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許明華(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
林許月娥(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
許瓊尹(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
許雯玲(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
許月琴(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
許月嬌(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
上開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雲
許富翔
視同上訴人 郭三懷
許勇平
林葉
蕭育君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許訓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代理人 傅泯瑄
被上訴人 許秋驊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明華、林許月娥、許瓊尹、許雯玲、許月琴、許月嬌應就 被繼承人許范碧連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53.66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2辦理繼承 登記。
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53.66平 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即甲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民國109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四、經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 ,雖僅原審被告許范碧連(上訴後已死亡,詳後述)、上訴 人許明華、林許月娥、許瓊尹、許雯玲、許月琴、許月嬌( 許明華以次6人下合稱許明華等6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 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 訴之其餘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即郭三懷、許勇平、林葉、蕭 育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許訓之財產管理人, 下稱國產署),爰列為視同上訴人(與許明華等6人以下合 稱上訴人)。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審被告許范碧連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6年3月2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許明華、林許月娥、許瓊尹、許雯 玲、許月琴、許月嬌(下合稱許明華等6人),有死亡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8頁、卷二第39-46頁),許明華等6人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合於規定,爰列許明華 等6人為許范碧連之承受訴訟人。
參、另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國產署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吳文貴,嗣變更為趙子賢,並經該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48、149頁),爰列趙子賢為國產 署之法定代理人。
肆、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許范碧連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其繼承人許明華等6人均迄 未就許范碧連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見本院卷六第251頁),被上訴人乃追加如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之聲明,核前開追加係本於原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伍、視同上訴人郭三懷、許勇平、林葉、蕭育君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訴訟要旨: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53.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定 有不分割之特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原審判決附 圖一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主文第 一 、二項判命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本件分割方案應採如附圖 一所示方案,即編號A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分歸郭三懷 取得、編號C分歸許勇平取得、編號D分歸取得林葉及蕭育君 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E分歸許訓取得、編號F分歸許完取 得、編號G分歸許明華等6人取得(被上訴人誤載為已故之許 怣𠸄或訴外人陳麗秋)取得,編號H、J作道路用地,保持共 有;並按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4月28日函送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關於甲方案「各土地所 有權人找補金額」表所示金額相互找補(下稱甲方案)。貳、上訴人部分:
一、許明華等6人則以:本件分割方案應採如附圖二所示方案, 即編號A1、A2分歸許明華1人取得(許明華等6人已就此部分 遺產協議分割由許明華1人分得)、編號B分歸林葉及蕭育君 維持共有、編號C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D分歸郭三懷取得 、編號E分歸許勇平取得,編號H、R歸取得土地之共有人維 持共有,並按系爭估價報告關於乙方案「各土地所有權人找 補金額」表所示金額相互找補(下稱乙方案)。蓋乙方案符 合使用現況,亦合於建築法規,且符合多數共有人及國產署 不分配土地而獲全額找補之意願,其他共有人因採甲、乙方 案之土地經濟價值差異不大,並可由找補金額補足。又如附 表二編號R部分現況作道路使用,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甲 方案就該部分分割,違反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土地分 割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乙方案。二、國產署則以:伊為機關,與兩造無親屬關係,伊毋庸分配土 地,以金錢找補最為適宜。如以甲、乙方案而言,甲方案較 符合伊之需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郭三懷、許勇平、林葉、蕭育君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但據其等先前書狀略以:伊與許秋驊為兄弟姐妹,同意甲方 案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范 碧連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其繼承人許明華等6人迄未就許范 碧連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51頁),依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許明華等6人就被繼承人許范碧連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 共有,現登記名義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但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六第249-252頁)。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在附圖 二編號R部分雖供作通行之用,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 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施測詳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 片、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函送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92-198頁、卷五第4-5頁), 但此僅是該部分土地之現況有供人通行而已,尚難遽認該部 分土地除「道路通行」外,已不得為其他使用,故許明華等 6人抗辯稱:如附圖二編號R部分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應維持共有云云,即無法憑採。據上,兩造就系爭土 地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又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 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 ,為適當之決定。本件兩造共計提出甲方案、乙方案此2分 割方案,經核:
(一)同意甲方案者為被上訴人、郭三懷、許勇平、林葉、蕭育君 ,共有人數為5人,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1;同意採乙方案者 為許明華等6人、國產署,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2,登記共有 人數為8人(即許明華等6人、許訓、許完)。又國產署之所 以同意乙方案,係因其不願受土地分配,而希望受現金找補 ,經比較甲、乙方案,僅有乙方案符合其受現金找補之需求 ,並未就乙方案關於原物分割部分如何優於甲方案乙節,提 出任何具體主張。
(二)甲方案如附圖一編號G及乙方案如附圖二編號A1部分,面積 雖然不同,但位置、形狀相當,即均位在系爭土地之最西側 ,2方案均將此部分分歸許明華取得,核屬一致,則將甲方 案如附圖一編號G分歸許明華取得,應認尚合於全體共有人 之意願。
(三)甲方案如附圖一編號H與乙方案如附圖二編號H部分,兩造均 一致表示要留設作為道路,並由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按持分比 例共有,應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且可避免因分割結果 ,造成袋地,上開部分確有由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 之必要,洵堪認定。
(四)而比較甲方案與乙方案,可知分受土地部分之最大差異在於 :①乙方案如附圖二編號R部分(下稱系爭現有道路)要否單 獨分割1筆,並由分受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以及②系爭土地東 側臨附圖二編號R部分之土地(即甲方案如附圖一編號A、B 、C部分,乙方案如附圖二編號A2部分)要分歸何人?本院 審酌:
1、乙方案如附圖二編號R部分並無僅能作「道路」使用之限制 ,已如前述,故甲方案將之納入如附圖一編號G、A、B、C部 分,而分歸各該部分取得之共有人單獨所有,於法無違,並 能消滅此部分之共有關係,應認編號R部分並無繼續維持共 有之必要。
2、又同意採甲方案之被上訴人、郭三懷、許勇平、林葉、蕭育 君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1(下稱被上訴人家族),同意採乙方 案之許明華等6人(下稱許明華家族)應有部分為3分之1、 國產署任財產管理人之許訓、許完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1, 審之國產署表示不願分受土地,則就有意分受土地之共有人 可分為被上訴人家族及許明華家族,該2家族應有部分合計
比例既同為3分之1,且均表達想要受分配臨接系爭現有道路 之土地,則各該家族所受分配土地是否臨接現有通路(即附 圖二編號R部分)、臨路之寬度等,自應相當,始稱公允。而 查,本件如採甲方案,臨接現有通路(即附圖二編號R部分 )之編號A、B、C、G部分,係分別分配予被上訴人、郭三懷 、許勇平、許明華,可知被上訴人家族與許明華家族所受分 配之比例、臨路之寬度等利益,均屬相當;反之,如採乙方 案,臨接系爭現有道路之編號A1、A2部分,係全部分配予許 明華,對於被上訴人家族而言,顯然有失公平。(五)另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二紅線標示之地上物,均非兩造所 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測無訛,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如附圖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堪信可採。故 不論採甲方案或乙方案,共有人就所受分配土地如有上開地 上物占用者,日後均需另行處理地上物占用問題。(六)再本件經送請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採甲方案、 乙方案之找補金額,依系爭估價報告所載,系爭土地分別依 甲方案、乙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之總價值分別為1837萬17 7元、1760萬9582元(參系爭估價報告第3-4頁),足見採甲 方案之分割效益高於乙方案。另針對甲方案分割後各坵塊如 有前述地上物及系爭現有道路占用之不利益,系爭估價報告 亦有斟酌,並列入後述甲方案找補金額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業已充分衡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七)據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甲方案分割,應較乙方案更 為適當,並符合公平。又許明華等6人就其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6分之2,業已協議就該部分遺產先為分割,並由許明華單 獨取得應受分配土地及應受找補金額之權利,此業經許明華 等6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六第326頁),經核於法無違,本 院自予尊重並採認。故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即甲方案 及如附表二所示。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查 許明華等6人、國產署、被上訴人於本院時請求以系爭土地 現況之條件,鑑定找補價格,並均同意由泛亞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見本院卷五第110頁)。經本院囑託該事務所 鑑定結果,該事務所依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影 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綜合分析 後,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評估價格方法,並採加 權平均法推算賦予加權權重後,認系爭土地之適當價格為每
坪新臺幣(下同)7萬元,再依據甲方案分割後之各坵塊土 也之臨路狀況、地形及土地面積與開發適宜性關係等條件之 差異程度予以調整修正計算各分割編號土地之價格,暨考量 共有道路持分及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費用分擔比例後,認各 共有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等情,有系爭該事 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資佐憑(見本院卷二第58頁 及外放報告書)。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係鑑定人本於不 動產估價之專業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各項斟酌因素均有所本 ,且鑑定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立場自屬公正客觀,到庭 兩造對於上開報告內容復均表示無意見,自堪憑採。爰審酌 系爭估價報告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 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許明華等6人就被繼承人許范 碧連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使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因素,認分 割方法以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為適當,且兩造應互為補償金 額如附表三所示。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如原審 判決附圖一所示,固非無見,惟其分割方法既經本院調整, 就此部分,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 置,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上訴人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且其中許明華等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既分歸許明 華1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許明華1人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訓(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 1/6 1/6 2 許完之繼承人許訓(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 1/6 1/6 3 許明華、林許月娥、許瓊尹、許雯玲、許月琴、許月嬌(公同共有) 2/6 由許明華負擔2/6 4 許秋驊 2/15 2/15 5 郭三懷 1/15 1/15 6 許勇平 1/15 1/15 7 林葉 1/30 1/30 8 蕭育君 1/30 1/30
附表二:
編號 受分配人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A 許秋驊 117.54 B 郭三懷 58.78 C 許勇平 58.77 D 林葉、蕭育君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58.76 E 許訓 146.93 F 許完之繼承人許訓 146.93 G 許明華 293.85 許明華等6人就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2(含被繼承人許范碧連部分),業已協議就該部分遺產先為分割,並由許明華單獨取得應受分配土地,故編號G分歸許明華1人取得。 H 由許秋驊、郭三懷、許勇平、林葉、蕭育君、許訓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166.88 J 由許秋驊、郭三懷、許勇平、林葉、蕭育君、許訓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5.22 合計 1053.66
附表三: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人 合計 許秋驊 郭三懷 許勇平 許明華 林葉 8,839.5 402.5 1,122.5 33,087.5 43,452 蕭育君 8,839.5 402.5 1,122.5 33,087.5 43,452 許訓 66,231 3,016 8,411 247,916 325,574 許完之繼承人許訓 66,231 3,016 8,411 247,916 325,574 合計 150,141 6,837 19,067 56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