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439號
TCHM,112,金上訴,1439,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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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21、28624、29753
、3154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421、38862、
43287、4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宣儀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葉宣儀(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 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



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被告提供帳戶幫助從事不法詐騙者得以人頭帳戶收 取詐騙款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可非難性高,衡諸其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及經過, 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 仍可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犯 罪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致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所為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以其犯 罪情節輕微或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依前揭二、㈢之說明,雖無理由,然上訴以其 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致本案無辜之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獲得隱匿,使詐騙者得以掩 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 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自偵查迄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直到上訴本院後始自白犯罪,及其業與告訴 人卓依琳、林恆宇成立調解,然因與告訴人方欣怡莊雅雯何雅惠、黃沛緹及被害人郭慧就賠償金額及方式無法達成 共識,故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原審111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195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81至82、10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2、1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能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判決確定後, 檢察官依法執行刑罰之權限,非可逕由法院於審理時併予諭 知,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屬 誤會,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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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