王寬 5100分之000 0000分之000 0000分之000 0000分之000 0000分之712 余慧珍 5100分之000 0000分之000 0000分之000 0000分之000 0000分之356 陳文財 5100分之826
附表二-1: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修正丁案)附 圖 一 修正丁 案 附圖一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261.80 陳彥豪 B 261.80 陳彬城 C 261.80 陳秋萍 D 392.45 王寬 E 227.60 陳順興等8人公同共有 合 計 1405.45 備註: 1.陳順興等8人為○○○之繼承人陳順興、楊宗勇、楊淑芬、楊鈺錡、陳林來春、陳雅文、陳文正、陳文財。 2.○○○公同共有部分,其繼承人陳林來春、陳雅文、陳文正、陳文財已辦理分割登記由陳文正、陳文財取得。
附表二-2:00地號土地補償方法(新臺幣:元)(修正丁案) 共有人 應補償人 陳彥豪 陳彬城 陳秋萍 王寬 陳順興等8人 應受 補償 人 林三益 59,559 11,256 11,257 1,710,316 9,527 余慧珍 59,559 11,257 11,256 1,710,316 9,527 備註 1.陳順興等8人為○○○之繼承人陳順興、楊宗勇、楊淑芬、楊鈺錡、陳林來春、陳雅文、陳文正、陳文財。 2.○○○公同共有部分,其繼承人陳林來春、陳雅文、陳文正、陳文財已辦理分割登記由陳文正、陳文財取得。
附表三-1: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修正丁案)附 圖 一 修正丁 案 附圖一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F 530.64 陳秋萍 G 530.64 陳彬城 H 530.64 陳彥豪 I 296.96 余慧珍 J 296.96 林三益 K 201.48 王寬 L 414.34 陳順興等8人公同共有 M 47.04 陳文財 合 計 2848.70 備註: 1.陳順興等8人為○○○之繼承人陳順興、楊宗勇、楊淑芬、楊鈺錡、陳林來春、陳雅文、陳文正、陳文財。 2.○○○公同共有部分,其繼承人陳林來春、陳雅文、陳文正、陳文財已辦理分割登記由陳文正、陳文財取得。
附表三-2: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各共有人互為補償明細表(新臺幣:元)(修正丁案:)
共有人 應補償人 陳彬城 陳彥豪 余慧珍 林三益 陳文財 應 受 補 償 人 陳秋萍 282,035 349,927 670,122 670,122 28,011 王寬 577,891 717,001 1,373,083 1,373,083 57,394 陳順興等8人 220,222 273,234 523,252 523,252 21,871 備註 1.陳順興等8人為○○○之繼承人陳順興、楊宗勇、楊淑芬、楊鈺錡、陳林來春、陳雅文、陳文正、陳文財。 2.○○○公同共有部分,其繼承人陳林來春、陳雅文、陳文正、陳文財已辦理分割登記由陳文正、陳文財取得。
附表四-1: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修正己案)附 圖 二 修正己 案 附圖二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F 745 陳秋萍 G 745 陳彬城 H 101.92 陳彥豪 I 296.96 余慧珍 J 296.96 林三益 K 201.48 王寬 L 414.34 陳順興等8人公同共有 M 47.04 陳文財 合 計 2848.70 備註: 1.陳順興等8人為○○○之繼承人陳順興、楊宗勇、楊淑芬、楊鈺錡、陳林來春、陳雅文、陳文正、陳文財。 2.○○○公同共有部分,其繼承人陳林來春、陳雅文、陳文正、陳文財已辦理分割登記由陳文正、陳文財取得。
附表四-2:00、00地號部分(合併分割)各共有人互為補償明細表(新臺幣:元)(修正己案)
共 有 人 應補償人 陳秋萍 陳彬城 余慧珍 林三益 陳文財 應 受 補 償 人 陳彥豪 2,053,035 2,053,035 2,005,355 2,005,355 137,469 王寬 006,110 006,110 797,157 797,157 54,646 陳順興等8人 176,686 176,686 172,500 172,500 11,830 備註 1.陳順興等8人為○○○之繼承人陳順興、楊宗勇、楊淑芬、楊鈺錡、陳林來春、陳雅文、陳文正、陳文財。 2.○○○公同共有部分,其繼承人陳林來春、陳雅文、陳文正、陳文財已辦理分割登記由陳文正、陳文財取得。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分割前應有部分權利價值比例)編號 負擔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權利價值(新臺幣:元) 分割前應有部分權利價值比例 1 陳彬城 13,896,001 18.6% 2 陳彥豪 13,896,001 18.6% 3 陳秋萍 13,896,001 18.6% 4 王 寬 10,414,687 14% 5 林三益 5,207,344 7% 6 余慧珍 5,207,344 7% 7 陳順興、楊宗勇、楊鈺錡、楊淑芬、陳林來春、陳雅文、陳文正、陳文財連帶負擔 11,136,490 15% 8 陳文財 945,717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