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台桂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台桂(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提出新證據即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民國112年3月17日中市稅民分 字第1124602505號函、107年12月26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746 15923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臺中市○○街000 號屋側採光罩的現場圖片、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使用執 照所附竣工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認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聲請人在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即溫馨雅舍社區, 下稱129號房屋)房屋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之法定空 地上搭建採光罩、鋁門供開設店面及堆置生財器具使用。聲 請人聲請再審,主張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 2年3月17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24602505號函(證物1),證 明在法定空地上增建的地下室與地下室的屋突(即系爭位置 )為聲請人所屬的建物權利登記的專有權,及說明:①臺中 市○○街000號建物,建物所有人王文鈴稅籍證明書(見證物2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稅籍編號00000000 000之課稅面積為專有部分即主建物面積,加計共有部分即 公共設施面積之和,是依據建物謄本(北區錦村段11315建 號)登記主建築物面積,及公設總面積66.45平方公尺計入 課稅面積,此計稅面積均為專有部分,且依據民法第799條 專有部分的規定予以課稅,房屋稅條例第2條與第3條規定: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及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
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為課徵對 象,也就是民法第799條所規定的專有部分的定義。②依據稅 務局民權分局證明函件與稅籍證明,總扣稅面積188.58平公 尺,其中主建物與共有部分(66.45平方公尺)的位置分布如 下:地下室:主建物13.6+23.9(共有部分),一樓:主建物 26.83+11.91(二樓陽台下共有部分併入一樓部分)+17.82(鋼 鐵造的採光罩)+9.9(屋突)+17.36(騎樓)=83.82(平方公 尺);一樓共有部分課稅面積:83.82-26.83(主建物)-17. 36(騎樓)=39.63(平方公尺)的共有部分,也就是系爭位置 的面積(見證物3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物第二類登記 謄本,主建物登記於建物權狀内的區分所有建物的權利)。 又依據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3項: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 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 分之一。42平方公尺面積的1/6是7平方公尺的課稅面積,但 稅籍證明上登記的是39.63平方公尺,僅少2.37平方公尺, 所以實測與稅籍登記相差2.37平方公尺,是依據法律規定可 被接受與承認的部分。
㈡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7年12月26日中市稅民 分字第1074615923號函通知(見證物4臺中市○○街000號屋側 採光罩的現場圖片),所增建鋼鐵製採光罩17.82(平方公 尺)需增收增建稅金,且註明增建的位置在屋侧(見證物5 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即聲請人 增建的採光罩位置所在地,也就是在法定空地上增建地下室 屋突上的系爭位置部分,所以課稅加計共有部分的一樓39.6 3(平方公尺)的位置確實在系爭位置上,屬於聲請人以女 兒王文鈴名義合購臺中市○○街000號建物產權專有部分,足 以證明聲請人在使用,建物登記下的權力範圍,並未竊占使 用該地系爭空地。
㈢系爭位置為地下室增建的屋突(見證物6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 核發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系爭位置下層的地下室平面圖 上有增寬二字,表示地下室在法定空地下有增建,所以系爭 位置為增建地下室的屋突,129號稅籍證明内有屋突部分的 課稅面積9.94(平方公尺)為增建的地下室的屋突,稅籍證 明計載,一、二樓電梯使用面積均為0,表示129號店舖沒有 使用到升降梯,且升降梯與樓梯的一樓出入口在133號門内 ,且有門禁,129號無法進入,也上不去所屬大樓七樓頂的 屋突,所以本棟大樓七樓上的屋突為133號内的建物權利, 不屬於129號的權使用範圍,所以不須扣稅,也就不在稅籍 證明登記的範圍内,此足以稅籍證明内的屋突是指一樓的系
爭位置。
㈣聲請人以女兒王文鈴名義合購臺中市○○街000號建物權狀登記 ,包含有系爭位置的專有的使用權利範圍,且經由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件可以證明,系爭位置所有權是臺 中市○○街000號建物產權登記的專有部分之一,原確定判決 不符合法律對不動產的規範。聲請人並未竊占所謂的系爭空 地,系爭位置(增建的地下室與地下室的屋突)屬於聲請人 使用所屬建物權狀裡有合法登記的專有權利範圍,且有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兩封函文、及稅籍證明等可證, 聲請人是在使用建物權利登記與房屋稅籍登記證明裡所登錄 的權利範圍,並不是占有使用,請求撤銷原判決,且既是在 使用建物登記權利使用範圍的權利内,就沒有不當利得的情 形,系爭位置之租金不是犯罪所得,處以沒入是不適法的處 置,請予撤銷。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 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 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 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 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 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 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本院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認其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開本院 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 理由,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曾提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使用執照與竣工圖( 證物6)、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核發第二類建物謄本(證 物3),以系爭位置是增建的地下室與地下室的屋突,該空 間是聲請人所有129號店面之建物附屬物、專有部分、權利 使用範圍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再字第2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9 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05號裁定駁 回其再審聲請,並敘明:「系爭空地不是專有部分,而是法 定空地」、「系爭空地不是法定專有部分的附屬建物」、「 系爭空間不是地下室的屋突,並未登記在所有權狀內」等情 ,有各該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另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號 裁定就此部分再審事由,已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再審 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予以裁定駁回 。今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曾提出房屋稅籍登記證明(證物2)、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7年12月26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7461592 3號函(證物4),欲證明系爭位置屬於聲請人的權利使用範 圍,為專有部分一節,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駁 回其再審聲請,並敘明:「⒈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供述、證 人黃晨軒、王文鈴、陳伊佑、胡睿旭之證述,及溫馨雅舍社 區管理委員會寄予王文鈴之存證信函、溫馨雅舍社區平面圖 、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原空地及佔用照片、臺中市○ 區○村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說明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2日中山地 所一字第1080007260號函檢附之129號房屋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申請書、檢察官108年11月15日現場勘驗筆錄、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村段000○0地號土地測 量成果圖、陳伊佑與王文鈴之LINE對話紀錄、溫馨雅舍社區 起造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檢附之位置圖、地籍圖、地下1層 至地上7層之平面圖等竣工圖說、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6月18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02481號函檢附之溫馨雅舍 社區依照內政部85年5月27日台(85)內營字第8572700號函 訂定之溫馨雅舍社區住戶規約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聲請人 確有竊佔之犯罪事實。並就聲請人辯稱129號房屋所有權人 有系爭空地之專用權,其以買賣方式取得空地專用權一節, 於判決理由欄敘明:①129號房屋原屋主蔡氏秋欲出售129號 房屋過程中,雖曾表示擁有系爭空地專用權,然其委託之仲 介胡睿旭多次向其求證,請其提出專有使用權之證明,其均 未能提出,胡睿旭及聲請人委託之買方仲介陳伊佑因而於代 看房屋及簽約過程中,多次向聲請人表示129號房屋所有人 就系爭空地並無專有使用權之權利,溫馨雅舍社區住戶並未 約定系爭空地係129號房屋所有人專用,系爭空地係法定空 地,供社區所有住戶使用,不得圍起來自己使用,本件買賣 契約之標的包含1、2 樓、騎樓、地下室、陽台,不包括系
爭空地等情,業據證人即仲介陳伊佑、胡睿旭於偵訊、審理 時證述明確,互核一致。再觀諸129號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記載,被告與原屋主買賣129號房屋之標的土地部分為 臺中市○區○村街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2/10,000,建物 部分包含一層(面積26.83平方公尺)、陽台13.79平方公尺 、二層(面積46.67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7.36平方公尺 )、地下層(17.36平方公尺),合計為104.42平方公尺, 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1358,面積52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316/10,000,另就買賣標的物現況另有增建或占用部分, 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之情形均無勾選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07至221頁)。而證人陳伊佑於 107 年4月23日129號房屋買賣契約成立後,再次與王文鈴確 認前屋主無法找到系爭空地設定專用之證明,亦有LINE對話 紀錄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75 頁)。聲請人辯稱以買賣方式 取得系爭空地專用權云云,顯不足採信。②證人即本案房地 買賣辦理登記之地政士陳仲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簽約當時 伊在場,簽約當時有一筆地號移轉,跟地政登記一致,簽約 當時沒有提到面對國強街129 號左手邊一塊法定空地將使用 權連帶賣給後手,依權狀所載並沒有包含就左手邊法定空地 有所謂單獨使用或專有使用之價金,合約上沒有就是沒有, 從土地建物謄本無法看出或推算出國強街129 號左手邊法定 空地歸國強街129 號這一戶單獨使用或專有使用,建物部分 公設持分比較多,不代表在法定空地上有獨立使用權,既然 是同筆地號,是所有住戶都有使用權,依大家約定來使用, 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共有人沒有辦法獨立使用,建坪比較多 也不代表可以獨立使用,即便從土地謄本也無法判斷就特定 空地有無單獨使用權,謄本上只會依建物大小來決定土地持 分的多少,伊沒聽過共有部分比較高,就代表對於大公的特 定部分有單獨使用權限,但住戶共同約定的話就可以,就地 政登記是不會的等語(見他卷第356至358頁)。而王文鈴所 有之129 號房屋坐落之北區錦村段219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為952/10,000,亦未登記就特定部分之土地有專用使用權, 亦有219之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他卷第97頁)。 是依上開所述,聲請人上開所辯法定空地非屬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而為其所有專用云云,顯屬無據。⒉按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 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決 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 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房屋稅籍證明書僅是證明房屋稅納 稅義務之履行,是房屋稅徵收對象,非指建物所有權的證明 ,此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稅籍登記證明書備註一記載「該 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做產權及他項 權利證明之用」等語,也可以說明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並無確 認所有權的效力。至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屋突」,參照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1358建號)(見 他卷第91頁)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 第11頁),是指屋頂突出物,顯非計算在一樓公設中,聲請 意旨上開的計算方式已與客觀事實不符,也難以採信。則聲 請人所提出的房屋稅籍證明書,只能證明聲請人有繳納稅捐 的事實,不代表聲請人享有該空地的所有權,或該空地的合 法使用權源,甚為明確。從而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不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事實認定,而無足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 實性,顯非再審的理由」。今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 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法且 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㈣聲請意旨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3月17 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24602505號函(證物1)、國強街129號 屋側採光罩的現場圖片(證物5),欲證明系爭位置屬於聲 請人的權利使用範圍,為專有部分,並無竊佔云云。惟按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 ,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聲請人所提 出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3月17日中市稅民 分字第1124602505號函(證物1,見本院卷第7至8頁),僅 得說明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建築之房屋稅實際使用課稅情形, 只能證明聲請人有繳納稅捐的事實,不代表聲請人享有該法 定空地的所有權,或該法定空地的合法使用權源;國強街12 9號屋側採光罩的現場圖片(證物5,見本院卷第17頁)亦僅 為系爭位置之現況圖,不代表聲請人享有該系爭位置的所有 權或合法使用權源。從而聲請人提出上開二證物,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事實認定,而無足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 實性,均難認為是新事實或是新證據,據此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部分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