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351號
TCHM,112,金上訴,1351,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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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俊霖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誌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俊霖部分撤銷。
傅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傅俊霖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林誌緯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已 曾於110年11月30日接受林誌緯之指示前往郵局等處提領詐 騙贓款(此部分已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確定);林誌緯則擔任「車手頭」工作,指揮車手、 車手司機提領詐騙贓款。傅俊霖於110年12月2日介紹曾郁慈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予林誌緯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 傅俊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 決確定),同日傅俊霖則擔任司機,負責駕車載車手頭、車 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傅俊霖、林誌 緯、曾郁慈及所屬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 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1間某日打電話給吳惠婷,佯稱 其子與人發生車禍,自稱是交通事故當事人、需匯車禍賠償 金新臺幣(下同)76,000元,吳惠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2日12時13分,匯款76,000元至童梓貽在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俊霖於同日上午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郁慈前往與林誌緯約定之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三民店(下稱全聯 彰化三民店)外,將曾郁慈介紹予林誌緯後,林誌緯交付上 開帳戶提款卡給曾郁慈,由曾郁慈持提款卡於同日12時51分 在全聯社彰化三民店提款機提領76,000元後,將提領款項交 付林誌緯,由林誌緯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以上開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經警 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惠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傅俊霖林誌緯及被告傅俊霖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分別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8-189 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 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俊霖坦承有於110年12月2日介紹原審同案被告即 證人(下稱證人)曾郁慈給被告林誌緯,當天並由被告傅俊 霖開車載被告林誌緯及證人曾郁慈兩人去提款,惟仍否認犯 罪,並辯稱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做的,當天只是單純要介紹



證人曾郁慈給被告林誌緯當車手而已。被告林誌緯則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當日也不在 現場,被告傅俊霖沒有介紹證人曾郁慈給伊,證人曾郁慈領 錢之後也沒有交給伊;且被告傅俊霖及證人曾郁慈之供述亦 有諸多矛盾等語。被告傅俊霖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傅俊霖僅負責介紹證人曾郁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並非直接從事構成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招募他 人加入詐欺集團,進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原 審認被告傅俊霖應成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應 有誤會,且被告傅俊霖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經原 審另案以11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確定。又被告傅俊霖是以 一個招募證人曾郁慈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幫助 同案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前案判決及本案原審判 決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應為想像競合犯,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本案即為該案判 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又如果認為本案已經獨立構成犯 罪,請斟酌被告傅俊霖犯後坦承犯行,也與被害人和解,本 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傅俊霖犯罪情狀觀之,縱處以最 低刑度之宣告刑,客觀上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惠婷確有於110年11間某日遭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 打電話給伊,佯稱其子與人發生車禍,自稱係交通事故當事 人、需匯車禍賠償金76,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12月2日12時13分,匯款76,000元至證人童梓貽在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是由證人曾郁慈 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2時51分在全聯彰化三民店提款 機提領76,000元之事實,及證人童梓貽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是找工作時由一自稱張函婕之人以每10日 10,000元之代價向證人童梓貽租用,而以交貨便寄予不詳之 人使用,嗣並用供於本案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證人童梓貽於警詢、證人曾郁慈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程序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9、37-39、 41-44、217-218頁、原審卷第237、249-250頁),並有證人 曾郁慈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圖照片5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1814 號函檢送證人童梓貽於該銀行之存戶往來資料、111年5月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2691號函檢送告訴人吳惠婷於該 銀行之存戶往來資料(見偵卷第61-63、77-87、89-99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傅俊霖林誌緯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但被告傅俊



霖於原審審理時除供稱本案有重複起訴之情形外,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係為認罪之陳述;被告林誌緯則供述證人曾郁慈 所提領之款項有交給伊再轉交給林家榮,伊不知道被害人是 誰,忘記當日交卡片的過程,也知道自己是共犯,願意認罪 ,伊只是要說明伊不是車手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38、2 49頁),可認被告傅俊霖林誌緯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
 ㈢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自反面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既非 唯一之證據,而另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該項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自足憑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 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 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且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 共犯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 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證人的證 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 判斷、取捨,並非一有不符,即全部不可採信。被告林誌緯 雖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當日也不在現場,被告傅俊霖沒有 介紹證人曾郁慈給伊,證人曾郁慈領錢之後也沒有交給伊等 語。然查:
  ⒈證人曾郁慈於警詢時證述:110年12月2日是被告傅俊霖約 伊出來,由被告傅俊霖駕駛金黃色賓士載伊前往全聯彰化 三民店找被告林誌緯,上車後是由被告傅俊霖與被告林誌 緯交談,之後被告林誌緯請伊幫忙領錢,並將提款卡交給 伊及告知密碼,伊就進去全聯彰化三民店領76,000元,領 完錢就上車將錢及提款卡交給被告林誌緯。被告傅俊霖有 告知要做的是違法的事;當日被告林誌緯確實有上車並跟 我們一起參與行動,他只是不想承認而已。事實應該是被 告傅俊霖介紹伊認識被告林誌緯,並由被告林誌緯帶頭將 卡片交給伊請伊領錢,被告傅俊霖是開車搭載伊與被告林 誌緯完成本次行動;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領款的女子是伊 本人;告訴人吳惠婷轉帳的76,000元是伊領取後交給被告 林誌緯的(見偵卷第13-18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被告傅俊霖在彰化將伊介紹給被告林誌緯,是被告傅俊 霖開車載伊過來,被告林誌緯說工作缺人。本件是在彰化



市,提款卡是被告林誌緯拿給伊的,由被告傅俊霖開車, 酬勞是被告林誌緯當天工作結束後當場算的,後來被告林 誌緯先在彰化下車離開,被告傅俊霖開車載伊回雲林等語 (見偵卷第217-218頁)。
  ⒉證人即被告傅俊霖於警詢時供述:110年12月2日有開車載 證人曾郁慈去彰化找被告林誌緯,當時有告知證人曾郁慈 是要做違法的事,是介紹證人曾郁慈給被告林誌緯,有猜 到是詐騙集團的工作,但是我當時沒有很確定工作內容; 我先搭載曾郁慈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彰化三民店)找林誌緯。因為林誌緯知道我的車就自己走 過來並與車內的曾郁慈交談,交談一段時間後曾郁慈下車 並走進去全聯中心內。林誌緯確實有上我的車,當時我確 定是搭載林誌緯曾郁慈一同前往,副駕駛座是林誌緯, 後座是曾郁慈,所以我很確定林誌緯也有在車上,林誌緯 是出事了所以撇清關係。整個事情都是林誌緯在安排的, 而且曾郁慈可以作證都是林誌緯帶頭的,我是與林誌緯通 話後搭載曾郁慈過來的。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領款的女子 是我當天搭載的曾郁慈曾郁慈提款的提款卡是林誌緯交 付曾郁慈,76,000元是曾郁慈提款後交給林誌緯(見偵卷 第22-26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林誌緯是在彰化 市某公園上車,旁邊是全聯,曾郁慈是我從雲林載來的, 是林誌緯拜託我找人來工作,曾郁慈說她有興趣林誌緯 在110年11月30日有請我幫他拿提款卡領錢,當時我是有 幫他領,但是我覺得有怪怪的,所以我只有幫他領一次。 我有跟曾郁慈說這個工作可能不單純,要三思,我介紹林 誌緯跟曾郁慈見面之後在全聯裡談。曾郁慈提款的卡片除 了是林誌緯給的外,不會有別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21-22 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當日是載證人曾郁慈介紹 給被告林誌緯,有跟證人曾郁慈講是做違法的事,要自己 三思,就是介紹證人曾郁慈給被告林誌緯當車手等語(見 本院卷第263-270頁)。
  ⒊由以上被告傅俊霖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曾郁慈 在警詢、偵查時供證述之內容可知,110年12月2日是由被 告傅俊霖開車載證人曾郁慈前往全聯彰化三民店將證人曾 郁慈介紹予被告林誌緯,且於介紹前被告傅俊霖及證人曾 郁慈均已知悉是要做違法的事情,是詐騙集團的工作,隨 即於介紹後,由被告林誌緯交付銀行提款卡,並由證人曾 郁慈進入全聯彰化三民店提領76,000元後,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被告林誌緯等事實,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曾郁 慈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圖照片5張在卷可查;是前揭被告



傅俊霖、證人曾郁慈供、證述之內容應堪予採信,足以作 為本件認定被告林誌緯參與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證據,而得 為被告林誌緯於原審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林誌緯其 後於本院審時辯稱伊未參與,且當日亦不在現場,而否認 犯罪等語,為屬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⒋至於證人曾郁慈於本院112年7月19日審理時雖改口證稱:1 10年12月2日領之提款卡是被告傅俊霖交付的,且當日提 領的款項也是交給被告傅俊霖,卡片也交還被告傅俊霖等 語。然查證人曾郁慈於本院審理時,先於被告林誌緯詰問 時證述:110年12月2日在彰化時,只有伊跟被告傅俊霖, 被告林誌緯沒有在車上,且伊領錢時被告林誌緯也不在車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3頁);又於檢察官詰問時證 述:跟林誌緯見面的情形,伊不太知道,因為那時候伊都 在玩手機。見面後都是傅俊霖林誌緯講話。林誌緯那天 就只有跟傅俊霖講話而已,林誌緯都在車上玩手機,在伊 提款的過程林誌緯都在車上沒有做什麼事,也沒有跟伊講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80頁);復證述:伊證述之內 容與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不同,是因為警詢、偵查時 對於事實還想不起來,但是警察說如果想講什麼就直接講 出來,但是伊當時想不起來才講了警詢及偵查所講的內容 ,後來因為開了很多次庭才想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284頁)。查證人曾郁慈於本院審理於被告林誌緯詰問時 先是證述110年12月2日被告林誌緯不在現場,然於檢察官 詰問時隨即改稱被告林誌緯當時在現場,但是都沒有說話 ,在玩手機等語,前後不過數分鐘,卻為相異事實之證述 ;再者,證人曾郁慈證述110年12月2日提款時之提款卡是 被告傅俊霖交付者,及其提款後是將所領的款項交給被告 傅俊霖等情,顯與其在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有異 ;然證人曾郁慈卻證稱伊當時想不起來才講了警詢及偵查 所講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因為開了很多次庭才想起來等 語。惟查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 趨模糊或失真,較符合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證人曾郁慈是 在111年8月2日接受員警詢問,同年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19、217-219頁), 當時距離案發之時間約8月,於112年7月19日在本院接受 證人詰問,距離案發之時間約1年7月有餘,可認其於警詢 、偵查時之陳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當較為 清楚深刻;又證人曾郁慈證述警詢、偵查時因為都想不起 來才那麼說,然查證人曾郁慈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之 內容已如前所述,均有具體之人、事、時、地、物,若非



其親身經歷,如何編造;且如果是想不起來,是否應該答 稱不知道或忘記了,又如何會有具體事實之陳述;可認證 人曾郁慈於本院審理證述之內容前後非屬一致,且有自相 矛盾之瑕疵,應係礙於被告林誌緯在場之壓力,而為避重 就輕之詞。是尚難以證人曾郁慈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內容,而為有利被告林誌緯事實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被告傅俊霖雖辯稱其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做的,當天只是單 純要介紹證人曾郁慈給被告林誌緯當車手等語。然查被告傅 俊霖始終坦承案發當日是要介紹證人曾郁慈給被告林誌緯做 車手,當日是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曾郁慈前往與被 告林誌緯見面,在場者只有被告傅俊霖林誌緯及證人曾郁 慈等3人,且依被告傅俊霖於警詢時之供述,當時被告林誌 緯坐副駕駛座,證人曾郁慈坐後座。而證人曾郁慈與被告林 誌緯見面商談後隨即前往見面地點之全聯彰化三民店內之提 款機提領款項,之後證人曾郁慈並將所提款之金錢交付被告 林誌緯,且被告林誌緯坐副駕駛座、證人曾郁慈坐後座,被 告傅俊霖既全程在場,並參與介紹證人曾郁慈予被告林誌緯 之行為,豈能不知。又同日被告傅俊霖林誌緯及證人曾郁 慈在全聯彰化三民店提款完畢後,又接著由被告傅俊霖駕車 搭載被告林誌緯、證人曾郁慈分別前往彰化縣○○市○○路00巷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進德店)及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全家超商金泰門市),均由證人曾郁慈下車前往各該處所 設置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將所提之款項交付被告林誌緯之 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由原審另案審理中),亦據證人曾 郁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且被告傅俊霖亦 於警詢時坦承此部分事實(見警卷第23頁);可認被告傅俊 霖當日並非只是在全聯彰化三民店外將證人曾郁慈介紹給被 告林誌緯擔任車手而已,同時並負責駕車搭載被告林誌緯、 證人曾郁慈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已足 認被告傅俊霖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查被告傅俊 霖自己曾於110年11月30日擔任被告林誌緯之提款車手,並 由被告林誌緯交付提款卡後,前往金融機構所設之提款機領 款後交付被告林誌緯,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該案判 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第175-182頁),可認被告傅俊霖於 介紹證人曾郁慈給被告林誌緯前,即已知悉擔任車手之工作 是在接受被告林誌緯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提款機提領 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被告傅俊霖既是介紹證人曾郁慈 給被告林誌緯當車手,同日復駕車搭載被告林誌緯及證人曾 郁慈前往提款,所辯不知情等語,自非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 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 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 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 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林 誌緯既是擔任車手頭工作,指揮車手、車手司機提領詐騙贓 款。而由被告傅俊霖於110年12月2日介紹證人曾郁慈予被告 林誌緯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後,同日即由被告林誌緯交 付本案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證人曾郁慈,由被告傅俊霖 負責駕車搭載被告林誌緯及證人曾郁慈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 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並由證人曾郁慈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 林誌緯,再由被告林誌緯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藉 此獲取報酬,顯均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提領詐欺款 項之行為,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 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殆無疑義。 被告傅俊霖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俊霖僅是介紹證人曾郁慈 予被告林誌緯擔任車手,為幫助犯等語,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傅俊霖林誌緯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 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 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08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惠 婷實施詐術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指定之童梓 貽在國泰世華銀行之上揭帳戶,再由被告林誌緯將提款卡交 付證人曾郁慈,由證人曾郁慈提領後交付被告林誌緯,而輾 轉遞送至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從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即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傅俊霖林誌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傅俊霖林誌緯與證人曾郁慈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身分 之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傅俊霖林誌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



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傅俊霖所為除介紹證人曾郁慈予被告林誌緯擔任車手外 ,並於同日負責駕車搭載被告林誌緯及證人曾郁慈前往金融 機構設置之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 亦有行為之分擔,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為共同正 犯,並非幫助犯,已如前述;且本案之被害人為吳惠婷,與 被告傅俊霖前案經判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被 害人郭沁怡吳宜涵張晏甄、陳冠翊、詹雅婷等人,並不 相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7-31頁),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傅俊霖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上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間,自應予分論併罰,而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傅俊霖及其選任辯護 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為免訴判決等語,自 不可採。
 ㈥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林誌緯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8日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7 年9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又因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 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與上開公共危險案 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3月19日送監執行, 指揮書執畢日為109年5月17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自109年5月18日接續前案之執 行,於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林 誌緯上開公共危險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載明:被告林誌緯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等語。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林誌緯亦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 被告林誌緯本案5年內再犯為累犯等語,且本件檢察官於本 院亦陳明:被告林誌緯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構成累犯, 顯見其之前刑罰執行未收矯正之效能,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見本院卷第255頁)。且被告林誌緯對於前案紀錄表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本院審酌被告林誌緯於前案 係入監執行完畢,前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與本案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罪質相當之犯罪,且於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 之罪,可認被告林誌緯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 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林誌緯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 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誌緯認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 語,尚非可採。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傅俊霖林誌緯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 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傅俊霖林誌緯均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 諱(見原審卷第237-238、244、249-250頁)。則被告傅俊 霖、林誌緯既曾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 被告傅俊霖林誌緯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減輕其刑,然被告傅俊霖、林誌 緯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非可恣意為之。被告傅俊霖上訴意旨以其犯後 坦承犯行,也與被害人和解,只是介紹友人擔任車手之行為 ,被告傅俊霖自幼在單親家庭長大,長期有正常穩定之工作 ,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查被告傅俊霖上 開所陳之家庭生活情況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可供刑法第 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



領款之車手工作後,又介紹證人曾郁慈予被告林誌緯擔任車 手,及分擔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林誌緯及證人曾郁慈前往金融 機構所設提款機提款,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破壞社會互信 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其所為 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尚難謂其有情輕 法重情形,本院認被告傅俊霖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傅俊霖上訴意旨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被告傅俊霖部分):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傅俊霖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 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 行和解條件),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給予合理之差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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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