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欽民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朱欽民(下稱 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朱敏娥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Jing Chen」詐欺,依指示下載軟體操作,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台灣行動支付」APP執行新增「金融卡」功能, 加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資料,使用網路免費簡訊認證門號接 收OTP簡訊密碼,通過檢核,完成郵政金融卡雲支付開卡後 ,於民國110年3月2日11時49分、12時19分許,透過「台灣 行動支付」支援之行動轉帳,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5 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足證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用無 訛。被告固供稱因想辦貸款,將上開帳戶交給綽號「阿偉」 之人,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調查以實其說,則被告究係於 何時、何原因而交付上開帳戶?實有可疑。其任意將帳戶交 予「阿偉」時,就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 認識,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可認定。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 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至取得 本件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使用該帳戶?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固然持續不斷有交易往來,且帳戶中一直保有相當金 額之餘額,是做為層層洗錢之用?集團內部分配贓款使用?
因未能查獲使用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故無從得知。且被告 曾為詐欺集團車手,業遭判決罪刑,益徵本件帳戶交由詐欺 集團使用。被告確實對「Jing Chen」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犯行資以助力,應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幫助犯,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為適法之判決。三、本院之論斷:
㈠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被告開立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阿偉」之後,其使用方式與人頭 帳戶之交易模式迥異,認定該帳戶是否為詐欺行為人「Jing Chen」所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仍有疑義,且無證據證明 「阿偉」取得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後,自行或交由他人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無從認定被告對「Jing Chen」之詐欺取財 或一般洗錢資以助力,亦無幫助「阿偉」犯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罪。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 驗法則。
㈡檢察官固認: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 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等語。然 而因個人經濟狀況不同,難免有為分散財產、避免遭行政執 行或法院強制執行等原因,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並非必然 出於洗錢或有實施犯罪之故意。是蒐集他人帳戶是否等同作 犯罪使用,本值商榷。況且本件被告交付「阿偉」上開帳戶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經過一年餘,因告訴人之報案 ,才列為警示帳戶,其間為數不少之交易量,檢察官上訴書 中亦稱「是做為層層洗錢之用?集團內部分配贓款使用?因 未能查獲使用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故無從得知」等語。在 檢察官未舉證該等交易屬於不法前,實不能排除「阿偉」取 得上開帳戶後係正常使用,亦不能排除「Jing Chen」以第 三方詐欺(或稱三角詐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後,把款項 匯入正常賣家即「阿偉」使用之被告上開帳戶內。又被告雖 未提出相關資料供調查係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交付上開 帳戶。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並非可直接作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無不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行 為,徒以被告無法提出其辯解之證據,仍不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㈢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頁),縱然對於帳戶交付「阿偉」使用,可能遭用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有所預見,然依卷內事證無 從證明「阿偉」將被告之上開帳戶交由「Jing Chen」或所
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尚有合理懷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 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欽民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欽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欽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 臺中市西屯區寧夏七街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間,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日6時28 分許起,假冒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JingCh en」等網友名義,接續與告訴人朱敏娥聯絡佯稱:其欲以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禮劵與告訴人朱敏娥交換包包等 物品,惟告訴人朱敏娥需依指示下載APP操作,並需將收到 之郵局認證碼給對方云云,致告訴人朱敏娥陷於錯誤,於11 0年3月2日中午11時49分許、12時19分許,陸續匯款轉帳1萬 元、5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朱敏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之陳述、告訴人朱敏娥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朱敏娥 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及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申辦開戶及 交易明細紀錄等相關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 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與「 阿偉」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貸款10萬元,「阿偉」表示可 以幫我辦信貸,因為我平常沒有和銀行往來,故要幫我包裝 成有穩定收入,後來沒有貸到款,我沒有注意,因為當時我 要工作並照顧小孩,故沒有向「阿偉」取回帳戶資料或停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細繹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自110年1月25日至110 年3月3日止,每日均有多筆款項匯入與支出,況被告自108 年起即將該帳戶交與「阿偉」使用近2年,而本案迄今僅有 告訴人朱敏娥一人提出告訴,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被害人提出 告訴,且其餘交易紀錄均無異常警示反應,此與一般詐欺集 團於款項匯入後即會提領帳戶內金額殆盡,至多使用數日即 因被害人察覺報警而遭凍結帳戶之情況有間,另衡諸常情, 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其帳戶餘額通常僅有數百元,然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卻每日保有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之餘額 ,顯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絕無可能係作為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至71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七街附 近某處,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當面交付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 」之人(下稱「阿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6、27、115頁、本院卷一第9
5頁),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月2 3日至110年3月3日間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至52 頁)。
㈡告訴人朱敏娥於110年3月2日上午1時3分許起,在社群網站Fa cebook(下稱臉書)換物社團,以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Jing Chen」之網友(「Jing Chen」係傳送 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陳靜儀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與告訴人朱敏娥 )聯繫,欲以包包向「Jing Chen」換禮券,後約定將包包 直接賣給「Jing Chen」,遂將自己申設之郵局帳戶戶名帳 號(號碼詳卷)告知「Jing Chen」,之後再該約定「Jing Chen」以1萬5000元之禮劵與告訴人朱敏娥交換包包,告訴 人朱敏娥補5千元給「Jing Chen」,「Jing Chen」乃指示 告訴人朱敏娥下載應用軟體「Auto forward SMS to PC/pho ne」操作,告訴人朱敏娥依指示下載上開應用軟體操作後, 旋發現其前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於110年3月2日中午11時49 分許、12時19分許遭人轉出1萬元、5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朱敏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 54頁、本院卷一第154至182頁),並有證人陳靜儀於警詢時 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7頁),且有告訴人朱敏娥 與「Jing Chen」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告訴人朱敏娥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5至64頁、本院卷一第18 9至223頁)。而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日以「台灣行動支付 」APP執行新增「金融卡」,輸入告訴人朱敏娥郵局帳戶資 料,復以門號0000000000(按此應不詳網站所提供虛擬手機 號碼供簡訊認證之門號,參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接收OTP 簡訊密碼,並在「台灣行動支付」APP輸入OTP簡訊密碼,且 設定密碼後,通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線上身分檢核,完 成郵政金融卡雲支付開卡後,於110年3月2日中午11時49分 許、12時19分許,透過「台灣行動支付」APP所支援之行動 轉帳,並使用前揭郵政金融卡雲支付進行轉帳,將朱敏娥郵 局帳戶內款項轉帳1萬元、5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0996 87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朱敏娥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金 融卡雲支付變更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215745號函暨附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29至233、239至241頁)。公訴 意旨誤認係告訴人朱敏娥遭詐欺後自行匯款轉帳1萬元、500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容有誤會。
㈢查:
⒈觀之卷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1月23日至110年3月3日 間之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10年1月23日起幾乎每日均有數筆 至上百筆(部分交易為多筆交易濃縮登載為一筆,另部分交 易日期與帳務日期不同)轉入之款項,金額從數百元至數萬 元,自110年1月23日起至110年3月3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超過5 百筆,且其中有數筆係多筆交易濃縮登載為一筆,交易後餘 額亦多維持在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且告訴人朱敏娥郵局帳戶 於110年3月2日中午11時49分許、12時19分許以前揭方式轉 帳1萬元、5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至該交易明細 截止之110年3月3日中午12時13分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並無任何提領或轉出之交易紀錄,該帳戶餘額為109,194 元,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52頁),可見,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持續不斷有交易往來事項,金額 少則數百元,多則數萬元,且帳戶中一直保有相當金額之餘 額。
⒉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於111年10月26日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4000號函覆本院之資料,該帳戶僅有 本案告訴人朱敏娥報案之通報警示,有上開函文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系統 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9頁)。另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65反詐騙系統平台查詢結果,亦僅有告 訴人朱敏娥一筆報案紀錄,有該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31頁)。
⒊一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一旦被害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 或存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後,該帳戶均會在短時間內提領 一空,以避免一經被害人報案,用以供被害人轉入等之帳戶 即會被列為警示帳戶或凍結,導致無法將被害人轉入等之款 項領出或轉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觀之卷內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至少於110年1月23日至110年3 月3日長達一個多月期間、有多達數百筆交易紀錄之頻繁資 金往來情形下,除本案外,從未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使用 ,帳戶內之金額亦無提領一空之情況,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使 用人頭帳戶後,一有款項進入旋即提領一空,且該帳戶即經 被害人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之情況顯然不同,堪認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經被告交與「阿偉」後,確於前揭一個多月期 間內作為正常資金往來使用,除本案外,從未被列為警示帳 戶而停止使用,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否係詐欺集團使 用之人頭帳戶,實有疑義。
⒋告訴人朱敏娥固遭詐欺依指示下載應用軟體「Auto forward
SMS to PC/phone」操作後,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於110年3 月2日中午11時49分許、12時19分許,經不詳之人以前揭方 式轉帳1萬元、5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如前述。 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至少於110年1月23日至110年3月3 日一個多月期間均係作為正常資金往來使用,與一般供作詐 欺人頭帳戶之情形迥異,亦已論證如前。復參以詐欺實務上 不乏有三方詐欺情形,即詐欺行為人先向正常賣家佯稱欲購 買商品以取得該賣家之匯款帳號,再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 至前揭賣家之匯款帳號,之後正常賣家因認詐欺行為人已付 款而出貨與該詐欺行為人,嗣正常賣家之匯款帳號卻遭詐欺 被害人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是詐欺被害人所轉入或 匯入或存入之帳戶,非必然係詐欺行為人所掌控使用之人頭 帳戶,從而,尚難以告訴人朱敏娥郵局帳戶於110年3月2日 中午11時49分許、12時19分許,經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轉帳 1萬元、5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據認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為詐欺正犯所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 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依本案卷證及告訴人朱敏娥遭詐欺取財之經過,並無證據證 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業經詐 欺正犯「Jing Chen」取得並掌控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所用之工具,復無證據證明「阿偉」取得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自行或交由他人作為 詐欺人頭帳戶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是被告既無對「Ji ng Chen」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亦無幫助 「阿偉」犯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即不構成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㈣按刑事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上 開辯解是否可採,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所 稱其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與「阿偉」為其包裝成有穩定收入等語,固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然依前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可知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有長期供作正常資金出入之用, 並無一般詐欺集團短期間使用並提領一空之情況,是被告上 開辯解,縱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從而尚難以被告無法提出前揭辯解部分之證據,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