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秉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7、18399、2
1673、216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682、250
24、25030、27154、19862、39651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681、20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寅○○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收取 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 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款項遭轉匯進而提領後,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供作收受詐騙款項之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某時許,在其址設 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外,將其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 不詳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寅○○知悉該不詳成年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 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 帳戶。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 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除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先匯入該編 號所示帳戶後再轉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其餘均係直接 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附表 一編號2所示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起訴及併辦意旨均誤 載為旋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對象告訴或報案後由如附表二所示警 察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見111偵15187卷第33至45;111偵25024卷第47至59 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 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 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 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再提款卡 、網路銀行屬存戶得以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重 要憑據,多僅本人始能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阻他人使用之認識 ,實無任由他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且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供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該人使用帳戶目的、用途後始行 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 不法使用,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 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 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早上做粗工,晚上 跑UBER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111偵15187卷第71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累積相當社會閱歷,顯係具正常 智識程度而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參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存摺、提款 卡密碼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會被作為詐欺之人 頭帳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堪認其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不詳成年人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等財 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而涉及洗錢行為,應 有所預見,惟仍心存僥倖予以交付,被告應具有容任該等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 後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係以何種方式實施詐 騙,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 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附表二編號4、6、11至12、14至16、18至20所示告訴人雖有 數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 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 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同對象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 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 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上開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之附表二編號2至3、5至12、14至 19、21至22部分(含如附表二編號11④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漏 列之該筆匯款),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4、13 、20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檢察 官上訴後,就附表二編號3、6、8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行,致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至原判決於理由欄 三、㈣、㈦將被害人數記載為18人,對照其附表載有編號1至1 9所示被害人,足認顯係誤載,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 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述①所示事由指摘原判決未併予審 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遭詐騙受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者 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業與告訴人丙○○ 、卯○○、酉○○、申○○、巳○○、戊○○、乙○○、戌○○、午○○、辛 ○○、地○○、亥○○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原審111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1563號、第171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89至19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72 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 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並未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
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張依琪移送併辦,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證據出處 1 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LINE與卯○○聯絡,並對卯○○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25日18時2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187、18399、21673、21692號起訴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8399卷第19至25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5至73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9至第35頁、第41頁、第49頁) 2 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與酉○○聯絡,並對酉○○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6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5682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39至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第31至32頁、第35至37頁、第49頁) 3 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INE與辰○○聯絡,並對辰○○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25日18時11分許 2萬5000元 壬○○(另案偵辦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81、205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681卷第75至8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7至第95頁) 4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透過交友軟體、LINE與甲○○聯絡,並對甲○○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25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187、18399、21673、21692號起訴書 (起訴書附表將巳○○、甲○○之匯款時間及金額顛倒誤載,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68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1673卷第21至25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5至47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1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9至90頁、第90至95頁、第96至99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1至43頁) 110年12月25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5 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LINE與壬○○聯絡,並對壬○○佯稱可操作投資外幣網站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25日18時11分許 7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9651卷第23至32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5頁) ⒊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DAXOR網站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7至60頁、第78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79至第81頁) 6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12時1分許,透過IG、LINE與丁○○聯絡,並對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24日19時31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81、205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0528卷第1至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5至6、11至12、17至20、54至56頁) 110年12月24日19時35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4日12時43分許 1萬8000元 7 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1時11分許,透過IG、LINE與戌○○聯絡,並對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36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9862卷第163至167頁) ⒉告訴人戌○○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71頁) ⒊告訴人戌○○提出之網路虛擬貨幣帳戶金額資訊、投資報酬率資訊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72頁) ⒋告訴人戌○○提出之聊天記錄(見同上偵卷第173至175頁、第177至182頁、第183至187頁) 8 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INE與丑○○聯絡,並對丑○○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25日18時1分許 8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81、205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681卷第51至6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67至第73頁) 9 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6時13分許,透過IG、LINE與地○○聯絡,並對地○○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25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9862卷第237至238頁) ⒉告訴人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40頁) ⒊告訴人地○○提出之LINE聯絡人個人頁面、IG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41至243頁) ⒋告訴人地○○提出之聊天記錄(見同上偵卷第245至253頁、第255至257頁、第259頁、第261至263) 10 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8時許,透過LINE與辛○○聯絡,並對辛○○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24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9862卷第197至198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01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03至209頁) 11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9時34許,透過IG、LINE與庚○○聯絡,並對庚○○佯稱如要約會需支付費用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AYM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①110年12月24日11時31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1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7154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1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及ATM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1至6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5頁至第47頁) ②110年12月24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③110年12月24日20時19分許 5萬元 ④110年12月24日20時2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漏列此筆匯款) 5萬元 ⑤110年12月25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⑥110年12月25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12 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20時許,透過LINE與子○○聯絡,並對子○○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24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6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5682卷第53至57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7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9頁、第71至7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59至63頁、第77至79頁) 110年12月24日13時4分許 4萬36元 13 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透過IG與巳○○聯絡,並對巳○○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36分許 4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187、18399、21673、21692號起訴書 (起訴書附表將巳○○、甲○○之匯款時間及金額顛倒誤載,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68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1692卷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1至4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3頁、第27頁) 14 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透過IG、LINE與己○○聯絡,並對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9862卷第79至80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81頁) 110年12月24日12時38分 2萬8000元 15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9時37分許,透過IG、LINE與戊○○聯絡,並對戊○○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操作即可加入裸露影片之LINE群組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24日13時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9862卷第85至91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57頁) ⒊告訴人戊○○、乙○○共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3至153頁) 110年12月24日13時3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25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5日12時44分許 4萬7000元 16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9時37分許,透過IG、LINE與乙○○聯絡,並對乙○○佯稱至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操作即可加入裸露影片之LINE群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24日13時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9862卷第93至99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59頁) ⒊告訴人戊○○、乙○○共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3至153頁) 110年12月24日13時4分許 1萬元 17 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透過IG、LINE與亥○○聯絡,並對亥○○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25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9862卷第267至269頁) ⒉告訴人亥○○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71頁) ⒊告訴人亥○○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同上偵卷第275頁) ⒋告訴人亥○○提出之網路平台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77至279頁) ⒌告訴人亥○○提出之對話紀錄、IG個人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83至289頁) 18 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透過IG、LINE與未○○聯絡,並對未○○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024、250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5024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未○○之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同上偵卷第85至86頁) ⒊告訴人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3頁) ⒋告訴人未○○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87至91頁) ⒌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63至69、71、83頁) 110年12月24日11時49分許 8000元 19 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申○○聯絡,並對申○○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25日15時3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024、250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5030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9至71頁) ⒊告訴人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77至9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47至55、63至65頁) 110年12月25日15時33分許 1萬7768元 20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原判決誤載為12日)上午11時8分許前某時,透過IG、LINE與丙○○聯絡,並對丙○○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25日17時11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187、18399、21673、21692號起訴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5187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9頁) 110年12月25日17時12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5日17時13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5日17時32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25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5日17時53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5日17時54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5日17時56分許 1萬元 21 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16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IG、LINE與午○○聯絡,並對午○○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可與女網友交往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24日16時44分許 1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9862卷第191至192頁) ⒉告訴人午○○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93頁) 22 癸○○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20時前某時許,透過IG、LINE與癸○○維聯絡,並對癸○○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24日21時15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9862卷第213至216頁、第217至220頁) ⒉被害人癸○○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同上偵卷第223頁) ⒊被害人癸○○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30至2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