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衡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衡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衡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為「得 」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 2年7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 意見,受刑人於112年8日3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5-86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等一切情狀以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王衡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新臺幣60000元 犯罪日期 111.07.19. 111.09.26. 109年2月間某日至110.09.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336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 判決日期 111.12.19. 111.12.28. 112.02.09.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336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1.17. 112.01.30. 112.03.13.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