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13號
TCHV,108,上,213,202308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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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潭子區○○自辦市地○○區○○○


           
特別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 訴 人原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淳銨
鍾治鈺
陳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12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1031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0687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1031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 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 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 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 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原告 對於土地重劃決議,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其訴有理由 時,即回復其土地未重劃時之原有狀態,則原告因起訴所得 受之利益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



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8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被上訴人林淳銨鍾治鈺陳敏榮(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 其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訴 訟,先位聲明係求為:㈠確認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審議「臺中縣潭子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 劃書追認案(下稱系爭計劃書追認案)」、「臺中縣潭子鄉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案(下稱系爭章程案)」、「 臺中縣潭子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 案(下稱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所為之決議(下稱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均不成立。㈡確認上訴人104年10月26日第 22次理事、監事會議所審議通過之「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 結果之認可,並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提請審議」之決 議(下稱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上訴人於105年1月11 日以○○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潭子區○○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之土地分配檢附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 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 前後地號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 配結果(下稱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均為無效。備位聲 明則求為:㈠確認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㈡確認上 訴人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均為 無效(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第一審法院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 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上訴人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 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均不成立。本院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先 位請求有理由,爰廢棄第一審判決,並確認上訴人第1次會 員大會所為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 舉辦法案之決議均不成立;確認上訴人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 議不成立;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上訴人則就本院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 棄本院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第 二審追加之訴均予駁回或發回本院更新審理。
三、關於被上訴人第一審先位聲明第二項、備位聲明第二項均係 求為確認上訴人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 公告均為無效,備位聲明第一項則係求為確認上訴人第1次 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 應依被上訴人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異而 核定之。又被上訴人第一審先位聲明第一項係求為確認上訴 人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既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 權利而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被上訴人如獲勝訴,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固難以金錢量化,惟其目的亦在回復土地 未重劃前之原有狀態,同應依其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 積及價額之差異而核定之。爰就本件關於起訴時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算及上訴利益之計算如下:
 ㈠依「臺中市潭子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所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潭子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略稱土地)為陳敏榮所有 ,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為同區○○段00、00土地(見原審 卷一第6至7頁、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反面);重劃前○○段00 0、000土地為鍾治鈺所有,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為○○段 00土地(見原審卷二第108頁、本院卷一第15、77頁);重 劃前○○段000、000土地為林淳銨所有,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 公告為○○段3土地(見原審卷一第8頁、本院卷一第76頁)。 1.就重劃後○○段00土地:陳敏榮所有重劃前○○段000、000、00 0、000、000-0、000土地,登記面積合計為306.22平方公尺 (計算式:76.54+76.55+76.54+75.68+0.91=306.22,見原 審卷一第6頁),評定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 萬5800元,是重劃前土地價額合計為1096萬2676元(計算式 :306.22×35,800=10,962,676);重劃後陳敏榮分配取得○○ 段00土地,面積為166.84平方公尺,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 4萬6240元,是重劃後土地價值為771萬4681.6元(計算式: 166.84×46,240=7,714,681.6)。因此,陳敏榮就此部分土 地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價差應為324萬7994.4元(計算 式:10,962,676-7,714,681.6=3,247,994.4)。 2.就重劃後○○段71土地:陳敏榮所有重劃前○○段000、000土地 ,登記面積合計為266.08平方公尺(計算式:89.59+176.49 =266.08,見原審卷一第7頁),評定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 萬5900元,是重劃前土地價額合計為423萬0672元(計算式 :266.08×15,900=4,230,672);重劃後陳敏榮分配取得○○ 段71土地,面積為130.43平方公尺,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 2萬6000元,是重劃後土地價值為339萬1180元(計算式:13 0.43×26,000=3,391,180)。因此,陳敏榮就此部分土地因 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價差應為83萬9492元(計算式:4,23 0,672-3,391,180=839,492)。 3.就重劃後○○段00土地:鍾治鈺所有重劃前○○段000土地,登 記面積為143.92平方公尺,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3萬0251 元(見原審卷二第108頁、本院卷一第77頁),重劃前○○段00 0土地,登記面積為57.82平方公尺,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 1萬5900元,是重劃前土地價額合計為527萬3061.92元〔計算 式:(143.92×30,251)+(57.82×15,900)=5,273,061.92〕



;重劃後鍾治鈺分配取得○○段00土地,面積為108.43平方公 尺,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4萬6754元,是重劃後土地價值 為506萬9536.22元(計算式:108.43×46,754=5,069,536.22 ),且鍾治鈺於重劃後尚應繳納差額地價103萬4198元(見 本院卷一第77頁正、反面),則鍾治鈺於重劃後獲配土地之 價額應為403萬5338.22元(計算式:5,069,536.22-1,034,1 98=4,035,338.22)。因此,鍾治鈺就此部分土地因重劃而 變動前後之土地價差應為123萬7723.7元(計算式:5,273,0 61.92-4,035,338.22=1,237,723.7)。 4.就重劃後○○段3土地:林淳銨所有重劃前○○段918土地,登記 面積為204.13平方公尺,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2萬5390元 (見原審卷一第8頁、本院卷一第76頁),重劃前○○段919土 地,登記面積為199.65平方公尺,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2 萬5563元,是重劃前土地價額合計為1028萬6513.65元〔計算 式:(204.13×25,390)+(199.65×25,563)=10,286,513.6 5〕;重劃後林淳銨分配取得○○段3土地,面積為198.59平方 公尺,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4萬6985元,是重劃後土地價 值為933萬0751.15元(計算式:198.59×46,985=9,330,751. 15),且林淳銨於重劃後尚應繳納差額地價149萬3183元( 見本院卷一第76頁正、反面),則林淳銨於重劃後獲配土地 之價額應為783萬7568.15元(計算式:9,330,751.15-1,493 ,183=7,837,568.15)。因此,林淳銨就此部分土地因重劃 而變動前後之土地價差應為244萬8945.5元(計算式:10,28 6,513.65-7,837,568.15=2,448,945.5)。 5.基上,被上訴人本件土地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價差合計 為777萬4155.6元(計算式:3,247,994.4+839,492+1,237,7 23.7+2,448,945.5=7,774,155.6),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 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及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均應核定為777萬4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第 一審所主張之上開數項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被上訴人不受上訴人 所做成土地分配結果決議之拘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 一即777萬4156元核定為已足。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均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準,亦均應核定為777萬4156元。 ㈡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777萬4156元 ,已如前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022元,第二、三審裁 判費各11萬7033元,惟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 5元(見原審卷一第4頁反面)、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見 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尚欠第一審裁判費6萬0687元、第二



審裁判費9萬1031元。上訴人僅於112年5月9日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2萬6002元,尚欠第三審裁判費9萬1031元,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短繳一、二審裁判費部分,爰併命其 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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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