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42、4845、56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即其附表三編號1、2)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冠甫犯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即其附表三編號3至8》)。劉冠甫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冠甫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詹子龍(業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 寶」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確定,非本案 審判範圍),推由詹子龍招募唐偉翔(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林○○擔任「收簿手」,劉冠甫則擔 任「車手頭」,負責派遣唐偉翔、林○○領取所屬詐欺集團向 他人騙取而以包裹方式寄送至便利商店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等物,再轉交給集團上手成員使用,待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受騙之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後,再由車手持該等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劉冠甫即與詹子龍、「大 寶」、唐偉翔、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游○○、蕭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劉冠甫再分別所示唐偉 翔、林○○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游○○、蕭○○遭詐騙而 寄送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復將之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供作行騙之用。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後,劉冠甫復與詹子龍、「大寶」、唐偉翔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蕭○○之永豐銀行帳戶或應詐 欺集團成員要求購買儲值卡告知序號、密碼,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蕭○○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 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3 至329、383至390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 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冠甫固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辯稱:本案詐欺集 團內車手頭很多,詹子龍也有介紹過很多車手給我,但本案 指示林○○及唐偉翔的人並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唐偉翔、林○○經詹子龍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簿手」,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游 ○○、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後,唐偉翔、林○○即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游○○、蕭○○遭詐騙 而寄送之存摺及提款卡,復將之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 蕭○○之永豐銀行帳戶或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購買儲值卡告知 序號、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蕭○○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 卡,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偉翔 (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90044010號卷《下稱嘉義警卷》第1 至10頁,原審卷㈡第219至221頁)、林○○(見投警刑偵二字 第1090053885號卷《下稱南投警卷》第16至20頁,原審卷㈡第1 22至127頁)、詹子龍(見108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下稱偵5 251卷》第18至23頁,嘉義警卷第18至23頁,南投警卷第3至7 頁,109年度偵字第4242號卷《下稱偵4242卷》第22至24頁, 原審卷㈡第210至218頁)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 符,且經證人游○○(南投警卷第20至22頁)、蕭○○、尤○○、 林○○、蘇○○、陳○○、劉○○、劉○○(嘉義警卷第40至47、50至 51、52至55、56至58、59至60、61至63、65至67頁)於警詢 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明確,並有蕭○○提出之7-11貨態查詢系 統之包裹資訊(見嘉義警卷第14頁);尤○○之報案資料及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褶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見嘉義警卷第69至77頁);林○○之報案資料及提 出之網路匯款交易資料(見嘉義警卷第78至88頁);蘇○○之 報案資料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嘉義警卷第89 至94頁);陳○○之報案資料及提出之MyCard購買明細(見嘉 義警卷第96至105頁);劉○○之報案資料及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MyCard購買明細(見嘉義警卷第106至120頁 );劉○○之報案資料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嘉 義警卷第108至123頁);唐偉翔與ID「qp-lioil-qp」(詹 子龍)之微信對話紀錄、唐偉翔與暱稱「小寶」之微信對話 紀錄(見嘉義警卷第26、28至30頁);林○○領取包裹之監視 器影像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之包裹資訊(見南投警卷第 16至19、23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而依證人詹子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中旬加 入該詐欺集團,負責介紹人收領包裹的工作,該詐欺集團的 主使人是「大寶」,負責下命令,「小寶」則是聽「大寶」 命令做事,我介紹取簿手給他們,之後就由「小寶」去跟他 們聯繫工作事情,卷附我跟唐偉翔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嘉義 警卷第26頁)及唐偉翔與「小寶」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嘉義 警卷第28至30頁)就是「小寶」指示我叫唐偉翔前往何處, 之後再由「小寶」指示唐偉翔收領包裹,而當時「小寶」這 個微信帳號就是劉冠甫在使用,劉冠甫在詐欺集團是擔任控 盤的,負責管理車手及收領包裹,劉冠甫之前微信帳號的暱 稱是「王小刀」,後來改成「陳敏」之後再改成「小寶」;
另外我也有介紹林○○給劉冠甫從事超商領取包裹,我每介紹 1個人可以獲得500元的介紹費及100元的油錢,而取簿手每 領1個包裹可以獲得500元報酬及油錢、領包裹費用,劉冠甫 會把報酬匯到我提供的帳戶,我把自己的報酬扣掉後,將剩 下的轉交給收簿手等語(見偵5251卷第18至23頁,嘉義警卷 第18至23頁,南投警卷第3至7頁,偵4242卷第22至24頁); 證人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是我的詐欺上手 詹子龍及綽號「小刀」的劉冠甫叫我去超商領取包裹,當時 詹子龍原本是指示我前往南投去領錢,但後來跟我說今天不 用領錢改幫老闆領包裹,要我等候有人會打電話跟我聯絡, 後來有一個綽號「小刀」的人用通訊軟體跟我聯繫,並傳送 領取包裹的資訊及取件人姓名、包裹末3碼等訊息給我,要 我用該包裹取件人名義簽收領取該件包裹,後來我領到包裹 後,「小刀」就叫我搭火車到高雄火車站,並叫綽號「和尚 」的人來跟我收取包裹,我有跟劉冠甫見過面,所以可以肯 定「小刀」就是劉冠甫等語(南投警卷第16至20頁,原審卷 ㈡第122至127頁),佐以被告劉冠甫於警詢時亦供稱:該次 是我透過微信暱稱「小刀」跟林○○聯繫,要林○○去超商領包 裹等語(見投警刑偵二字第1090061917號卷第3至6頁),堪 認當時指示林○○、唐偉翔領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包裹之人 確為被告劉冠甫無訛。
㈢被告劉冠甫雖另辯稱:因為我之前和詹子龍有嫌隙,所以我 在其他案件咬詹子龍,詹子龍才會亂咬我云云,而證人詹子 龍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證稱:我並不是把唐偉翔、林○○ 介紹給劉冠甫,而是介紹給另一個上手,因為當時我已經跟 劉冠甫為了錢翻臉,跟我聯絡的上手只有微信暱稱「高調」 的人,我於警詢、偵訊時會說劉冠甫是因為劉冠甫在其他案 件也咬我,我們有仇,我要陷害劉冠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 10至218頁),然觀之詹子龍另案遭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之LIN E對話紀錄(見偵4242卷第33頁),其等2人係在討論收簿手 遭警查獲之事,並於雙方核算報酬時,就收簿手「阿福」有 無於「11月8日」及「11月10日」作業乙事有所討論,堪認 被告與詹子龍於林○○、唐偉翔收取附表一之包裹時(108年1 1月4日及108年11月11日)雙方並未交惡,甚至還有持續合 作之關係,是證人詹子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把唐偉翔 、林○○介紹給另一個微信暱稱「高調」的人,因為當時我已 經跟劉冠甫為了錢翻臉,跟我聯絡的上手只有微信暱稱「高 調」的人等語,已無足採;另佐以證人詹子龍於距案發時間 較近之警詢、偵訊時證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 且與證人林○○上開證述互核一致,自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
信,是證人詹子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事後配合及迴 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冠甫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後,再共同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蕭○○之永豐銀行帳戶或購買儲值卡告知序號、密 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掩 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劉冠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劉冠甫負責指 示取簿手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作為詐 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用,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合作,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自應就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間,犯罪目的同一,且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說明(附表二部分)
被告否認犯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而提起上訴,然被告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量刑( 如附表二所載)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之說明(附表一部分)
⑴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認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犯行詐得之財物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林○○、 唐偉翔依指示前往拿取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並未另 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其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 事,此一犯行並不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 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是 原審判決就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另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雖無 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 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取簿手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後續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詐取財物之用,並使被害人游○○、蕭○○面臨訟累,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參與之情節、角色地位、犯後態度、素 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⑶又本院業已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所載之罪刑均撤銷改判 ,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宣告刑所定應執行之刑 ,亦因此部分宣告刑經本院予以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由 本院併予撤銷。而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一)與上訴駁回 (即附表二)各罪,均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而為整體評 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冠甫參與本案犯行業已獲得報酬,且
詐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犯罪所 得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詐得之財物 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借貸資訊,游○○觀看後遂依上方廣告,透過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繳交收款帳戶及還款利息帳戶云云,致游○○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1日下午4時1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東門市,依指示將右列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投門市。劉冠甫再指示林○○於108年11月4日下午4時2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南投門市領取上開包裹,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行騙之用。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⑵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下稱游○○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借貸資訊,蕭○○觀看後遂依上方廣告,透過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提供提款卡才可借錢云云,致蕭○○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操作超商內之ibon列印出寄件資訊後,將右列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佑民門市。劉冠甫再指示唐偉翔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3時4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佑民門市領取上開包裹,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行騙之用。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下稱蕭○○之永豐銀行帳戶) 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購買儲值卡)之時間、地點 主文 (原審宣告刑) 1 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致電尤○○,以不詳方式詐欺尤○○,致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蕭○○之永豐銀行帳戶。 ⑴108年11月12日 下午7時12分許 →匯款29920元 ⑵108年11月12日 下午7時23分許 →匯款20000元 ⑶108年11月12日 下午7時33分許 →匯款10000元 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晚間6時59分許,假冒錢櫃KTV服務人員致電林○○,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升級為VIP,需依指示操作ATM方可取消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蕭○○之永豐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2日 下午7時45分許 →匯款16123元 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蘇○○,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作成經銷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方可取消云云,致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蕭○○之永豐銀行帳戶。 ⑴108年11月12日 下午8時4分許 →匯款9920元 ⑵108年11月12日 下午8時10分許 →匯款9236元 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7時27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陳○○,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並購買MyCard點數方可取回款項云云,並將2萬元(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劉○○遭詐騙之匯款)匯至陳○○之帳戶藉以取信陳○○,致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蕭○○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購買右列所示之儲值卡後,將儲值卡之序號、密碼告知對方。 ⑴108年11月12日 下午8時12分許 →匯款15123元 ⑵108年11月12日 下午9時35分許 →購買儲值卡合 計13000元 ⑶108年11月12日 下午10時14分許 →購買儲值卡合 計20000元 (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劉○○遭詐騙之匯款) 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劉○○,佯稱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匯款方可解除云云,致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蕭○○之永豐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2日 下午8時5分許 →匯款8123元 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6 劉○○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5之劉○○詐得款項後,復向劉○○之兒子劉○○佯稱需另以其帳戶匯款方可解除云云,致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陳○○(即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購買右列所示之儲值卡後,將儲值卡之序號、密碼告知對方。 ⑴108年11月12日 下午9時58分 →匯款20000元 (含15元手續費) ⑵108年11月12日 下午10時14分許 →購買儲值卡合 計25000元 ⑶108年11月12日 下午10時42分許 →購買儲值卡合 計25000元 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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