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712號
TCHM,112,抗,712,202308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1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童曉非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6月26日112年度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童曉非(下稱抗告人)所犯 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高度相似,為抗告人參與 同一販毒集團於同一期間內使用相同通訊軟體帳號所為連續 犯行,僅因偵辦進度不同而喪失於同一案件中量刑之機會, 且抗告人自始均坦承犯行,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顯屬過重,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合法之裁量等語。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 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有期徒刑27年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6年確定,是合計上開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2月,原審法院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復未踰越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至明。原裁定已敘明:衡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為販賣毒品,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 受刑人於112年6月9日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請從輕 定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等語,已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 罰折扣(酌減8月),經核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 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2罪為同一期間內之相同手法之連續 犯罪行為,因偵辦進度不同而喪失於同一案中量刑之機會, 無原裁定所指犯罪情節不同之情形,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云 云,然查,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昱安劉育宸加入販毒集團 後,推由抗告人擔任總機,負責聯繫擔任小蜜蜂之同案被告 陳昱安劉育宸,再由同案被告陳昱安劉育宸出面交付毒 品予購毒者,而同案被告陳昱安劉育宸分別於同年3月19 日1時57分許、4月15日2時52分許遭警盤查而查獲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仍未放棄共同販賣毒品,除遭警 查獲先前於同日4月12日19時50分共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楊 勝棠之犯行外,尚查獲其等分別於110年4月29日、4月30日 共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陳思翰潘承佑王詳棋劉正達等 犯行。依此,抗告人雖因擔任總機,直至110年4月30日1時5 5分始遭警查獲,惟其未因同案被告陳昱安劉育宸先前已 陸續遭警查獲而斷絕販賣毒品之犯行,仍分別販賣毒品予數 位購毒者,足見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昱安劉育宸所為前揭 犯行,係經數次遭警查獲之結果,並非同次遭警查獲,因偵 辦進度不同所致。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並非可採。此外, 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 ,業如前述,即不得僅憑本件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 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不同,即率指原裁定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從而,抗告意旨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為違法 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童曉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2罪) 有期徒刑5年2月(2罪)、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110年3月18日至110年3月19日 2、110年4月14日至110年4月15日 1、110年4月12日 2、110年4月29日 3、110年4月29日 4、110年4月29日 5、110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78、237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39、238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110年度訴字第24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2年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696號 110年度訴字第2411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2年4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