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733號
TCHM,112,抗,73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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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33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廖志堯律師
抗 告 人 陳美花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7月12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程序要件之審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 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2 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 事人,包括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亦規定甚 詳。觀諸原裁定當事人欄所載,本件係許哲維律師、廖志 堯律師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卷宗而遭裁定駁回,至於陳美 花並非本件聲請案之受裁定人,且不具前述之當事人身分 ,參諸前揭說明,陳美花應非得依法提起抗告之人。是以 陳美花於刑事抗告狀中載稱自己為聲請人並提起本件抗告 ,卻僅列載許哲維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而非以許哲維律 師為抗告人,恐已對於抗告權之歸屬有所混淆,此部分之 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院爰不 贅述其抗告理由)。又陳美花居住臺中市北屯區,尚 與於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情形有別,並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 之必要。則其指定許哲維律師為本件之送達代收人,於法 亦有未合,併予指明。
(二)另廖志堯律師係本件之受裁定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收 受原裁定後,已於同年月25日具狀提起抗告,有卷附送達 證書及刑事抗告狀足資參佐。其係具有抗告權之人,且未 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核與抗告之程序規範相符,並無不合 。   
二、抗告理由之判斷:
(一)廖志堯律師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就有關如何認定被 告夏朝源與已歿之賴裕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乙節,並未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無非僅採信



夏朝源片面、單方陳述作為主要依據,已有違誤;且賴 裕明與被告夏朝源之間未曾交往,卻遭被告夏朝源不實誆 騙,實屬直接被害人之可能性極高,則廖志堯律師以賴裕 明母親之告訴代理人身分聲請閱卷,即屬合法有據。退步 以言,本件無論將賴裕明列為告訴人或被告之任何一方, 廖志堯律師應有卷證資訊獲知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及舉輕明重之法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行使獨 立上訴權,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而請求預 納費用付與卷證筆錄影本,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本案應 准予廖志堯律師複製電子卷證,始為合理。原審法院未予 詳查,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而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亦即以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為限。倘非因 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 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 刑事判決參照)。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8538號起訴書所載,係認賴裕明夏朝源明知其等並無結 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 同前往臺中○○○○○○○○○申辦同性結婚登記手續,而涉有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從形式上觀察,檢 察官於本案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之社會事實,係 以賴裕明夏朝源為共同犯罪之行為人,並非認為賴裕明 或其母陳美花之法益有因本案犯罪而直接遭受侵害,參諸 前揭說明,賴裕明及陳美花於本案應非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亦無提出告訴之權限。則廖志堯律 師雖受陳美花之委任而於本案為訴訟行為,亦非居於告訴 代理人之地位,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而享有閱卷權。至於檢察官依 其偵查權限所為之上開事實認定是否妥適而無瑕疵,容屬 原審法院後續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審理之職權,不得遽憑 抗告意旨片面指摘起訴事實有所違誤,即可恣意翻轉賴裕 明之前揭參與犯罪情節,而逕謂廖志堯律師屬告訴代理人 ,並使其享有複製電子卷證之資訊獲知權。
(三)況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 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1518號刑事裁定參照)。抗告意旨所援引之刑事訴訟法第



345條,係用以規範刑事被告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上 訴權,惟陳美花賴裕明之母,而賴裕明行為時業已成年 ,陳美花顯然非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且本案尚在第一審 法院審理階段,更與獨立上訴權之存否無涉。是以抗告意 旨認為應予類推適用所憑法律依據,均與本件性質不同, 其徒憑己見認為應類推適用前述規定而賦予廖志堯律師卷 證資訊獲知權等語,亦屬無憑,不足為採。
(四)從而,原裁定業已詳敘其駁回廖志堯律師閱卷聲請所憑之 依據及理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已經原裁定指駁不 採之主張,再為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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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