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志
楊勝勤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所宣
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四頁理由㈢下「被告確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參與販毒組織」應該正為「被告確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參與組織」。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規定「(第一項)裁判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第二項)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 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 。(第三項)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二、被告林清志於111年3月11日18:52調查筆錄中自白「(問:你 如何加入該詐騙集團?)我因為要找工作所以詢問我的酒友 楊勝勤,他就問我要不要做領錢工作,我們就一起商討好一 起分工提領工作」。被告楊勝勤於111年3月11日18:41調查 筆錄中自白「(你加入詐騙工作多久?何時加入?)我大約 111年2月初加入至今。(你如何加入詐騙集團?何人招募? 何方式招募?)我有向林清志詢問有沒有工作。他問我要不 要幫他開車,我就答應了。」。以及被告二人於一審簡式審 判中對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表示認罪。以上有警訊筆 錄及審理筆錄可證,被告二人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確實有偵 審中自白。至於本院原判決第四頁理由㈢下「被告確實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參與販毒組織」,該「販毒」二字乃是 誤寫,本案起訴罪名均無關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該二字
應予刪除。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起訴書及一二審判決意旨係指被告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參與以恐嚇手段之犯罪組 織,並非參與販毒組織。本案起訴罪名及卷內證據,均與是 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涉。故上述「販毒」二字刪除, 對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均無影響。
四、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已經由被告提出上訴於最高法院,本裁定一併受最高法院審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3項,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