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661號
TCHM,112,金上訴,1661,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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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昭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80、9381、9596、9870
、1072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109年度偵字第2643、37
62、5636、5684號;併辦案號:同前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王崇 笙、楊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劉澤明均未提起上 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 均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9頁、第172至173頁), 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 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本案科刑事項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 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 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 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雖依 照原審所認定之罪數說明,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同時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三、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所涉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並審酌被告未婚、高中職肄業,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 年人,且有勞動能力,能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被告本案 犯行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素行 不算良好,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固有效節省偵審資源,惟 未賠償各告訴人任何損失,故被告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 ;暨斟酌被告各次犯行,均構成數罪名,罪質不輕,且被告 擔任車手頭角色,各告訴人受詐匯款損失金額不同,情節輕 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在集中時間內多次提領數人頭帳 戶內之贓款,被害者眾,然各次分工、行為態樣、手段,皆 屬類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整體效果,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共10罪,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
 ㈡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尚未修正 ,故原審未就前開條文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然依照前 揭之說明,經本院比較新舊法後,係適用修正前即原審適 用之法律,從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審雖未就被告 所涉附表編號1至10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不予併科罰金部分 ,加以特別說明,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法院就被告所分別科處 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 法益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受害程度雖非輕,然 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乃車手提領贓款總額之6%,經估算其本 案10次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7,842元,且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亦經原審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未經上訴 已確定),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因本院認不予併科罰金之結 論與原審相同,故就此部分理由,亦由本院逕予補充外,認 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法定減輕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原審有 何量刑不當。
㈢被告上訴雖以其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其提早返家照顧年邁 長輩之機會等語,然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就被告所涉10罪,依各被害 人所受損害程度輕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 1年5月、1年8月及1年9月不等之刑度,原審所量處均已係接 近底刑之偏低刑度,亦未就所涉輕罪同時併科罰金;且原審 就前揭10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亦已就被告本身及 所犯各罪總檢視,於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後,予以相 當恤刑優惠,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未說明原審有 何重要量刑因子認定有誤或未予斟酌,僅執前詞認原審量刑 過重,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表本案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事實 原審論處罪刑 1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關於告訴人丁○○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關於戊○○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關於癸○○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關於己○○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關於子○○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關於陳廸亞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關於乙○○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關於丙○○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關於庚○○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關於辛○○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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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