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國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
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112年
度毒聲字第448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認評定勒 戒處分須再戒治,前科紀錄之核分有違刑法不得溯及既往之 原則,2021年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相互抵觸,不利於抗告人 核分標準。現今勒戒處所評分,有諸多違反公則,公平性最 大存疑的是,成因相同,結果卻不同,相對有些資料差的, 可以通過勒戒處分。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在 確保人民有依法程序,提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未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侵害憲法上聽審權及正當法律程序 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更進一步明白提示,刑事 訴訟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 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此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為此提起抗告,請 法院撤銷原裁定,變更為更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 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 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 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 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 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 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 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 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 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 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 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 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 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 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 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629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臨床評估合計為26分、社會穩 定度合計為5分,以上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總計60分 、動態因子總計6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卷附法務部○○○○○○○○112年6月14日 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116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毒偵緝卷第69至73 頁)。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 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 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 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尚無抗
告意旨所指勒戒處所評估標準相互牴觸之缺失。又戒治處分 係對戒治人施以醫療,俾使戒治人能脫離毒品重返社會,目 的並非在追究行為人的責任,與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至其 他同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強制戒治之必要,因受處分者個案 情節不一,本無從援引他案之結果,自與抗告人是否施用毒 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關,亦不能作為本案 認定不當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㈡本件抗告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然於 原審提解到院陳述意見時,已表示稱:我不瞭解臨床綜合評 估的意思,但我對分數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 。原審裁定前,既已聽取抗告人意見,顯已保障抗告人之正 當法律程序及聽審權。抗告意旨未慮及此,任意指摘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及聽審權,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認抗告人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