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144號
TYDV,94,簡上,144,2005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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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第1 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伊生父高興泮過世後,上訴人經姑姑(高玉庭)通知後,始 知為繼承人,因被上訴人先前已委託謝芳閨代書處理繼承事 宜,伊乃繼續委託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嗣伊知悉高興泮生前 負有債務,已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嗣辦理限定繼承後,認 為有撤銷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十五間小段第 10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之必要。 1伊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間處分其中1 筆遺產即坐落於 同小段第119 地號土地(下稱第119 地號土地),價金新 臺幣(下同)145 萬元,均用以清償高興泮生前債務。限 定繼承公示催告期滿,上訴人已清償債務1,210,624 元; 未清償之債務為235,526 元(原審狀載224,516 元)。因 土地售價扣除已清償239,376 元,未清償債務為235,526 元,另高興泮積欠現金卡、信用卡利息及燃料稅、牌照稅 、違規之滯納金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2除已出售第119 地號土地外,其餘坐落同小段第145 之4 、145 之8 、145 之10、155 之2 地號及新竹縣湖口鄉○ ○段第438 之5 、499 等地號土地,均係上訴人與他人共 有,雖委託仲介公司銷售,但無人聞問。
3參諸民法第1160條「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 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之規定,在未清償被繼承人之債 務前,不得為贈與行為,以避免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茲既 尚未完全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自須撤銷系爭贈與,且已



於93年9 月27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按為履行扶養義務所為贈與,並非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 與,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 3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再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上訴人係高興泮認領之子女,與 被上訴人間本即有血緣關係,故兩造間即屬直系血親之關係 。上訴人因生父高興泮過世,上訴人乃基於直系血親間互負 扶養義務而為贈與,而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自得依同 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民法第1160條規定,係指被繼承人有遺贈之情形,然本件 上訴人所以應江系爭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是基於上訴人( 繼承人)之贈與,並非基於其被繼承人高興泮之遺贈,是上 訴人是否完全清償遺產債務,與本件贈與,實無關聯。 ㈡次按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之孫,其間即二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但被上訴人迄今為 止,均只由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順卑親屬即其女高玉庭履行 扶養義務,是上訴人所為之贈與,顯非基於法定之扶養義務 所為,其理甚明。
㈢上訴人之贈與系爭土地,乃是為感念被上訴人對其幼時之養 育照料之恩,此係孝道之表現。另上訴人所提台中地院92年 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亦肯認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 倫理」、「孝道」為其中心德目。是上訴人當應遵守「倫理 」、「孝道」之道德規範,從而,自無撤銷贈與可言。 ㈣關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學者之見解,應依社會觀念定之 ,如對於救助生命之無因管理人給予報酬、對於未經認領之 非婚生子女贈與生活費用,或對救命恩人贈與金錢等,均具 有倫理性。當事人究係依何種原因贈與,須解釋當事人之意



思、標的物之價值及交易習慣認定之。本件上訴人於其一審 書狀自承:「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座落於該筆土地上::讓被 上訴人有安身立命之處」等語,是上訴人顯係為感念被上訴 人對其幼時養育之恩而為贈與,此係孝道之表現,自係履行 道德上義務。
㈤民法第第40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 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其立法意旨 ,實係以維持道德上規範為其圭臬,此為上開台中地院判決 精神之所在。上訴人如撤銷贈與,完全不念被上訴人對其養 育之恩,將置已處於風燭殘年之被上訴人居無定所,顯然違 反道德規範之遵守,於法不合。
三、證據:援用第1 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子高興泮於93年3 月4 日死亡, 上訴人為高興泮生前所認領之子,為其繼承人,上訴人於辦 理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承諾於辦妥應繼財產之繼承登記後, 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辦畢繼承登 記後,竟於93年9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拒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之 撤銷贈與不合法,乃訴請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則以:因其 被繼承人高興泮生前負有債務,伊向法院聲請辦理限定繼承 ,前於93年6 月間已處分其中第119 地號土地,得款145 萬 元,均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仍有不足,故須處分其他繼承之 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其他土地均與他人共有,雖委託仲介 銷售,仍乏人問津,尚無法處理,伊為清償債務需要,實有 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並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贈 與。而其當初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為直系 血親關係,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讓被上訴人有安身立命之 所才為贈與,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且當時謝芳閨 代書承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未對伊解釋清楚,伊也 未看明即簽字,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其辦 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兩造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興泮死亡,已由上訴人繼承,並 對高興泮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系爭土地上房屋為被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原於辦理繼承登記之際,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贈與被上訴人,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捺指印。嗣上 訴人於93年6 月間,先處分遺產其中第119 地號土地,得款 145 萬元,用於清償高興泮之債務,上訴人乃於93年9 月2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事實, 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高興泮及上訴



人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件、存證信函3 件、掛號回執2 件、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准於限定繼承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各1 件、委託銷售契約書 3 件等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原於準備程序以書狀主張:經辦理限定繼承後,發現 所繼承遺產有不足清償被繼承人高興泮債務之情形,有撤銷 系爭贈與之必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期日,表明債權申報期 間已過,沒有其他債務,限定繼承之理由不再主張(本院二 審卷第46頁參照)。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上訴人所為贈 與係履行道德之義務,抑或履行扶養義務。茲判斷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固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 明文。惟「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 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 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 張當初因系爭土地上有房屋,房屋是祖母即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之父高興泮生前未盡到扶養義務,對外債務也搞不清 楚,所以要替父親盡一點扶養義務,才為本件贈與等語。惟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孫,係屬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 被上訴人另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女兒高玉庭在扶 養,揆諸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2 項規定,就扶養義務言,同 係直系卑親屬,以親等近者即高玉庭為先,故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尚在高玉庭之後,上訴人就此亦自承知 悉尚有一位姑姑等語明確(本院二審卷第51頁參照)。是上 訴人主張其所為贈與,基於法定之扶養義務云云,於法無據 ,自無可採。
㈡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 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408 條定有明文,就該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認 「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問其是否交付,均不許再行 撤銷(贈與),俾得確定法律之關係,而期遵守道德之規則 」,是上開條項所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實以遵守道德規則 為其最高圭臬。關於道德上之義務,學說上有認為應依社會 觀念定之,並以贈與是否具倫理性而為判斷;有認為長輩對 晚輩之贈與,可認係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晚輩對長輩之贈 與,則認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本件上訴人係晚輩,對其長輩 (祖母)即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自具有倫理性,為道德



規則之體現,堪認為係履行道德上義務。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之贈與,乃為感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幼時養育之恩, 係孝道之表現,應認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等語,上訴人 雖否認其事。惟上訴人就年幼時經高興泮認領後,因高興泮 無力扶養,曾被帶回給被上訴人扶養照料數年之事實,迄無 否認。若然,上訴人於繼承高興泮應繼財產多筆之際,明知 對被上訴人並無法定扶養義務之下,仍同意將其中系爭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堪認所為係「倫理性」與「孝道」之表現, 符合道德規則之要求。又上訴人於原審93年12月15日答辯狀 第3 頁亦自承:「因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座落於該 筆土地上::讓原告有安身立命之處」等語(一審卷第20頁 參照),可見,上訴人係為感念被上訴人於其幼時養育之恩 而贈與,則上訴人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系爭贈與無訛。 另台中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號之判決,係就長輩(祖父) 為謀得於晚年受晚輩(子、媳、孫子)之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而對晚輩(子、媳)之贈與,認非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 發,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 件(一審卷第38頁參照)可參。惟 本件係身為晚輩之上訴人贈與其長輩之被上訴人,且贈與之 目的並非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是與該件之案例事實明顯不同 ,上開判決尚無參酌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上訴人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認為於法相符,予以准許,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 判決,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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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