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690號
TCHM,112,抗,690,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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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易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易修(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判處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 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如附表所 示各罪則均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受刑人 於民國112年3月9日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 係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一般洗錢罪;其餘部分均係因 招攬民眾假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手法相似,且附表編 號2、3、7、8均係與共犯林毓聖共同為之,該等案件之犯罪 時間亦均集中於105年4月至106年2月間;復斟酌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1月。至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 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等 旨。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10年9月3日報到服刑至今 已近2年,已全然戒慎知錯,徹底領悟天下沒有白吃午餐 ,不會亦不敢再貪小便宜、詐欺等行為。抗告人於112年3月 9日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雖勾選「無意見」,但仍希望能考 量受刑人有年幼1兒1女,雖因服刑與前妻離婚,然仍須負扶



養之責,也有心為之。且受刑人之犯罪手法相似,時間亦均 集中在105年4月至106年2月間,實因不同被害人而致分論併 罰。受刑人自入監服刑以來,為使自己返回社會後能有正常 穩定的工作,在監中一直持續充實進修讀書,也於今年就讀 臺中監獄的空中大學,即使在獄中未畢業,出監後仍會繼續 完成學業,就盼能獲得更多回歸正途的籌碼,如今受刑人只 缺一個機會,一個成為國家及家庭棟梁的機會。綜上,請再 酌情於刑期最長之刑至各刑合併之刑間來數罪併罰。受刑人 此番提出抗告並非希望能直接縮刑致使受刑人能呈報假釋, 只是想再為自己的家人和未來多爭取些早日回歸社會的時間 。對於近期監方提出的修復式司法,受刑人也有相當意願參 與和解,若能得院方寬恩,受刑人定將不負此情,將教化效 果報還貢獻於社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 法。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向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1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則本件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附 表編號8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3月)之總和有 期徒刑6年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在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 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 徒刑6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1月,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並未逾越外部界限,且業於 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 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無違誤,本 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五、受刑人抗告意旨固以其已改過自新,期能盡快回歸社會等語 ,而指摘原裁定之定刑尚嫌過重等語。然原裁定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較之受刑 人所受上開46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1年3月,惟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30年),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24年1月之利益;較之其 所受各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1月,亦獲致減少有期徒 刑2月之利益。原裁定已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 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顯有誤認 。再者,受刑人所犯多為詐欺、偽造文書等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公共信用性質之罪,犯罪時間自105年4月間起持續至10 6年2月間,部分犯罪手法及態樣相似性高,並已造成不同財 產法益持有人或文書製作名義人受有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人格特性,本院認並無更應 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之事由。至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縱值同情 ,然與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由欠缺重要關聯性,受刑人執 此請求本院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受刑人 應負責任,並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罪刑公平性等情。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劉易修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一般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1年(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7罪) 犯罪日期 106/08/30 ①105/06/12前某日-105/06/12 ②105/06/12前某日-105/06/14 ③105/06/12前某日-105/06/22 ④105/06/12前某日-105/06/29 ①105/06/29前某日-105/07/1 ②105/06/12前某日-105/06/16 ③105/06/9前某日-  105/06/10 ④105/06/29前某日-105/07/1 ⑤105/06/07-105/  06/10 ⑥105/05/23前某日-105/05/23 ⑦105/05/25前某日-105/05/27 ⑧105/05/25前某日-105/06/10 ⑨105/06/10前某日-105/06/10 ⑩105/06/23前某日-105/06/29 ⑪105/06/10前某日-105/06/10 ⑫105/05/25前某日-105/05/27 ⑬105/06/14前某日-105/06/14 ⑭105/05/間某日-  105/05/25 ⑮105/04/間某日-  105/07/1 ⑯105/04/05-105/  05/11 ⑰105/04/05-105/  05/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598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440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8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880、1897、1898、1899號 判決 日期 109年01月09日 110年01月13日 110年5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59、6160、6161、61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04月22日 110年06月02日 111年01月0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25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23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25號 編號1-7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11執更3758)
編號 4 5 6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2罪) 有期徒刑4月(9罪) 有期徒刑3月(11罪) 犯罪日期 ①105/09/02 ②105/11/14 ①106/02/12前某時 ②105/12/07 ③106/01/17 ④106/01/13前某時-106/01/20前某時 ⑤105/10/30 ⑥105/10/27 ⑦105/12/05 ⑧106/01/16 ⑨106/01/15前某日 ①106/02/18前某時 ②106/02/14 ③106/01/01 ④105/10/29 ⑤105/12/04 ⑥106/01/16 ⑦105/12/13 ⑧105/12/17 ⑨106/01/18 ⑩106/01/17 ⑪106/01/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440等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460等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460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880、1897、1898、1899號 110年度簡字第1127號 110年度簡字第1127號 判決 日期 110年05月28日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59、6160、6161、6162號 110年度簡字第1127號 110年度簡字第11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1月05日 111年02月08日 111年02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2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54號 編號1-7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11執更3758)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5年04月、11月間某日 105年06月09日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9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2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036號 112年度簡字第5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1月18日 112年0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036號 112年度簡字第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3月01日 112年02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1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84號 編號1-7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11執更3758)
註:聲請書就受刑人附表編號2所示4次犯行僅記載犯罪日期為105/06/12-105/06/29;附表編號3所示17次犯行僅記載犯罪日期為105年4月間起至105年7月止;附表編號5所示9次犯行僅記載犯罪日期為105/10/27-106/02/12前某時;附表編號6所示11次犯行犯罪日期為105/10/29-106/02/18前某時,均應分別更正補充如上列附表所示犯罪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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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