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7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健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112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498號,偵查案號
: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與林聰盛之事並非單純如裁定書上所述那麼單純,且吸食 器與安非他命並非在抗告人,抗告人被一大群不認識的人壓 在地上時從抗告人身上拿出來的,此案請求讓抗告人有機會 說明當晚及所有事發經過,包括抗告人被抓及為何被撤銷與 警方配合的真正原因。抗告人目前已在臺中分監執行,且刑 期也比勒戒多兩倍了,在服刑期間無任何戒癮相關戒斷症狀 ,且僅有一次於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施用,怎麼會上癮 ?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低度行為, 且於警詢、偵查時對本案均坦承不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但抗告人現於臺中分監執行中完全無任何戒 斷的情況發生,有監視器及各班主管長官可以證明,且原裁 定亦提及抗告人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現在勒戒都30天左右評估正常 就結束,但還得再繳交一筆錢,抗告人因與林聰盛之事白花 了許多費用,沒有能力多負擔其他費用,僅有之前在工地的 薪水而已,若是可以判罰金,希望可以在微薄的薪資內,以 免再負債等語。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同年7 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 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 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 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 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
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 、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 ,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 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三、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 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 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 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 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 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 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 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 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 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 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 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而於 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 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依上開解釋及新修正刑 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 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 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 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 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 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 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 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 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於112年3月9日曾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訊問抗告人,有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88號卷【下稱 毒偵卷】第97至101頁),然檢察官僅訊問抗告人施用毒品 之時間、地點及來源等問題,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 律要件及效果,亦未給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 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 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能有事前陳述 意見之機會。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 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 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 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 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 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被告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表示 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僅是形式上所謂被告有無施用毒品 、是否合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書於 原審為裁定前,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 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自無可能使其在法院裁定前 ,能有向法官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 之保障。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審法院在裁定前,亦未為 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復未以任何 形式通知抗告人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 見,使抗告人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 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
㈢而觀諸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所檢附之資料,其中與本案聲 請觀察、勒處分之裁量有關者,即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 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見毒偵卷第93頁),固 勾選「有前案在偵查、審理、執行或代執行者」,而將本案 列為非減害案件(即得不為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再以任 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即於112年7月19日書具本案觀察、勒戒 聲請書,導致抗告人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亦無 從於法院裁定前向法官陳述意見,實難認無違憲法保障人民 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亦難認檢察官就本案觀察、勒 戒聲請之裁量並無瑕疵。況以檢察官於聲請書內對於上開非
拘束及拘束人身自由二種保安處分之裁量選擇及考量為何, 亦未置一詞;而原審於112年8月4日受理檢察官本案聲請後 (見原審卷第3頁),迄112年8月9日作成抗告人應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此期間,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 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得 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因此,檢察 官不採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方式,而採 用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其裁量權行 使之基準及內容為何,有無確實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之裁 量事實即屬不明。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給予抗告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得據此認為抗告人在受有憲法上正 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 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抗告人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 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有害抗告人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 ,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 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
五、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 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 適。抗告意旨提出希望採取其他處分之請求,而此涉及檢察 官之裁量權及抗告人聽審權之權利保障事項,整體仍應認其 抗告為有理由,且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