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594號
TCHM,112,金上訴,1594,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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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緯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15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緯凱(下稱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10年5月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智」、「變態」、「別問」、「 東風(左)」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收水」工作(即向車 手收取領得之贓款)。於參與前開犯罪組織期間,與同案被 告陳浚家、鄧育澤、「小智」、「變態」、「別問」、「東 風(左) 」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訛 騙蔡宜鵑、呂承諺,使蔡宜鵑、呂承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至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及 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再由同案被告鄧育澤依「 小智」、「變態」、「別問」等人之指示,持被告所交付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之時間、地 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由同案被告陳浚家負責在 旁把風,同案被告鄧育澤領得贓款即交予被告,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 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 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 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 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 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 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 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 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 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 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110年5月 27日依「小智」指示至大雅公園收取款項,詐欺犯罪組織車 手鄧育澤指證被告為交付其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向其收水之人 ,被告持用的行動電話中使用Telegram與「小智」、「別問 」等人聯繫,並有加入「水平安」群組之事實,告訴人蔡宜 鵑、呂承諺之指訴及匯款、通話紀錄截圖、金融帳戶存摺翻 拍照片及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同案被告陳浚家與鄧育澤等人之Telegram對話及通話紀 錄截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110年5月27日是依「 小智」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向「小A」收錢,然後再去買虛擬



貨幣,伊是買空賣空,不知道「小智」是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等語。經查:
 ㈠證人鄧育澤固於警詢中證稱:詐欺犯罪組織以Telegram群組 「吐他的五六七八。智」聯繫,我是車手,陳浚家負責監視 伊,被告是收水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05頁);110年5月8日 、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即遭查獲當日)所使用的提款 卡,均是由被告交付,且於領得詐欺贓款後,亦當面交給被 告,「小智」、「變態」及「東風(左)」會聯繫被告來找 我;當天提領完,就在附近把提款卡與錢都交給被告,不知 道正確地點,都是亂走亂繞等語(見偵卷卷一第95、103頁 、第117至118頁、第127頁);另於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2 7日使用的富邦銀行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我提領後將提款 卡及贓款交給被告;110年5月8日、同年月22日也是群組中 的人叫我去提款,提款卡一樣是被告給的,領完錢也是交給 被告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11至117頁),惟同案被告陳浚家 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收水,「 9453」即鄧育澤是負責提領款項,是「變態」叫我去把風跟 收水;110年5月27日在我身上查扣的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是鄧育澤交給我的;110年5月8日及同年月22日,鄧育澤前 往提款時,都是由我在旁邊把風,並向其收取所提領的贓款 ,再把贓款放到上手指定的地點,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 卷卷一第83至89頁、卷二第119至121頁、第328頁,聲羈卷 第40頁,原審卷66頁),其等2人既屬同一詐欺犯罪組織, 且共同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對於收水 、交水之情節供證明顯不符,何人所述為真,須輔以其他事 證認定。
 ㈡又被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中,雖有顯示與「小智」、「別問 」等人聯繫之訊息,並加入「水平安」群組,惟依行動電話 畫面截圖所示,被告與「小智」、「別問」聯繫之時間為11 0年5月27日,並非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指之110年5月8日 及同年月22日,且同案被告鄧育澤指稱其參與為本案犯行時 ,係詐欺組織透過「吐他的五六七八。智」聯繫,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亦係該群組成員之一;另同案被告鄧育澤、被告 陳浚家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中,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1 0年5月8日及同年22日參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對話紀錄,是當無從僅以被告有於110年5月27日與「小 智」、「別問」等人聯繫,即反推被告有於110年5月8日及 同年月22日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向同案被 告鄧育澤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㈢至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鵑、呂承諺之指訴、其等



匯款紀錄,及與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金融 帳戶存摺翻拍照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僅能證明告訴人蔡宜鵑、呂承諺遭詐欺犯罪 組織不詳成員施詐,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遭 同案被告鄧育澤提領,及同案被告陳浚家在旁把風之事實。 前述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均與被告並無關連,不足作 為被告曾參與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利 證據。
 ㈣據上,本案即乏補強證據資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鄧育澤指訴情 節真實性之依憑,其指訴被告係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供 其提領款項再收水之人等語,即難逕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所舉之證據,除證人鄧育 澤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有參與該犯罪 組織並於110年5月8日、同年月22日涉入前揭犯行,是檢察 官前揭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確信被告確有參與前揭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被指涉犯前揭犯行既屬 不能證明,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原審法院對被告為無罪諭 知,尚屬妥適。
六、檢察官上訴則以:
 ㈠一般車手集團中,成員與負責收水上手間,就算彼此熟視之 共犯,也經常是刻意以各種代號、綽號、暱稱混和交岔使用 ,應詢時也含糊帶過,無非是原來共同犯罪下之基本情誼, 或者該詐欺集團先前相關之指示下所致,致而一般車手對於 收水之上手等相關共犯,查獲應訊時常以「不知情」交代, 一旦警方握有實證,才有可能會據實指認,而證人即同案被 告鄧育澤卻屢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於110年5月8日、同年 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27日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所使用的 提款卡,均是由被告交付,且於領得詐欺贓款後,亦當面交 給被告,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鄧育澤係因遭巡邏員警埋伏當 場查獲後,不得不對在附近等待取水車手指認,證人鄧育澤 對於被告為其上手之指認,應屬真實可信,是其證述憑信性 之積極價值尤其不宜以證詞不完全一致而摒棄不採。原審未 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僅以證人即現場查獲車手鄧 育澤、陳浚家證述枝節之不符,而將前述不利被告之事證予 以割裂單獨觀察、否定其證據證明力,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 權之行使,即難謂與採證法則及論理與經驗法則無違。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於110年5月27日遭警盤查時所查扣 之現金15萬6千元係何人交付等情,僅稱係於飛機群組認識 的朋友暱稱「小A」,欲委託購買將近5千顆USDT等語,然未 能提出與「小A」之對話紀錄抑或「小A」之年籍資料供參, 被告此部分「幽靈抗辯」,涉及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 有特別知識,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被告對 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全然未予說明,也不提供扣案手 機解鎖密碼,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 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 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加上,查獲取水同案被告陳浚家 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彭緯凱身上查扣新臺幣15萬6000 元,經車手鄧育澤向警方稱述其於昨〖27〗日至富邦銀行大雅 分行提領新臺幣15萬6000元,並交付給彭緯凱,是否屬實? )他是交給我,然後我再放在大雅公園籃球場附近的草叢内 ,所以我不知道是來拿。」 等語。另證人鄧育澤於警詢時 供稱:「(警方於彭緯凱身上查扣新臺幣15萬6000元及手機 兩支,係何人所有?)新臺幣15萬6000元是我交付給他的贓 款,手機是他的。」等語。從而依其等所供,顯見證人即共 犯鄧育澤及被告分係第一層、第二層收水收取贓款之方式, 就上開犯案地點及手法等細節,共犯陳浚家、鄧育澤及被告 等人所描述內容完全相同,難謂巧合。是以被告與證人鄧育 澤、陳浚家等人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且彼此分工明確,應認 被告與證人鄧育澤、陳浚家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原審未慮及上情,逕認被告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證 據足以補強,而為無罪諭知,尚難認妥適,因而提起上訴。七、就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依照前揭理由㈠之說明,證人鄧育澤固自始指證就110年5月8 日及110年5月22日所領取之款項,被告係提供其領款金融卡 者,且其提領款項後,亦係將所使用金融卡及領得贓款一併 交予被告,然證人鄧育澤此部分證述,明顯與證人陳浚家於 警、偵訊及原審時均證稱:鄧育澤於110年5月8日及同年月2 2日所領取之贓款,均係其在旁把風,並由其收取所提領贓 款等情明顯不符,且證人鄧育澤於警詢時即已明確陳稱不認 識被告等語(見偵卷卷一第85頁),倘證人鄧育澤所述其於 110年5月8日及110年5月22日所領取之贓款及金融卡均係交 付與被告,以被告與證人陳浚家互不認識情況下,實難想像 證人陳浚家何以願意承擔其未曾分擔之上開罪責。從而,證 人鄧育澤與陳浚家證述不符之處,乃涉及被告與其等是否共 同參與犯罪之重要分工事實,尚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僅 係枝節不符之情。原審因而認定證人鄧育澤之證述可疑,尚



難僅憑證人鄧育澤指證,即認被告涉及參與本案如附表所示 110年5月8日、110年5月22日之犯行,尚難認有何採證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㈡又依照前揭理由㈡㈢之說明,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參與如附表所示110年5月8日及同年月22日之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前揭2犯罪時間點,與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曾於110年5月27日遭警於身上查獲15萬6千元及被 告曾於110年5月27日與證人鄧育澤所參與詐欺組織成員「小 智」「別問」聯繫之日期有明顯區隔,自難僅以被告曾於11 0年5月27日與「小智」「別問」等人聯繫,抑或被告無法提 出聯繫其於110年5月27日收受15萬6千元購買USDT者之真實 姓名年籍及通訊紀錄,即認被告亦有參與本案附表所示110 年5月8日及同年月22日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綜前,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均經原審及本 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行為人 1 蔡宜鵑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自110年5月7日晚間7時2分許起,佯裝旅宿業者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宜鵑,向蔡宜鵑訛稱:網路重複訂房,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等語,使蔡宜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 4萬9,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雅雯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2萬元 ⑴車手:鄧育澤 ⑵把風及收水:陳浚家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11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12分許 1萬1,000元 2 呂承諺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自110年5月22日下午6時19分許起,佯裝「KUN飯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呂承諺,向呂承諺訛稱:飯店系統誤植為訂10間房,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使呂承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5月22日下午6時49分許,匯款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嘉琳 110年5月22日下午6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雅郵局 6萬元 ⑴車手:鄧育澤 ⑵把風及收水:陳浚家 110年5月22日下午6時53分許,匯款 4萬9,987元 110年5月22日下午6時53分許 4萬3,000元 110年5月22日下午6時55分許 4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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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