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亞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遲誤上訴期間,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亞生前因犯販賣毒品罪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又經本院認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仍被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然本件聲請人 戶籍在苗栗縣,而案發地在臺中市,計算上訴期間應扣除在 途之期間,則聲請人之上訴應仍在合法上訴期間內,為此聲 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惟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之應受送達人如被告等,為接受 文書之送達,已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者,如法院 將文書送達於該住、居所或事務所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與 其同居並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人代為收受,依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所謂補充送 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524號刑事裁判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因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判決判處罪刑後,上訴於本院時,其上訴狀即陳明住居所為 :臺中市○區○○○街000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 陳明指定送達於該址,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56 號卷查核無訛(見該卷第9、101、137頁)。本院判決後, 將判決正本於111年11月8日送達該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 人,而將判決正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之兄 蔣永生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同上卷第201頁)。依 前揭說明,與送達於聲請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且聲請人陳 明之住居所,與本院所在之臺中市南區,並無應扣除之在途 期間。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29日始提起上訴(上訴狀仍記
載住居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見本院同上卷第215頁 ),已逾二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駁回其上訴。本 件聲請意旨認其戶籍在苗栗縣,非本院所在地,計算上訴期 間應扣除在途之期間,則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顯係對法律 之誤解,其聲請回復原狀亦與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