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337號
TCHM,112,金上訴,1337,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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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美月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志軒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中華民國112
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765、1122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2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所判處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本院言明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 院1337號卷第179至180、199頁);檢察官亦聲明僅就被告甲 ○○、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1337號卷第9至11、178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戊○○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包括定應執行部分),至於其他部分 (包括原審就被告甲○○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戊○○並未提起上訴,是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雖仍就 犯罪事實部分爭執,然依上說明,本院僅就被告戊○○量刑部 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自無須就被 告戊○○爭執犯罪事實部分為論述,附此敘明。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戊○○明知其金融帳戶內無交易往來資料而無法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於民國110年5月間,透過網路與莊詠豪(另案經檢 察官通緝中)、「陳泰利」取得聯繫,獲知僅需提供帳戶供 匯款製作假金流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即能取得貸款,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 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莊詠豪、「陳泰利」恐係詐欺集團成 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 交,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 求順利取得貸款,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財 產犯罪,供人匯款後,並代為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加入莊詠 豪、「陳泰利」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行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即 與莊詠豪、「陳泰利」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國信託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戊○○郵局帳戶)之帳號供莊詠豪使用,作 為收受詐欺所得、洗錢之工具,並同意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甲○○(僅參與下述㈠部分)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 ,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提款,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代為提領、轉交,可能係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 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人匯款後,並 代為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戊○○、莊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其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美月郵局帳戶)、兒子田○杰之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使用人為甲○○,下稱田○杰郵局帳戶)、女兒 丙○○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等 帳號提供給戊○○轉交莊詠豪使用,並同意提領及交付匯入其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以網路 交友軟體與乙○○聯繫,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互通訊息,復以 介紹網路投資等理由,對之實施詐騙,使乙○○陷於錯誤,陸 續於110年4月28日至6月1日,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375萬元,其中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110萬元及90萬元至孫光忠(所涉詐幫助洗錢 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光忠合庫帳戶)內,待該集團 確認乙○○受騙且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內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戊○○中 國信託帳戶內,再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內,而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間,匯款至甲○○所提供之甲○○郵局帳戶、田○杰郵局 帳戶及丙○○郵局帳戶內,再由戊○○、甲○○及由甲○○指示不知 情之丙○○(詳後述無罪部分)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址,以提款卡或臨櫃提領等方式提 領,再將匯入之款項交付與戊○○,由戊○○轉交付莊詠豪,以 此層層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乙 ○○受詐騙款項追索困難。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王軼 群、陳繹仁鄭品喬實施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轉帳多筆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羅旭甲(所涉詐 欺等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羅旭甲彰銀帳戶)。待該 集團確認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內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彙整後 ,於同年8月30日15時20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戊○○郵局帳戶 ,待莊詠豪確認上開詐欺款項進入戊○○郵局帳戶後,即通知 戊○○領出該款項,戊○○遂於同日16時8分、16時39分許,提 領現金144萬元、5萬元,連同自有之現金,而將匯入之150 萬元交給莊詠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使王軼群、陳繹仁鄭品喬等人受詐騙款項追索困難。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分別所犯 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 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以1 01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 ,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1年度中 簡字第2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 為數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 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
  原審未審酌本案被害人有4人,遭詐騙金額440餘萬元,且被



告2人自始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 為彌補,僅就被告2人針對不同被害人各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2月至1年7月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等2人僥倖 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 最低期待。從而,原審量刑顯然過於輕縱,顯不足以遏止犯 罪。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
  我僅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素行尚佳,兒子罹患急性骨髓性 白血病,急需用錢,我現在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三、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即被告戊○○、甲○○部分):  原審以被告戊○○、甲○○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包括被告戊○○定應執行 刑部分)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6頁30行至 第17頁18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刑之量 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 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 審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按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 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名,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被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原審認為被告甲○○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甲○ ○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甲○○於本院坦承犯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一般洗 錢罪,於審判中自白,雖被告甲○○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上開部分為原審所不及 審酌,原審就被告甲○○之量刑自有未洽。
㈢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則提供前揭金融帳 戶供戊○○及莊詠豪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 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 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 甲○○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甲○○犯 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就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衡以被告甲○○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係底層負責提供帳戶、層轉贓款之車手,非屬集 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 甚低;另考量被告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 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喪偶、扶養1未成年兒子 ,且其子罹患血癌,需錢治療(本院1337號卷第242頁)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組織之分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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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