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385號
TCHM,112,金上訴,1385,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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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佳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894、200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79號、111年
度金訴字第180、591、643號中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28、30152
、37811號、111年度偵字第3813、104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0年度偵字第32728、33654、39054、39082號、111年度偵字
第792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5423、37098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013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1303、2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關 於被告胡家傑有罪部分之「刑」(包含各罪之科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一部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即被告周佳勳(下稱被告 周佳勳)則係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㈨、㈩所示(即附表5-1、5-2)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此 分別經檢察官及被告周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陳



明(見本院卷二第10、264至265頁),先予敘明。貳、被告周佳勳部分:
  犯罪事實
一、周佳勳(其被訴就如附表5-1編號1、2、4至11、附表5-2編 號1至4所示部分,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由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前之同年不詳時間某時,結識在Tele gram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昇宏」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 年人(下稱「昇宏」),乃先、後15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 先與「昇宏」及其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間,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一般洗錢(指附表5-1編號3部分)之犯 意聯絡,加入「昇宏」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共 同實行如附表5-1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行為;另14次則各與經由周佳勳介紹加入之曾立安(已 由原審判決確定)、胡家傑(有關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而經本院駁回之部分,詳見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參所載)、胡家豪(另由原審通緝中)及「昇宏」所屬詐欺 集團參與之已成年成員間,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指附表5-1 編號1、2、4至11、附表5-2編號1至4部分),於該詐欺集團 之話務機房成年成員實行詐騙成功匯款後,由周佳勳、胡家 豪分擔交付金融卡予胡家傑、曾立安持以提款之工作,且除 胡家傑、曾立安2人於提款時會相互把風外,另周佳勳、胡 家豪亦會在附近把風等候,周佳勳並會及時向胡家傑、曾立 安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後,上交予集團成年成員,或由曾立 安依周佳勳之指示,在胡家傑提款地點附近把風,於提款完 畢後,由曾立安將款項交予「昇宏」,再由「昇宏」上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上開方式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一般洗錢之行 為,周佳勳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且已實際取得112年6月3日、同年月4日及同年月16日共計3 日、合計6,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胡家傑、曾立安 就其等參與提款部分,各可取得每日提領款項0.5%計算之獲 利。周佳勳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 之情形如下:
(一)周佳勳、胡家傑、曾立安、胡家豪與本案知情參與之「昇宏 」等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先由不詳之話務機房已成年成員 ,分別以如附表5-1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5-1各編號



所示之莊濰甄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 附表5-1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5-1各編號所示人頭帳 戶中,復由胡家豪周佳勳之指示,將如附表5-1所示人頭 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曾立安及胡家傑,由曾立安、胡家傑各於 如附表5-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5-1所示金額,曾立 安、胡家傑於提領款項期間輪流持金融卡提款,並互相把風 ,期間周佳勳胡家豪亦會在附近把風,曾立安、胡家傑提 款完畢後,將其等所提領款項交予周佳勳,由周佳勳上交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二)周佳勳、胡家傑、曾立安、「昇宏」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先由不詳之話務機房已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 5-2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5-2各編號所示之林姵萁等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5-2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5-2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中,復由曾 立安各於如附表5-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5-2所示之 金額,周佳勳並指示胡家傑在曾立安提款之地點附近把風, 曾立安提款完畢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昇宏」,由「昇 宏」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二、嗣因警方調閱相關提款等監視器錄影畫面,先行查獲曾立安 、胡家傑後,經由曾立安、胡家傑所述,循線查悉周佳勳之 犯行,並由警方於111年2月23日,借訊當時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之周佳勳而查獲。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周佳勳上訴意旨固略以:伊於原審111年12月13日準備 程序時原否認有參與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款之收水等犯 行,僅坦承有把風部分,原審到庭檢察官告以伊就參與詐欺 部分與其他擔任車手之原審同案被告胡家傑、曾立安被起訴 之法條相同,並詢問是否願意認罪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此 則日後無須再開審理庭,伊因欠缺法律知識便詢問原審法官 ,是否交付提款卡及收水之行為,應會比車手及把風的罪責 更重,經原審法官回以「如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沒有比較多 ,何以認為會遭判較重的刑」,伊因此受影響,認為其犯罪 所得為6,000元,較之原審同案被告胡家傑、曾立安為少, 且伊當時另案在○○分監執行,被借提至法務部○○○○○○○○○○○○ ○○),除環境不適外,亦無法在當時提出對自身有利之證據



,故於112年1月10日出庭時選擇承認犯行,希望從輕量刑, 但事後收到原審判決,認為刑度過重,且有部分非事實,故 提起上訴等語,而似爭執伊於原審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然查,按「被告之自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被告周佳勳上開所述原審 到庭檢察官及原審法官於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對其所 述內容,並未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之情形,且被告周佳勳於原審該次準備程序,經原審法官詢 以是否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係答以「我不承認起訴書所載 我是車手頭、收水、交付提款卡;我只是在現場把風而已」 (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卷〈下稱金訴591卷〉一第322 頁),顯見被告周佳勳並未如其所述因該次準備程序之原審 到庭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告知內容受有影響。又依被告周佳勳 前開上訴內容所指伊認為自己犯罪所得為6,000元,較之原 審同案被告胡家傑、曾立安為少,且伊當時另案在○○分監執 行,被借提至○○監獄,因環境不適,無法提出對自身有利之 證據等語部分,經核實均屬存於被告周佳勳個人內心之一己 想法,並非因原審法官有何不當之訊問而致其認罪之情事。 復觀之被告周佳勳於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之自白過程,被告周佳勳於該日準備程序時明確自行供認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 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承認」,並經原審法官向其確 認而訊及「沒有要像上次一樣爭執不是收水、沒有交付提款 卡?」時,回答「對」而為肯定之表示,再於原審法官再仔 細訊及「就起訴書記載的行為態樣都承認?」時,亦同為「 是」之明確回覆,並表明伊薪水是以一天來計算無誤等語, 經原審徵得到庭檢察官及被告周佳勳均同意後採行簡式審判 程序時,被告周佳勳於同日之簡式審判程序,仍同為自白起 訴之犯罪事實(見金訴591卷二第20至21、79頁)。由上可 知,被告周佳勳於原審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周佳勳以其前揭於原審之自白, 係受原審到庭檢察官、原審法官於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 所述話語之影響,及以其自己內心之想法,爭執其於原審11 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並無可採。
(二)有關被告周佳勳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自不得採 為認定被告周佳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然有 關被告周佳勳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 ,對被告周佳勳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周佳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周佳勳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 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周佳勳於本院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1號卷〈下 稱本院卷〉二第1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周佳勳均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63至314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周佳勳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佳勳固坦認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坦認伊 在各次有參與把風或收取同案被告胡家傑及曾立安持提款卡 所領詐欺贓款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交付提款卡予同案被告 胡家傑及曾立安之犯行,被告周佳勳就此部分之辯解、上訴 理由略以:胡家傑、曾立安於偵查中指認伊有交付提款卡之



行為,係因伊與其等有債務糾紛所致,並非事實,且有證人 胡益榮可證明伊未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又伊向胡家傑、曾 立安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後,會再交給曾立安,不是由伊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查:
(一)被告周佳勳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被告周佳勳於111年2月23日警詢時坦認伊有加入詐欺集團, 且成員就其所知有胡家傑、曾立安、胡家豪等人,伊與胡家 豪負責把風,胡家傑、曾立安負責領錢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10461號卷〈下稱偵10461卷〉第40、41頁);又於111年3 月10日偵訊時供認:伊大約是在110年5月左右加詐騙集團, 是一位暱稱「昇宏」的人要伊去幫胡家傑、曾立安把風,伊 把風一天的報酬是2,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811號 卷〈下稱偵37811卷〉第491至493頁);再於原審112年1月10 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犯行(見金訴591卷二 第20至21、79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證人曾立 安於111年1月26日偵訊時具結後一致指證其等擔任車手所用 之提款卡,係由被告周佳勳交付,且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被 告周佳勳,其等擔任車手之報酬均係由被告周佳勳交付等語 (見偵37811卷第476至47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 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解釋伊何以一 開始遭查獲時,均僅提及曾立安,而未敘及被告周佳勳之原 因,係因其當時以為是曾立安將其供出,才以報復之心態不 實反咬曾立安部分,均屬實在,且伊後來所述關於被告周佳 勳參與的部分,確實都屬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97 頁),足認被告周佳勳前開有關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有關同案被告胡家傑及曾立安均 係由被告周佳勳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胡家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03頁), 且據被告周佳勳於本院審理時先肯認係伊找曾立安,再由曾 立安跟同案被告胡家傑討論,且同案被告胡家傑、胡家豪兄 弟係一起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313頁),被告周佳 勳其後空言改稱:應該不是說我找曾立安,是我跟曾立安先 認識「昇宏」,我跟曾立安討論後,曾立安才跟胡家傑討論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3頁),非為可採。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佳勳



所參與之「昇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周佳勳、  同案被告胡家傑、曾立安、胡家豪、「昇宏」及其餘話務機 房等人員,則本案為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足可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實施詐術之話務機房人 員及如被告周佳勳、同案被告胡家傑、曾立安、胡家豪等屬 於車手提款、收水等成員,其等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可認 係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合於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被告周佳勳有上揭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足可 認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壹、二所示證據能力之說明部分, 已提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雖於其 理由欄貳中證據取捨說明部分,未特別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之事證予以區分標明,因尚無礙於其認定事實之本旨,尚不 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二)被告周佳勳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 之犯行部分:   
1、上揭被告周佳勳所為如附表5-1、5-2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已據被告周佳勳於原審11 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自白在卷(見金訴59 1卷二第20至21、79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證 人曾立安於偵訊時具結後之指證(見偵37811卷第47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03號卷〈下稱偵21303卷 〉第62至6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於本院審理時, 再次證稱確認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周佳勳之 分工方式及其內容,均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 ,並有如附表5-1、5-2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詳如附表5-1、5 -2各編號「卷證」欄所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周佳勳前開 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周佳勳 於其上訴理由其後改稱本案係因伊與同案被告胡家傑及曾立 安有債務糾紛,故遭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及證人曾立安不 實指證云云而為置辯,並無可採。
2、雖被告周佳勳上訴本院後,就如附表5-1部分,翻異前詞而 改為否認係伊交付提款卡予同案被告胡家傑及曾立安云云。 惟查,被告周佳勳於原審坦認全部犯行後,依其上訴意旨所 述,僅因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即空言改為否認部分犯行,已 難認具有憑信性。況被告周佳勳此部分於原審坦認有交付提 款卡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證人曾立安於11 1年1月26日偵訊時具結後一致指證其等擔任車手所用之提款 卡,係由被告周佳勳交付,且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被告周佳



勳,其等擔任車手之報酬均係由被告周佳勳交付等語(見偵 37811卷第476至477頁),互為相符,均足採信。參以被告 周佳勳於上訴本院之初,僅坦認伊有於同案被告胡家傑及曾 立安領款時,在附近把風之行為,而否認有交付提款卡及向 同案被告胡家傑及曾立安收取其等持提款卡所提領款項之犯 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作證後,已 明確供認伊除了有前開把風之行為外,另確有參與向同案被 告胡家傑及曾立安收取其等持提款卡所提領款項之部分(見 本院卷二第313頁),依被告周佳勳此等上訴後方陸續吐露 實情之犯後態度,較之早於偵訊及原審已坦承全部犯行、衡 情已無故為不實誣陷被告周佳勳必要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 傑及證人曾立安前揭所述,自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及 證人曾立安所為對被告周佳勳不利之證述,較為可信。 3、而有關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雖一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及 曾立安於如附表5-1所持以提領現金之提款卡,係先由周佳 勳交予曾立安,再由曾立安交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 9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 交付伊提款卡之人應為胡家豪(見本院卷二第304頁),雖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於本院審理時同時陳稱伊不知道胡家 豪交付給伊的提款卡是怎麼來的、或否認係被告周佳勳所提 供交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5、307頁),然參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胡家傑及證人曾立安於偵訊時均已明確證述其等擔任 車手提款之提款卡來源為被告周佳勳等語(見偵37811卷第4 77頁、偵21303卷第63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於本 院審理時復肯認被告周佳勳確曾有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之 工作(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 容係因時隔已久之記憶疏誤、或因被告周佳勳於本院審理時 在場之壓力,而致其就上開胡家豪交付之提款卡來源,推稱 為不知云云,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就伊所知,周佳勳胡家豪的位階比伊和曾立安為高,周 佳勳、胡家豪是在旁把風、算是監督他們領款的人,把風的 人就是在旁等候要向伊及曾立安收取所領款項之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12頁),及被告周佳勳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則 上是伊及胡家傑、曾立安一組,胡家豪是缺人手來支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2頁),是依上開被告周佳勳於本院審理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於偵訊、本院審理及證人曾立安於 偵訊具結所述,參酌被告周佳勳、同案被告胡家傑、曾立安 、胡家豪等人參與分工及負責位階之程度,確可認如附表5- 1所示同案被告胡家傑、曾立安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卡 ,係由被告周佳勳交予胡家豪,再由胡家豪依被告周佳勳



指示,將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胡家傑及曾立安持以提款。而 被告周佳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伊有向同案被告胡家傑、曾 立安收取所提款項之行為,且稱伊所攜帶放錢的包包,較之 同案被告胡家傑及曾立安身上的包包為大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92、313頁),則被告周佳勳同時又辯稱:伊向胡家傑、 曾立安收得其等以提款卡領取之款項後,係再交付予曾立安 云云,顯非合於事理之常,容屬事後卸責之詞,非為可採。 4、另雖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及胡家豪亦有 參與如附表5-2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304、309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能詳述胡家豪於如附表5-2部分參與分工 之情形,故胡家豪是否確有參與如附表5-2所示各次犯行, 已屬有疑,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此部分之陳述,尚有瑕疵 存在,且被告周佳勳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原則上是伊與胡家 傑、曾立安為一組,胡家豪是缺人手時會過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92頁)。是依據前揭各該事證,固可認胡家豪有參 與如附表5-1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 犯行,且應屬「昇宏」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惟因檢察官並 未舉證或主張胡家豪有參與如附表5-2各次犯行之積極具體 事證,且胡家豪現由原審通緝中,無法傳喚到庭作證,實尚 難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於本院前開具有瑕疵之陳述,即 逕認胡家豪為被告周佳勳如附表5-2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5、至被告周佳勳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證人胡益榮,欲圖以證 明伊於如附表5-1、5-2部分,均僅參與把風部分,未有交付 提款卡或擔任向同案被告胡家傑、曾立安收款之收手工作云 云部分,因胡益榮所參與之期間與本案不同,胡益榮並非如 附表5-1、5-2之共犯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7頁),且被告周佳勳 確有前揭如附表5-1、5-2各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故認尚無調查之必要。 6、基上所述,被告周佳勳執前詞否認部分之分工行為,非為可 信。被告周佳勳有前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 般洗錢等犯行,足為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佳勳前揭共同參與犯罪組 織及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 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周佳勳所為共同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 月24日以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該次 經修正公布,雖同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均未 有所變動,然參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 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改為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經為新舊法之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周佳勳,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2、查被告周佳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業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新法 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3、復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第1 5條之2等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周佳勳 本案所為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依其已共同參與一般洗錢構 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文 未修正公布)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周佳勳本案行 為時間係在上揭洗錢防制法增訂之前,並與前開增訂條文之 構成要件無涉,是前開洗錢防制法之增訂條文部分,並不影 響於被告周佳勳一般洗錢部分之所犯罪名,先予指明。 4、而原審判決時未及為上開1、2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因尚 無礙於其法律適用之結果,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



院逕予補充及更正之。
(二)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周佳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 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周佳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周佳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 行為,即為附表5-1編號3所示共同詐騙告訴人陳曉菲之詐欺 取財等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曉菲施用詐術時 已著手),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周佳勳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5-1編號3所為 ,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5-1編號1、2、4至11,及犯罪 事實欄一、(二)之附表5-2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周佳勳與同案被告胡家傑、曾立安、胡家豪、「昇宏」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知情參與之已成年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及被告周佳勳與同案被告胡家傑、曾立安 「昇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知情參與之已成年成員間,就如 犯罪事實一、(二)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周佳勳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5-1編號3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5-1編號1、2、4 至11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5-2各次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周佳勳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15罪,犯意各



別,行為侵害之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周佳勳固曾於偵查(含警詢調查階段)或法院審理時, 自白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因被告周 佳勳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罪,因與其各次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各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周佳勳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適 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於被告周佳勳各次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爰於量刑審 酌時併予考量斟酌。
四、本院就被告周佳勳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認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周佳勳所為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  審酌被告周佳勳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上開分工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 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行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 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 可議。另衡及被告周佳勳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被告周佳勳 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考量被告周佳勳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 數額、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告 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節,及參以被告周佳勳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可按),被告周佳 勳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務工、月薪3萬多元、需扶養父親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7編號42至56所示之刑。另考量 被告周佳勳之行為雖有不當,然依其等分工,並非本案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又本案犯罪時間均為110年6月間,犯罪動機 、態樣、手段相似,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周佳勳就如附表5- 1、5-2所示犯行部分,依罪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每日報 酬2,000元計算,共3日(110年6月3日、6月4日、6月17日), 總計6,000元(計算式:2,000X3=6,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及經 本院補充其部分新舊法比較說明後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 判決就被告周佳勳所犯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本院酌 以其位階或較同案被告胡家傑、曾立安稍高,惟其「實際」 上取得之報酬則較少,且被告周佳勳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 部分,原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本件係被 告周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對被告周佳勳上訴),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故 認原判決就被告周佳勳各次犯行所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均尚無不合。被告周佳勳上訴或執前詞爭執其原審自白之 證據能力、或否認參與部分之分工行為,依本判決前揭理由 欄貳、一、(一)及貳、二、(一)、(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 、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胡家傑部分(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胡家傑之「刑」 一部上訴,本院認為無理由之說明):
一、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對於被告胡家傑之科刑妥適與否之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與論罪有關部分(有關原判決就 被告胡家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其沒收部分,均已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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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