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660號
TCHM,112,金上訴,1660,2023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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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靖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固未載明上 訴範圍,但觀諸其事後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主要均 以原審之量刑過重為據,並未對犯罪事實表示不服(本院卷 第17至23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有本院準備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24 、12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 原判決另有乙○○等3名被告,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
  甲○○與乙○○、林珵瑋、柯程元鄭曉陽曹祐睿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乙○○等人非本判決審理之範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 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原判決與被告無關附表部分均省略, 且為方便比對,附表序號亦援用原判決之序號),以附表一



「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放置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附表一「 交付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一「放置地點」欄所 示之地點;復由該集團上手通知乙○○,指示車手集團成員林 珵瑋、柯程元、甲○○、鄭曉陽曹祐睿,接續為下列行為: 乙○○於110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指示 林珵瑋、柯程元前往拿取丙○○之財物,並指派林珵瑋擔任風 險性最高之取包取款車手(1號人員)、柯程元擔任第一層 收水人員(2號人員)並負責監督取包取款車手、甲○○則擔 任第二層之收水人員(3號人員)並負責交款予乙○○;而林 珵瑋、柯程元前至附表一所示之「放置地點」取得丙○○所放 置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後,柯程元即將其中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8萬2,000元交予甲○○;林珵瑋則持丙○○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樂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善化郵局」, 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永樂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設於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冒充為丙○○本人並輸入該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 員機提領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共計提領14萬9,000元,並於 提領後將現金交付予柯程元柯程元復將現金攜至臺南火車 站交付予甲○○,甲○○再將上開款項攜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 公園」附近交付予乙○○。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上開明文,被告並於偵查、審判均自白 如事實欄所載洗錢犯行,惟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 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 不周,所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所居之地 位與分工係屬次要,其犯罪情節較輕,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當日即112年2月 21日給付告訴人約定賠償之全部金額5萬元,告訴人表明願 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3頁) ,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良好,此與詐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 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 形尚屬有別,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科以有期徒刑1年4月 ,固非無見。惟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 收水人員轉交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除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財產損害外,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及 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且被告坦承犯行,就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供陳其高職畢業,未婚,無扶養對象,在工地工作,原本 月收入約3萬元,現因需要執行勞動服務(即另案有期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僅能在週六、週日做板模工,日薪含便當 1400元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6頁、 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 訴 人 詐欺方法 放置時間 放置地點 交付之財物 參與該次 犯行之人 卷內證據 1 丙○○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2日偽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王文清警員、張檢察官等之身分,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為配合釐清案情,需將其金融帳戶提出交付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其右列財物放置於右列地點。 110年5月17日12時許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大同國小路旁 ①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樂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善化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樂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②現金48萬2,000元 乙○○、 林珵瑋、柯程元鄭曉陽、甲○○、曹祐睿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1至23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曹祐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3至75、79頁) ③告訴人丙○○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9頁) ④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警卷第243至249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儲字第1110144305號函及所附證人丙○○臺南永樂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3至337頁) ⑥林埕瑋、柯程元在左列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3、155至169頁)
附表三:林珵瑋提領現金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卷內證據 1 110年5月17日12時37分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 丙○○之永樂郵局帳戶 2萬元 ①證人丙○○臺南永樂郵局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7頁) ②左列提款地點之ATM提款照片(警卷第51頁) 2 110年5月17日12時38分 2萬元 3 110年5月17日12時39分 2萬元 4 110年5月17日12時40分 2萬元 5 110年5月17日12時41分 2萬元 6 110年5月17日12時42分 2萬元 7 110年5月17日12時42分 2萬元 8 110年5月17日12時43分 9,000元 合計14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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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