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27號
TCHM,112,聲再,12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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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展琳




代 理 人 李佳盈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第三審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第二審案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32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 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 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 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 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查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展琳(以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00年 度上訴字第1932號判決認定有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認為聲請人仍有本院上開判決附表 編號2、3所示之行為事實,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有主文與事 實矛盾之違法,故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自為判決認定聲請人 係犯販賣第一毒品罪,2罪,就本院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則認為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是聲請人係對上開最高 法院實體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再審,且依其書狀所述理由,並 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揆諸前揭規定, 應由第二審之本院管轄。至於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刑 事聲請再審狀雖稱「為聲請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刑事確



定判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 等語,惟嗣於同年8月1日刑事補正狀業已更正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刑事確定判決為再審之標的,並補正 上開確定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127至128、139至143頁)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998號刑事確定判決無誤,均先予說明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998號判決不服,認有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 ㈠100年2月26日17時53分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因苗栗燈會致塞 車,行車時間增加30至60分鐘,此有中華民國交通部交通大 事紀、100年2月27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及蘋果新聞網可資為憑 。又聲請人於100年2月26日16時37分18秒電話中,稱「我在 關西」、16時41分11秒電話中稱「竹北太遠了,要走北二高 回香山」、17時8分40秒通話中稱「在關西交流道這啦」、1 7時16分51秒通話中稱「我還在關西啦,我在關西等人等到 了就回去,不要催我」、17時47分56秒通話中稱「要回去了 ,關西要回去了」、17時50分12秒通話中稱「關西二高要回 去」、18時25分30秒通話中稱「我在高速公路塞車」、18時 31分46秒通話中稱「北二高塞車啦,塞死啦」、18時38分40 秒通話中稱「我這裡在塞車」、19時1分7秒通話中稱「塞車 塞的要死」等語,可認聲請人於100年2月26日17時53分許仍 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塞車,無法順暢移動,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於通話後仍可快速前往香山區販賣交付海洛因毒品予 林琪瑋,顯有違誤。另100年2月26日晚間聲請人另邀朋友到 場,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販賣海洛因予林琪瑋,此新事實經 與本件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有於100年2月26日販賣海落因予林琪瑋犯行之蓋然性,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有使聲請 人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附之聲請人電話譯文顯示,聲 請人於100年3月1日14時2分24秒通話對象為林琪瑋,同日14 時22分通話對象則是黃坤雄,詎原確定判決誤認後者亦是被 告與林琪瑋之通話,顯悖於客觀事實。
 ㈢依100年3月7日7時20分56秒通話內容可之,聲請人表示昨天 打電話給黃容笙都未接,黃容笙也表示在睡覺,可認至少在 100年3月6日前聲請人與黃容笙並未見面,更可認其2人在10 0年3月7日7時許根本未見面,則原確定判決認定100年3月7 日7時許黃容笙先拿1000元給聲請人,即與客觀對話內容



符。況且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數 量,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於100年3月7日販 賣海洛予黃容笙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之事實。另100年3 月7日9時21分23秒通話中,黃容笙仍向聲請人表示「沒有錢 」、「沒有弄」等語,更足以說明聲請人與黃容笙間並未進 行毒品交易。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 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 ,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確定判決(以下稱最高法院 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琪瑋、黃容 笙於偵查中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林琪瑋、黃容 笙之犯罪事實。是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事。  
㈡100年2月26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因苗栗燈會致塞車,聲請人 於同日16時37分起至19時1分止之雙向通紀錄中,一再向通 話對象稱「我在關西」、「我在高速公路塞車」、「塞車塞 的要死」等語,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交通部交通大 事紀、100年2月27日自由時報電子報、蘋果新聞網、通訊監 察譯文為憑。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聲請人雖稱 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關西路段塞車,但仍一再表示「要回去 了,關西要回去了」等語,並無放棄返回新竹市香山區之意



思,且其在同日19時1分8秒以後之通話紀錄,基地台位置均 已轉移至新竹市香山區,亦有聲請人所提通訊監察基地台地 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31日函檢附之0000- 000000號電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100年 度上訴字第1932號卷第89至90頁),足認聲請人於100年2月 26日17時53分7秒與林琪瑋為毒品交易聯繫後,確有於通話 之後自新竹縣關西鎮返回新竹市香山區無誤。最高法院確定 判決因而認定聲請人與林琪瑋本案交易時間為「100年2月26 日17時53分後某時段」,與上述客觀事實並無違誤之處。另 聲請人在100年2月26日22時32分21秒通話中雖向林琪瑋稱「 我好啦姊夫坐在客廳你沒看到嗎」(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 第1932號卷第89頁背面),但所稱該「姊夫」究係何人?為 何在場?又是否到場與林琪瑋本案海洛因毒品交易等情? 均無從單憑上開簡短通話內容而為認定,縱經斟酌,亦無從 認聲請人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介紹藥頭與林琪瑋交易毒 品等語為真實,並進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㈢聲請人與林琪瑋於100年3月1日14時2分24秒之通話內容為: 「B(即林琪瑋):要了是嗎,要借錢是嗎,阿是怎樣,A( 即聲請人):多少,B:2000阿,A:你在那裡,B:我在大 風這裡,A:我在店裡阿,B:好,我去店裡找你。」;同日 14時22分聲請人與黃坤雄之通話內容為:「B(即黃坤雄) :你要拿喔,要拿多少,A(即聲請人):二,B:兩手喔, 我電話問一下,看怎樣,等一下打給你,以後不要打這支電 話,A:快一點,B:好啦,掰」(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 932號卷第90頁),則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判決認「 (此為被告林琪瑋二人之對話,前一通A係被告,B係林琪 瑋,後一通A係林琪瑋,B係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之⑤ 部分),而誤認上開14時22分之通聯亦係聲請人與林琪瑋間 之對話,固容有瑕疵。但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為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確定判決,並非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1932號判決,已如前述,聲請人以非再審標的之本院第二審 判決瑕疵據以聲請再審,難認可採。再者,聲請人於14時2 分24秒與林琪瑋達成交易2000元毒品之合意後,雖隨即在14 時22分向黃坤雄電話表示向拿「二」,但並無法證明係聲請 人與林琪瑋共同合資向黃坤雄購買毒品,或被告僅幫助林琪 瑋向黃坤雄購買毒品。是上開聲請人與黃坤雄通訊監察譯 文,亦不足以動搖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自白、證人 林琪瑋證詞及100年3月1日14時2分24秒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 資料,而為聲請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坦認:100年3月7日7



時20分與黃容笙通話內容係販賣0.2公克之海洛因予黃容笙 之自白、證人黃容笙於偵查中證述:100年3月7日早上7點先 拿1000元給聲請人,聲請人要其先在舞姬檳榔攤等候,聲請 人約15分鐘後返回並交付其0.2公克海洛因之證詞及卷附2人 於100年3月7日7時20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聲請人有 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至於黃容笙嗣於100 年3月7日9時21分23秒通話中,對於聲請人詢問「你身上也 沒有錢喔」「啊你弄有嗎」,雖回答稱「對啦」「沒有啊」 (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卷第174頁),然此通話係 在2人完成毒品交易之後,就時序而言,已難認與本案有關 ,且觀諸對話內容,亦無從認定黃容笙所述「沒有錢」、「 沒有弄」所指為何。聲請意旨稱此通話紀錄可認定聲請人並 未在100年3月7日與黃容笙見面,亦無販賣海洛因行為等語 ,難認有據而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上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經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再審之要件不合,自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 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購買者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一 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三分後某時段 新竹市○○區○○路○○○號舞姬檳榔攤 林琪瑋(即A1) 朱展琳於左列時地,販賣海洛因一包予林琪瑋,收取價金二千元。 有期徒刑十六年;扣案行動電話一支 (不含門號○○○○○○○○○○號SIM卡)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 一○○年三月一日十四時許 新竹市○○區○○路○○○號舞姬檳榔攤 林琪瑋(即A1) 朱展琳於左列時地,販賣海洛因一包予林琪瑋,收取價金一千元。 有期徒刑十六年;扣案行動電話一支( 不含門號○○○○○○○○○○號SIM卡)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 一○○年三月七日七時二十分 新竹市○○區○○路○○○號舞姬檳榔攤 黃容笙 朱展琳於左列時地,販賣海洛因一包予黃容笙,收取價金一千元。 有期徒刑十六年;扣案行動電話一支(不含門號○○○○○○○○○○號SIM卡)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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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