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704號
TCHM,112,聲,170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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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冠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冠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蘇冠丞(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 期以下之外部界限,參酌附表編號1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 編號2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 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 果(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蘇冠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16日 110年3月6日 110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度訴字第18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2年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86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6日 (撤回上訴) 112年7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628號(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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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