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吳宏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中文強盜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
59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範圍包含警 詢卷(含被害人及同案警詢筆錄)、偵查卷、地方法院卷、 本院卷、最高法院卷,且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 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 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 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 之明文;被告則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審判中得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又訴訟參與人(依法 定程式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 ,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 、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具 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而被告、訴訟參與人本人或 不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 宗及證物之影本,並不及於被害人、告訴人本人。按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 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 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 被告則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之被告為李中文,聲請 人僅係李中文之友人,雖經認定在該案強盜部分犯行與被告 為共同正犯,然聲請人所犯強制、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7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
64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2134號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判決在 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 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其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案 件之卷證影本,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