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695號
TCHM,112,聲,1695,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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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95號
聲明異議人 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哲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李其昌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
5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民國111年10月25日中檢永富107執沒3837字第11191183
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108年1月30 日中檢宏富108執聲他42、209字第1089011861號函、鈞院10 8年度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及臺中地檢署109年5月22日中檢 增富109執聲他1386字第1099051531號函之意旨可知,聲明 異議人為鈞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受損害之特定内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 人」。
 ㈡詎臺中地檢署竟以111年10月25日中檢永富107執沒3837字 第 1119118380號函稱:本案於107年7月23日判決確定,判決確 定後1年内向本署請求發還者計有開得公司及張佑任君。開 得數位公司於111年8月31日雖以陳報狀陳明同意張佑任君為 本案犯罪所得之應發還人;惟,經統計本案卷内之強制執行 事件及陳報狀資料,開得數位公司及張佑任君各有不同之債 權人對其主張權利;開得數位公司及張佑任君任何一方權利 之得喪變更影響第三人之強制執行,因此爰依法務部「檢察 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6條 規定,請開得數位公司及張佑任君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 式確認何者方為本署如說明一案件犯罪所得之應發還人」等 語,否准聲明異議人即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受損害之特定 内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而得向臺中地檢署請求發還扣 案贓款新臺幣(下同)34,178,507元,即已前後矛盾,而有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再者,聲明異議人係因遭張佑 任之誤導,才以111年8月31日陳報狀向臺中地檢署表示同意 張佑任君為本案犯罪所得之應發還人。
 ㈢臺中地檢署111年10月25日中檢永富107執沒3837字第1119118 380號函請開得公司及張佑任「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



確認何者方為本署如說明一案件犯罪所得之應發還人」乙 節,顯有未洽。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84條之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並請求命臺中地檢署 將扣案贓款34,178,507元部分發還予聲明異議人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 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1項之請 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 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訟法第473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及同法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 而得依法請求之人: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經刑 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 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 。提出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且其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 議者,檢察官得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但 就無爭議之部分,得先為發還或給付。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 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6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下稱被告李其昌等3人)、張 家豪(已死亡)等人所犯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907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嗣經本 院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李其昌等3人有罪部 分及被告張家豪部分,改判處被告李其昌等3人如原確定判 決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主刑及沒收,被告張家豪則因死 亡而公訴不受理,並於107年7月23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3837號、107年度執沒他字第3號 被告李其昌等3人詐欺案,迄111年10月25日止,檢察官已沒 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合計41,446,507元(未扣除不動產換價 之執行費用),除其中7,268,000元已於108年5月23日發還 予聲明異議人,並由聲明異議人於108年6月3日領訖外,尚 餘34,178,507元(未扣除不動產換價之執行費用)等情,此



臺中地檢署111年10月25日中檢永富107執沒3837字第1119 118380號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就 前揭檢察官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所餘34,178,507元部分, 因非屬聲明異議人遭詐騙之原物或變價而來之價金,與聲明 異議人所主張其係「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 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之性質顯然不同;且因聲明異議人 及張佑任各有不同之債權人對其主張權利,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3837號、107年度執沒他字 第3號卷內之強制執行事件相關陳報資料可佐,是以,前揭3 4,178,507元部分款項應由本案「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 權之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期使各該被 害人均能公平受償,且能避免聲明異議人或張佑任任何一方 之權利之得喪變更影響第三人之強制執行,自無從僅依單一 被害人之請求即逕予發還,而忽略尚有其他被害人。從而,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揭34,178,507元部分,認應依法務部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第6條之規定,請聲明異議人及張佑任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 等方式確認何者方為原確定判決犯罪所得之應發還人等情,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另以: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意旨 ,聲明異議人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 體數額之被害人,已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 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指因犯罪行為受損 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臺中地檢署應盡快將贓款發還聲明異 議人等語。惟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已就檢察官 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依其權利範圍、內容有無爭議與否, 分別於理由欄三、㈠敘明「……依本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張家 豪、張桉田、李其昌、陳建霖向開得公司詐得之犯罪所得中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28,0000,000元,其中將12,200, 000元作為購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七編號225至230之車輛, 該等車輛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並變價拍賣得款 共計7,268,000元,此筆款項既係該等車輛拍賣變價而得, 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兩者不失為同一性,仍屬『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經本院以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 ,上開經沒收之7,268,000元係源自於被害人開得公司被詐 騙之款項變得而來,且經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應符合 所謂『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則 開得公司即為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 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及於理由欄三、㈡敘明「至本件已 就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之財產追徵69,408元部分,



並非被害人開得公司遭詐騙之原物或變價而來之價金,與聲 明異議人主張之『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 或具體數額』顯然有別」等語。是依前揭本院108年度聲字第 720號裁定之說明可知,得請求法院或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者 ,以扣押物之原權利人為限,倘法院或檢察官確認扣押物為 被告侵害被害人之原始犯罪所得,且為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之 物,始得直接發還被害人。從而,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 議意旨,泛以其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所餘34,178,507元部分之應發還人,認檢察官應儘速發還等 語,尚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請 聲明異議人與張佑任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何者方 為犯罪所得之應發還人,有執行指揮不當之處為由,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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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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