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09號
TCHM,112,聲再,109,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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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文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判決再審狀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特別救濟程序,重在糾正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但基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設有較嚴 格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 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 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 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 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倘非符合上揭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無 從許可。又該第420條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 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



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文焻(下稱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209號民國112年5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於112年4月  21日「刑事判決上訴補(醫療證明)狀」所檢具之重要證據即 大里仁愛醫院處方箋,有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 云云。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趙○○嚴○○、程○○於警詢時之證述,110 年10月8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5日現場錄音譯文,聲 請人提出之陳述書狀、土地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 於110年10月6日致電以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話 語恫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財署中區分署)租 賃科科長嚴○○,旋即又再撥打至政風室,與政風室主任程○○ 通話口出要殺害證人嚴○○之言語;於同年10月8日、同年10 月18日至國財署中區分署向程○○陳稱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㈡、㈢所示話語,欲對嚴○○不利,復又在與該署之分署長 趙○○談話時,恫嚇稱:不同意變更承租人名義的話,就要殺 害科長嚴○○及炸掉國財署中區分署辦公大樓等語,程○○均在 現場聽聞,且因擔憂嚴○○之安危而轉知嚴○○,衡酌社會一般 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均能感受 聲請人上述用詞已含有危害嚴○○、程○○、趙○○之生命、身體 之意思,確屬積極加害其等生命、身體之意思表達,亦足使 見聞或受轉知之嚴○○、程○○、趙○○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 威脅,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因而對聲請人 論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112年4月21日 「刑事判決上訴補(醫療證明)狀」所檢具大里仁愛醫院處方 箋,該等處方箋說明聲請人確實罹患精神官能症,其中107 年12月7日處方箋可知聲請人病況加劇,足以證明聲請人於 案發當時已患有重度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辨識能力顯然 不足,是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說明「被告雖辯稱其曾因 精神官能症於民國107年之前就診於大里仁愛醫院,而有刑 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 證明文件,又縱認屬實,亦未能以其早年的就醫資料,作為



判斷案發時被告仍有精神疾患之佐證」顯然有誤,聲請人應 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 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加以判斷。是行 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依職權採證認事之結果 。觀諸聲請人112年4月21日「刑事判決上訴補(醫療證明)狀 」所檢具大里仁愛醫院105年5月6日、105年9月1日、107年1 2月7日處方箋內容,係記載聲請人患有老年性腦退化、失智 症、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等,此與聲請人所指稱罹患精神官 能症且於110年案發當時正值發病期間云云,尚屬有間,參 以本院調閱本案全卷核閱結果,聲請人於歷次審訊過程中, 邏輯清晰,條理分明,就案件答辯要旨均能適切陳述,對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提出諸多抗辯,於本案審理期間皆能 適切維護自身權益,未見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無法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情形,實難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應不具有刑法第19條關於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減免其刑事由。原確定判決亦同此 結論,於理由中敘明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明 文件,且縱認聲請人曾因精神官能症而於107年之前就診於 大里仁愛醫院,亦未能以其早年的就醫資料,作為判斷案發 時仍有精神疾患之佐證等旨。經核原確定判決上開採證認事 之理由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提該等處方箋,顯然業經原確 定判決予以斟酌審認,當無漏未審酌可言,亦非得據以聲請 再審之「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雖另請求依刑法第18條第3項、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 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 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 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聲請人請求



比照滿80歲人之行為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經核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範圍,即與該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 審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主張,仍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 並已經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指摘 ,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聲情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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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