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杰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閱覽卷宗等,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全案經適當遮隱包含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所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之網友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電話號碼、影像、照片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與其等隱私有關資訊後之卷證影本,以及甲○○於本案警察局警詢、地方檢察署偵訊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為就本院11 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有預先閱覽全案卷宗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就全案卷宗聲請檢閱、抄錄、攝影或 拷貝影本,並准予聲請人拷貝警偵訊及法庭錄音光碟。查本 案聲請人確無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犯行,擬再閱覽本案全案卷 宗,以研議再審事由,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規定不予閱覽之情事,請求向卷宗保管機關調取,並准予聲 請人之聲請,俾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等語。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 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 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 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 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 、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 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
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 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 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 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 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 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 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 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再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 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2條(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之上開同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法院審理性侵害案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 請閱覽卷宗,涉及被害人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 、程度、範圍等情形,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性 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或再審聲請權人權益之維護。次按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 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受理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即應審查其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 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侵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不服,經經 遞次提起上訴,仍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而 於111年3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提起再審等救濟程序為由 ,就本院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聲請閱覽本案全部卷宗,
檢閱、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聲請拷貝警詢、偵訊光碟; 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有刑事聲請閱卷狀在卷可參,合先 敘明。
㈡本院認僅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全 案經適當遮隱包含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所提出相關對話紀 錄之網友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影像、照片及其他 足資識別其等身分、與其等隱私有關資訊後之卷證影本;及 聲請拷貝聲請人本人警詢、偵訊光碟之部分,應予准許,其 餘聲請部分則應予駁回,理由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告即受判決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款所定之再審聲請權人,依其聲請意旨已足判斷係為聲 請再審之需,而聲請預付費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 復參諸109年1月8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聲請再審 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 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 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 ,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 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之立法意旨,為維護聲請 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除關於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 所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之網友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影像、照片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與其等隱私有關資訊 ,屬於被害人之身分資訊及第三人之隱私,而應予以排除外 ,全案卷證經遮隱上開資訊後之其餘卷證影本,應准許聲請 人預納費用後交付,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⒉至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全部卷宗部分,本院認將有暴露被害 人之身分資訊及侵害第三人隱私之虞,且上開影本已得完整 獲知卷證資訊,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應不予准許。 另聲請人聲請抄錄、攝影本案全部卷宗部分,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僅有辯護 人得抄錄及攝影卷證,本案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且此部分同有上開暴露被害人之身分資訊及侵害第三人隱私 之疑慮,自難以准許,附此敘明。
⒊關於聲請拷貝警詢、偵訊光碟之部分,本院經核為保障聲請 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準備聲請再審,僅就「聲請人本 人」於本案警察局警詢筆錄、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光碟,准 其拷貝交付。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於「聲請人以外之人」於本案 警察局警詢筆錄、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光碟部分,因內含證
人等人於庭訊中口頭陳報個人年籍資料之錄音,及其清晰之 動態肖像,涉及被害人之身分資訊及第三人之隱私,且難以 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遮隱。復考量拷貝錄 音、影帶,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方法,拷貝攜回自行播放亦 無何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 是認應予以限制,而不准許拷貝交付。
⒋另聲請人聲請法院法庭錄音光碟之部分,聲請人前開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9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111年3月16日確定在案, 業如前述;聲請人迄至112年7月25日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法 庭錄音光碟,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查,顯已逾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之期限,揆諸首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