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62號
TCHM,112,聲再,62,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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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康朝宇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9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17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康朝宇(下稱聲請人 )經綽號「Tony」之人介紹而參與「吉星」項目投資,並將 羅元駿拉入,嗣後聲請人認投資項目有問題而退出,同時勸 羅元駿一併退出,惟羅元駿仍繼續與「Tony」對接而繼續發 展下線,故聲請人早已與該投資項目無關,其他被告及告訴 人皆能證明聲請人始終未對該項目加以推廣及收錢。「吉星 」投資項目倒閉後,聲請人應羅元駿邀請出席餐會,當時在 場之林○○係因羅元駿刻意誤導而認為聲請人於當次餐會上宣 傳「吉星」。又「吉星」投資項目當時雖已倒閉,但羅元駿 仍持續收錢,並將罪責推卸予聲請人,更於審判時拒絕認罪 ,堅持不賠償,甚至作偽證誤導,導致聲請人受不利結果判 決,迫於無奈聲請人只能於上訴最高法院時請求緩刑。另關 於「廣達」投資項目部分,羅元駿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涉犯 偽證罪,因羅元駿陳稱「廣達」投資項目之主事者為聲請人 ,然實際上羅元駿之上線是傅國民而非聲請人,且該投資項 目主事者更舉辦2次大型餐會,可向舉辦餐會之餐廳查證。 羅元駿因與聲請人有所嫌隙而嫁禍予聲請人,此情可向同案 被告林晉興案外人傅國民及其妻子求證,更可由告訴人所 提相關書面內容,佐證聲請人並未涉犯前開犯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 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 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 43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 第42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其所稱原判決所 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開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是以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 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不能僅 以證人事後於他處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認有本款或同條第 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0號 刑事裁定參照)。
三、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 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聲 請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10年10月19 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維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9號有罪判決,聲請人不 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6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前於112年5月3日行 訊問程序並通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惟聲請人經合法通 知後仍未到庭;然聲請人事後於112年5月19日委任張進豐 律師等為代理人(詳參本院聲再卷第205頁之委任狀), 為確保聲請人訴訟上之防禦權益,本院再於112年7月5日 當庭聽取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詳參本院聲再卷第179、181 、201至203、213至221、271至277頁),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先予敘明 。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觀諸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本案提起再審之「 新證據」係告訴人林○○、魯彩羚之證人作證書,及告訴人 林○○(筆錄誤載為魯彩羚)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新事實 」則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所載關於聲請人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向告訴人林○○佯稱:「這一局很好、很賺錢、多 少人參加」之詐欺方式,與事實不符,且聲請人並未就附 表編號二至四部分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詳參本院 再審卷第275頁)。惟依告訴人林○○於112年5月19日所簽 署之「證人做證書」所載:「106年6月羅元駿大家去板 橋某餐廳聚餐,康朝宇沒跟我同桌,也沒說過話,是事後 羅元駿說那天坐那邊那位是康朝宇,他是來推廣『吉星』的 ,康朝宇講了那些話」、「事後從大家口中才知道,事實 上那天康朝宇對『吉星』沒有做任何推廣,因項目已停止, 是羅元駿還繼續收錢,故意把責任推給康朝宇」(詳參本 院聲再卷第237至241頁);此與告訴人林○○於108年5月21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康朝宇吉星老闆,106 年間,我在板橋見過他,他表示說這一局很好,很賺錢多少參加」等語(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 字第3385號卷第2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另於110年3 月31日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期日證稱:我認為康朝宇是 「吉星」的負責人,在板橋他就是頭頭,他就坐在最上面 ,我們提出問題來回答,誰表現好就拍拍手,那次去板橋 吃飯是針對「吉星」的招攬投資,就我的認知,康朝宇就 是「吉星」的負責人,所以有在台上發表意見等語(詳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9號卷第168至169頁 ),前後所述明顯矛盾,尚有未合。聲請人如認告訴人林 ○○上開對其不利之證詞皆屬虛妄,何以未就此情告發告訴 人林○○涉及偽證犯行,以藉此自清而更有助於釐清事實? 由此觀之,告訴人林○○於判決確定後,始書立內容與其於 偵查、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相左之「證人做證書」,乃 同一證人之審判外書面陳述,既無證據證明該書面內容較 其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言更具可信性,自不足憑以動搖確 定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而不具確實性,顯不符得以開啟 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
(二)再者,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 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 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 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所謂 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 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 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參照)。卷附告訴人魯彩羚先後提出之「證人作證書狀」 、「證人做證證明書」,均載稱:羅元駿去世前與康朝宇 來臺中找我,羅元駿康朝宇跟「廣達」無任何關係,他 之前說「廣達」是康朝宇做的,錢也是交給康朝宇,是說 錯了,「吉星」一開始康朝宇覺得有問題,就不做也停止 及退出;但還來不及等到下次開庭,羅元駿就過世了等語 (詳參本院聲再卷第189至193、243至247頁)。從而,告 訴人魯彩羚所出具之上開陳述書面,主要用意在於表達已 故之本案共同正犯羅元駿生前向其承認聲請人並未涉及「 廣達」投資案,且察覺「吉星」投資案有異而決定退出, 更自承其先前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皆屬不實。惟羅元駿先 前在偵查中既已供承其係將告訴人魯彩羚於「廣達」案之 投資款上繳給被告(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 字第3385號卷第105頁),則其事後倘真有意澄清聲請人 於「廣達」等投資案之實際參與情形,理應及時具狀向檢 警機關或承審法官揭明上情,方可避免聲請人蒙受冤抑或 牢獄之災,何須捨此而不為,反而刻意前來臺中向告訴人 魯彩羚坦承自己先前供述有誤?尤其羅元駿係於111年9月 23日死亡,斯時該案仍在本院審理中,迨111年10月19日 始行宣判,告訴人魯彩羚前揭書面陳述內容果若屬實,則 聲請人當不致就此案情重要轉折未置一詞,而任由事實審 法院作成對己不利之終局判決。更有甚者,聲請人猶於11 1年10月5日向本院陳報其與其他告訴人和解之公證書及悔 過書(詳參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卷第261至271、2 81頁),迨其上訴至最高法院時,亦僅爭執本院判決無視 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未予宣告緩 刑有所違誤(詳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刑事判 決第2頁),全然接受本院對於其與羅元駿共同參與犯罪 之事實認定,反就告訴人魯彩羚前述對話內容隻字未提。 綜上所陳,從形式上觀察,告訴人魯彩羚上開所陳「證人 作證書狀」、「證人做證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尚值存疑 ,尚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而足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聲請再 審之要件不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之「新證據」。
(三)至於卷內所附告訴人林○○於112年3月30日提出之刑事聲請 再審狀(詳參本院再審卷第249至267頁),僅能證明告訴 人林○○曾有前述訴訟行為,尚無從直接推論其書狀中所載 盡皆屬實。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人,並不包括犯罪被害人或告訴人在 內,則告訴人林○○向檢察機關遞送上開書狀,至多僅具促 請檢察官注意之功效,難認有何影響權益變動之法律效果 可言,更與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定義相 去甚遠。又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亦自承:對於起訴書 所載的金流及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2909號卷第82頁),且就如何認定名稱互 異之「吉星」與「廣達」均屬無實際投資標的或項目之虛 假投資案乙節,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詳參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第6至7頁),足徵原確定判 決並非專以已故之羅元駿或告訴人林○○等人證詞為不利聲 請人認定之唯一證據,單以告訴人林○○、魯彩羚事後自行 撰寫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異之數紙書面,實難作為聲 請再審之依據,更難憑此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 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 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參酌其 立法理由,所謂法院認有必要者,並非漫無限制,當係以 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之相關證據,諸如該證 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 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524號刑事裁定參照)。聲請意旨另請求調 查「廣達」投資項目舉辦餐會訂桌、付錢等情況,及請求 向林晉興傅國民及其妻求證,以查明聲請人與「廣達」 投資項目無關等語;然林晉興與聲請人同為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718號案件之被告,針對林晉興如何與聲請人、 羅元駿陳碧月、「Tony」等人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之事 實經過,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載述明確,並就林晉興 辯稱其在「廣達」投資案只是被動擔任告訴人魯彩羚上線 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則林 晉興於該案偵審程序中既急於撇清其與「廣達」投資案之 關聯性,衡情自無可能詳實交代其與聲請人如何參與「廣 達」投資案之確切情形,即令將其傳訊到庭,亦無實質上



之釐清作用,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性。又關於傳喚傅國民 及其妻到庭證述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11年上訴字第1718 號案件準備程序雖曾聲請傳喚,惟於第二審審理期日已表 明捨棄傳喚(詳參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卷第200頁 ),復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特予載明(詳參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第9頁),顯見聲請人亦認為 前述證人之證詞欠缺重要性,無足使法院對其為更有利之 認定。又「廣達」投資說明會係由何人訂桌付款,與聲請 人在餐會中有無上台說明、引介、招攬之行為分屬二事, 並不具備事理上之關聯性,非可遽謂仍有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核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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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