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47號
TYDV,94,簡上,47,2005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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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院九十年度執水字第一七五六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五六九地號土地上之楊梅鎮○○○○段一一一三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加強磚造,三層樓,一層面積一七一.五0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三層面積一八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56 9 地號土地上楊梅鎮○○○○段1113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加強磚造,三層樓,一層面積171.50平方公尺、二層面 積137 平方公尺、三層面積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係上訴人於民國84、86年間共同出資所改建,由台北工專土 木工程科畢業之上訴人丙○○負責設計,從事泥水工之上訴 人乙○○負責統籌施工所完成,系爭建物之一樓放置農具, 有廚房、衛浴及二個房間,現係上訴人之妹戊○○居住使用 ,二樓亦有二個房間、一個衛浴設備,三樓則為屋頂,系爭 建物一樓本有前後門可供出入,惟因為防宵小而將後門封閉 ,偶有大型農耕機進出時須借用原為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己 ○○所有位於569 地號土地之鐵捲門,平時人員之進出則無 任何不便之處,是系爭建物已具有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 ,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且為上訴人所共同出資興建,其所 有權自應屬上訴人所共有。㈡系爭建物右側與上訴人乙○○ 所有之門牌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796 巷2 號房屋(下 稱2 號房屋)使用共同壁,且內部有一木門可相通,人員進 出係經由內部相通之木門至2 號房屋之大門對外通行,另兩 屋係共同使用一個由上訴人乙○○所申請之電表(後來因電 力公司人員抄表不便,而將之移置大門外);左側則為原屬 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己○○所有,嗣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12



10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而由訴外人彭武聲、彭黃滿妹 連同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569 地號土地及 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796 巷2-2 號房屋(下稱2-2 號房屋)拍定取得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架 一層樓房(下稱2-2 號紅色鐵皮屋),2-2 號紅色鐵屋與系 爭建物不論係在結構上或材質上均不相同,另2-2 號房屋與 系爭建物間有一條寬約450 公分之防火巷。㈢系爭建物與2 之2 號房屋間之水泥圍牆,係上訴人乙○○於興建系爭建物 時,因其小女曾至工地摔落受傷,為防止再次發生意外,並 防止其至2 之2 號房屋處隨地便溺而搭建,實不宜以圍牆之 阻隔作為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依據。㈣上訴人為系爭建 物之共同出資興建人,共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 系爭建物於本院查封前已由上訴人乙○○占有使用,依民法 第943 條之規定,推定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行使所有權為適 法並有此權利,則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己○○所 有乙節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空言系爭建物是訴外人己○ ○作為娛樂室使用即浮濫指封,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原 審漏未斟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㈤並為上訴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 路○段796 巷2 之2 號,其與上訴人乙○○所有之2 號房屋 間有一水泥圍牆分隔,出入須經由2 之2 號房屋外部之鐵捲 門,上訴人乙○○係於系爭建物經查封後始無權占有,並在 系爭建物與2 號房屋之共同壁中打通一木門相通,另上訴人 乙○○於本院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611 號90年8 月15 日審理時已否認占有系爭建物,基於「禁反言」原則,上訴 人乙○○於系爭建物本院執行查封前並未占有,事後之占有 實不足推論即為所有權人。㈡證人戊○○與上訴人間為兄妹 關係,無庸具結其證詞之真實,又證人戊○○係事後輔助占 有系爭建物,為既得利益者,且訴外人己○○尚負欠上訴人 及證人戊○○借款,因此,證人戊○○之證詞自有偏頗上訴 人,其可信度存疑;又證人鄭美珠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上訴人 乙○○所購買之水泥是否用於興建系爭建物。另查,系爭建 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三樓建物,依工程建築規則均係板模組 立後,以預拌混凝土車載運預拌混凝土灌漿澆注,始符經驗 法則,因此,上訴人主張向證人鄭美珠購買300 包水泥興建 系爭建物顯悖於經驗法則。㈢上訴人乙○○僅為一泥水工, 難認其有能力獨力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況如為自行叫料僱 工施作,關於用料若干、何人以何方式叫料、何人施作、給 付僱工工資等,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確切證明,僅空言為渠等



所共同出資興建,顯違常理與經驗法則,尚難證明渠等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㈣並為答辯明:駁回上 訴。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6日持90年度票字第2489 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己○ ○之不動產,業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7567 號執行拍賣 ,現並停止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系爭建物為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569 地號土地 上楊梅鎮○○○○段1113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 ,三層樓建物,其第一層面積171.50平方公尺、第二層面 積13 7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18平方公尺。一樓放置農具 ,有廚房、衛浴及二個房間,由上訴人之妹妹戊○○所居 住使用,二樓亦有二個房間、一個衛浴設備,三樓則為屋 頂,本有前後門可供出入,惟後門已封閉,大型農耕機進 出時須借用2-2 房屋之外部鐵捲門。系爭建物右側與上訴 人乙○○所有之2 號房屋使用共同壁,內部有一木門可相 通,且共同使用一個電表;左側則原為執行債務人即訴外 人己○○所有,嗣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1210 8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拍賣而由訴外人彭武聲、彭黃滿妹取得之2- 2號 紅色鐵皮屋,該2-2 號鐵皮屋與系爭建物之結構、材質均 不相同,另系爭建物與2-2 號房屋間有一條寬約450 公分 之防火巷及一道上訴人乙○○所搭建之水泥圍牆。 ㈢本院執行處於91年1 月21日至現場執行查封時,當時執行 債務人即訴外人己○○並不在現場。
四、兩造爭執部分: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所有權人究屬何 人所有?
經查:
㈠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 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 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 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 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 ;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 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 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 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 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



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系爭建物現場狀況為加強磚造之三層樓建物, 其第一層面積為171.50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137 平方 公尺、第三層面積為18平方公尺。一樓放置農具,有廚房 、衛浴及二個房間,現由上訴人之妹妹戊○○所居住使用 ,二樓亦有二個房間、一個衛浴設備,三樓則為屋頂,本 有前後門可供進出,惟後門現已封閉,與上訴人乙○○所 有之2 號建物使用共同壁,且內部有一木門可相通,共用 一個電表;左側則為訴外人彭武聲、彭黃滿妹拍定取得之 2- 2號紅色鐵皮屋,與系爭建物間,其結構與建材均不相 同。另系爭建物與2-2 號房屋間有一寬約450 公分之防火 巷及一道由上訴人乙○○所搭建之水泥圍牆乙節,經原審 於93年8 月10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水字第17567 號執行卷 宗,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1年4 月3 日楊地字第0910 07 7380 號函檢附建物平面圖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執行 處於91年6 月11日履勘現場製有執行筆錄附於該卷內可按 ,且兩造對系爭建物之現況亦不爭執,又鑑於系爭建物僅 於大型農耕機進出時須由前門經防火巷道後,借用2-2 號 房屋外部之鐵捲門對外通行,並非經由2-2 號房屋之內部 及其原有之大門,足認系爭建物,應已具有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而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自得為獨立之物權客 體,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苟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則其舉證責任即屬已盡。換言之 ,解除其舉證責任,祗須有證據之優勢,即非屬不可採信 ,此與刑事案件須證明被告犯罪至無合理之可疑,異其旨 趣。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渠等三人所合資興建, 並由上訴人丙○○負責設計,上訴人乙○○負責施工並請 現已回印尼之妻舅找人幫忙施工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訴 人之妹戊○○到庭證述:「(問:何時開始居於上址?) 民國88年,當時並沒有人住在那裡,上訴人丙○○、上訴 人丁○○於假日時會偕其太太來住,過年時會連小孩一起 回來住,每次住2 、3 天。」、「(提示卷內照片,請指   出上訴人會回來居住的建物照片?)即照片中貼有查封標   的標籤之位子,上訴人乙○○是居住在貼有第三人居住標   籤之位子,系爭兩屋內有門相通,我居住的房子一、二樓  各有兩個房間,我住在二樓的房間,客廳在一樓,廚房在



   二樓,二樓另一房間是上訴人乙○○女兒住,一樓的兩個   房間一間是我的置物間,另一間是上訴人丁○○回來時居   住。」、「(問:有無改建系爭建物?)二樓本來沒有隔   間,我於88年隔成兩間房間、一個客廳。」、「問:系爭   房子為何人所建造?)原土地上有一建物是鄭仁慶在居住   使用,系爭房子大約是上訴人在84年、86年間出資合建,   原鄭仁慶居住的建物拆掉,重新蓋,鄭仁慶原來居住的房   子有稅籍資料但沒有權狀,是上訴人乙○○個人所蓋的,   期間我大概回去看過2 、3 次,現場都是上訴人乙○○在   監工,當時上訴人丙○○、上訴人丁○○住台北,上訴人  乙○○住隔壁,鄭仁慶則是搬到距離7 、8 百公尺新建房 子,我不認識當時興建的工人,房屋的興建費用我只知道 上訴人乙○○出資比較多,至於各出多少我不清楚。」、 「(問:房屋興建好後平時由何人管理?)上訴人乙○○ 管理。原址上的房屋,原來是上訴人乙○○蓋的,他自己   居住,後來鄭仁慶結婚後回來住,因不夠住所以加蓋二樓 ,另將房屋左側兩個房間撥給鄭仁慶居住,並加蓋廚房餐 廳跟衛浴設備,後來再將加蓋廚房餐廳衛浴設備拆掉,建 造成現狀。房屋在蓋的時候,兩間即建造成可互通。鄭仁 慶在住的時候房屋門牌是二號,上訴人乙○○住的門牌也 是二號。」、「(問:為何要搭建圍牆?何時搭建?)因 當時乙○○二女兒因弱智於施工時不小心從樓上摔下,撞 傷頭部,為防止乙○○二女兒到處便溺所以搭建。是要準 備改建鄭仁慶居住位置的時候搭建的,因為要預留走廊可 以通行,所以圍牆只圍到增建二樓的界址,但內部還是可 以互通。」等語,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乙○○及訴外 人鄭仁慶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上訴人乙○○之 配偶確為印尼籍人士,故上訴人乙○○主張係僱請其印尼 籍之妻舅幫忙及訴外人鄭仁慶於82年4 月24日前確實係設 籍在上訴人乙○○所有之2 號房屋,互核大致相符。另證 人鄭瑞珠亦到庭結證稱:「(問;是否知悉上訴人向你購 買的水泥是要興建何處的房子?)只知道在民富路,我沒 有去過現場。」、「(問;當時上訴人向你購買多少數量 的水泥?)300 包,上訴人乙○○跟我接洽,我在家裡接 電話,過程都是我先生載過去的。」、「(問:上訴人是 何時購買水泥?除購買水泥外,有無購買其他建材?)84 年1 月、2 月間。只向我們購買水泥。」等語,揆諸系爭 建物之主體構造為加強磚造並非鋼筋混凝土,本不須具備 有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技術之人始能施工,且興建之方 式與所須之材料亦較單純,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為鋼筋



混凝土造之三樓建物,依工程建築規則均係板模組立後, 以預拌混凝土車載運預拌混凝土灌漿澆注,始符經驗法則 ,應屬誤解。再參酌系爭建物與上訴人乙○○所有之2 號 房屋間相通之木門經原審於93年8 月10履勘現場時,看來 並無新造之痕跡,即該相通之木門應係舊有已存在,並非 被上訴人辯稱之事後才打通。又系爭建物與上訴人乙○○ 所有之2 號房屋係使用共同電表,亦據上訴人乙○○提出 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2 紙在卷可按。另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強 制執行查封系爭建物時,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己○○並不 在現場,而被上訴人復未依本院執行處91年1 月22日之通 知查報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及確實所有權人依據,雖被上訴 人於91年6 月5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陳報狀內附有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然被上訴人既已自承該 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係其於系爭建物查封測量後始申請取 得,自不能據該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作為認定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之依憑,今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 建物為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己○○所有之證據,尚難僅因 系爭建物與訴外人彭武聲、彭黃滿妹拍定取得之2-2 號房 屋位於水泥圍牆之同側,及系爭建物因該水泥圍牆之阻隔 ,致大型農耕機於進出時須借用2-2 號房屋外部之鐵捲門 ,即認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己○○所有,是被 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㈢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而自 己建築之房屋,則與依法律行為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 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 爭建物雖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系爭建物既係由上訴 人所合資興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 原始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㈣繼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所為查 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執行債務人即 訴外人己○○所自建,據以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共同出資興 建,即推定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己○○為系爭建物之原始 建築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與證據法則有違,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 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淑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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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