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36號
TCHM,112,原上訴,36,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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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原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82、273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之量刑上訴」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 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董原宏(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係以 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認為不當等情,業經檢察 官陳明在卷,並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15至17、104頁), 依前述說明,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之量刑上訴」部分,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董原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 具,透過網路GRINDR交友軟體聯繫後而為以下行為: ㈠董原宏先以其行動電話與區師誠連絡後,於民國110年4月27 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沐月精 品汽車旅館」206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區師誠,並收取區師誠給 付之2800元現金。
董原宏先以其行動電話與區師誠連絡後,於110年5月5日晚間 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SPA休閒旅館」6 01號房內,以28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區師誠,並收取區師誠給付之2800元現金。 ㈢董原宏先以其行動電話與林進瑛連絡後,於110年5月29日晚 間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 」房間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林進瑛,並收取林進瑛給付之1000元現金。二、所犯罪名: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3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本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 大、販賣金額僅為1000元至2800元間不等、販賣對象僅為2 人即證人區師誠林進瑛,毒品散播之情節較為單純,復僅 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 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 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則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



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度。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意旨:原審所舉被告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價格非鉅、次 數亦少等理由,只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己,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審若係因認被告犯罪侵害輕微 、危害社會程度較輕,應僅能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在各該 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對被告從輕量刑。況本案被告歷經警 詢、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均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僅在最終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然因被告偵查都 否認犯行,本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規定可減輕其刑,原審反而以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予 以減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罪之立法意旨相 悖,亦有違社會正義與一般人之感情,原審判決以上開理由 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說明依 刑法第59條減輕情形之理由,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包括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 判決第9頁31行至第11頁4行),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無違誤 。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象僅區師誠林進瑛,散播毒品之對象及範圍有限,其 犯罪情節與牟取暴利之毒販有別,而被告尚無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有違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 。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在1公克以內,交易金額



亦係在1000元至2800元之間。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 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狀予以客觀觀察,認對 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同情之情狀,此為原審裁量權行使之事項,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量刑 過輕,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乙、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無罪」上訴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部分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柯弘億於警詢、偵查、審理中皆證稱110年4月5日以3000 元金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並由被告替其注射,上 開證述並無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原審不採信上開柯弘億之 證詞,顯有違誤。原審逕認此部分無罪,顯有疑義。 ㈡被告就110年4月8日犯嫌部分:
依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可知,110年4月8日被告確實有替證 人柯弘億施打安非他命並收取1200元,又依現行實務見解, 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 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 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加以審判,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 ,縱原審認110年4月8日被告行為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幫助施用二級毒品犯行間,就「移 轉毒品之持有」部分,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亦同一,原判決應 論處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就此部分卻逕為無罪之 諭知,自屬不當,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證人柯弘億證 述不實,不足採信之理由,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柯弘億之事證,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等旨,詳 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 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違法可言。  



 ㈡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之事實 ,係指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其「移轉第二級毒品 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與本案被告直接以柯弘億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為其注射施用之事實並不同,已難比附援引; 更何況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柯弘億,與原判決 所認「被告直接以柯弘億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為其注射施用 」,並無「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兩者基本 事實不同,核與變更起訴法條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論以幫 助施用第二級品罪,自無不當。
 ㈢檢察官如認「被告直接以柯弘億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為其注 射施用」此部分,另涉犯施用(或幫助)施用第二級品罪, 得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販賣第二級品罪予柯弘億之有罪心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 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相同之證據而為不同之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無 罪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量刑上訴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件:(原判決就被告諭知無罪部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三所示犯行,因認 被告就上開部分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 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 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 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 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柯弘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與柯弘億 碰面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辯稱:我都是跟柯弘億施打毒品 ,就是幫他打針的,因為被警方跟蹤,怎麼可能會跟他交易 ,4月5日那時發現被跟蹤我就趕快走了,所以4月5日沒有打 針成功,當時太緊張了,而且外面有人且又是在死巷,一有 人進來,他就會看得很清楚;再來4月8日的時候,我又跟柯 弘億聯絡,他說需要打針,所以我又過去,發現又有人,但 那時是有施打成功,我才會跟他收到1200元的費用,我們之



前的費用之交易,幾乎都是用街口,很少、很少用現金,因 為他們家不會放很多現金。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柯弘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在110年4月8日幫助柯弘 億施用安非他命並收取注射費用及材料費1200元,這部分經 證人柯弘億到庭證述堪信為真實,但4月5日被告否認有販賣 毒品行為,依柯弘億到庭證述,當日被告僅有進入屋內聊天 ,並無進行毒品交易明確,且依照起訴書所載也是僅有監視 器畫面,僅可證明被告當日有到現場,但無法證明雙方確實 有為交易,更何況4月5日及4月8日僅相距3日,衡情雙方通 常會循照相同交易模式,若柯弘億可提供4月8日之轉帳紀錄 ,卻無法提出4月5日之紀錄,認為應該是沒有4月5 日之販 賣事實,再參法院有函詢街口支付之回函內容,也可以看出 被告董原宏之帳號000000000號在4月1日至4月10日間僅有一 筆1200元之交易紀錄,而柯弘億110年12月13日警詢中有提 到,曾在4月5日以街口支付交易轉帳2次,一次為2000元、 一次為1000元,總共3000元對價給付被告,與警詢筆錄互相 參照之下也可以發現明顯不合,足以證明4月5日並沒有交易 ,證人柯弘億前後所述不一,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柯弘億於警詢時證稱:110年4月5日我跟董原宏在GRINDR 交友軟體連絡,約碰面談事情,見面後董原宏邀我試用他帶 來的安非他命,我不想跟他有金錢糾紛,所以我直接跟他買 ,以三千元買一小包,之後他就離開了,有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4月8日董原宏是要幫我注射之前買的毒品,所以才來我 家,之後我又以三千元跟他買一小包安非他命,這樣才可以 免注射費用,之後董原宏就離開了,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詳偵卷第181至182頁)。證人柯弘億復於偵查中證稱:(檢 察官問:警方蒐證顯示,110年4月5日晚間11時41分,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之2你住處外,董原宏有開車前去跟你碰 面,當日有無毒品交易?)有,董原宏開車去找我,就進來 我家,我用3千元跟他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確實有交易成功,我有當場給他購毒價金3千元。4月8 日晚間6時28分,董原宏也是進來我家,我在我家裡跟董原 宏買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4月 5日跟4月8日都有交易成功,我買到的都是真的甲基安非他 命,錢也有當場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01至202頁)。 ㈡嗣證人柯弘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請 提示中檢110年偵字第26682號卷第189頁110年4月5日監視器 畫面】你在110年4月5日晚上11時41分左右,有無和被告在 你位於霧峰吉峰東路的住處見面?)有。(檢察官問:110



年4月5日這次,你們見面做何事?)他只有進來聊天,然後 一下子就離去了,自己走進來我們屋內而已。(檢察官問: 你們那天有無交易毒品?)後來有一次,然後離開。(檢察 官問:是問110年4月5日這次,你們那一次有無交易毒品? )只有4月8日那次,4月5日沒有,因為4月5日他只有進來聊 天而已。(檢察官問:【請提示中檢110年偵字第26682號卷 第181頁柯弘億警詢筆錄第3及4問題】你之前於警詢時是稱 「在110年4月5日晚上11點41分的時候,那天董原宏有邀請 我試用他攜帶的安非他命」,還說「我跟他不想有金錢糾紛 ,所以就直接跟他買,用3000元買一包」,你之前在警詢說 的,是否為實在的?)實在的。(檢察官問:你剛剛為何說 沒有交易?)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有點忘記了。(檢察官問 :你自己能否陳述當天發生何事?)當天他來就交易一次而 已,就是3000元購買它,然後就離開了。(檢察官問:你那 天有無給被告3000元?)有。轉帳。(檢察官問:是如何轉 帳的?)街口。(檢察官問:所以你那天就是有用3000元跟 被告買一包安非他命?)是。(檢察官問:當天被告有無幫 你注射安非他命?)當天有。(檢察官問:當天被告幫你注 射的安非他命,是否為你跟他當天買的那一包毒品?)是。 (檢察官問:被告在4月5日這天幫你注射毒品,他有無另外 跟你收費?)沒有。(檢察官問:那天是如何幫你注射毒品 的?)用針筒。針筒是被告帶來的。(檢察官問:你另外在 110年4月8日的晚上6時28分左右,有無跟被告也在位於你吉 峰東路的住處見面?)有。(檢察官問:【請提示鈞院卷第 75頁柯弘億街口帳戶交易紀錄】這個是否為你自己的街口帳 戶之交易紀錄?)這是我的帳號。(檢察官問:你當時是轉 帳給何人?)給被告。(檢察官問:這個轉入帳號的帳戶, 實際上是否為被告在使用的?)是。(檢察官問:你當天為 何會在下午5時04分的時候轉1200元給被告?)因為4月5日 有買的那個,所以說4月8日,是幫打注射毒品的費用的材料 費。(檢察官問:在4月8日當天被告有無在你位於吉峰東路 的住處幫你注射毒品?)有。(檢察官問:針筒和安非他命 是何人所有?)安非他命是4月5日那時候買的,而針筒是被 告帶來的。(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否指說被告在110年4月 8日幫你注射的毒品,所使用的是你在4月5日跟他買的那一 包安非他命剩下的部分?)是。(檢察官問:4月8日這次, 你有無再另外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沒有。(檢察官問:【 請提示中檢110年偵字第26682號卷第181頁柯弘億警詢筆錄 】你之前在警詢時,警察有問你說「110年4月8日晚上6點28 分,董原宏有到你住處」,而你那時候跟警察說「他要幫我



注射之後買的毒品,所以才來我家,之後我又以新台幣3000 元買一小包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這樣才可以免費注射費 用」,跟你剛講的不一樣,你剛剛講的是說當天只有幫你注 射毒品,但是你於警詢時稱當天你還有再另外跟被告買一小 包的安非他命,到底是如何?)這個已經有點忘記了,但是 在4月5日那個是比較記得起來,因為日期太接近,但是也沒 有一次,就是4月5日當下買的,也沒有一次就用完。(檢察 官問:你剛說在110年4月5日,就是比較前面的那一次,你 那次也是用轉帳的方式跟被告購買毒品,有無相關的紀錄, 就如4月8日的街口交易紀錄?)紀錄已經有點久,就那時候 警察要找的時候,也沒有辦法再提供,因為有點多,而且我 是在做生意的。(檢察官問:你能否於庭後找出110年4月5 日的交易紀錄?)(點頭)。(辯護人問:在109年9月間, 你是否有因為涉嫌販賣毒品給綽號叫「阿弟仔」的人,然後 遭到市刑大調查?)有,那次是市刑大調查,就是有來蒐證 ,但是我們並沒有被搜到什麼磅秤或是針筒,或是什麼之類 的。(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你那次有被人家指證?)我知 道。(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指認你?)(點頭)。 (辯護人問:你家裡巷口是否有裝設監視器?)有。(辯護 人問:你裝設多久?)109年2月21日開店到至今都一直有裝 設在店裡面。(辯護人問:你一開始裝設的目的為何?)因 為做生意,開店做生意,所以裝了8支攝影機。(辯護人問 :那個角度對於巷口發生什麼事情,是否都能看得清楚的? )是,從入口進來一直到我自己的房間,我都有裝設,因為 怕借廁所的或是什麼人,就是防不勝防。(辯護人問:你如 何得知被告有在幫人家打針?)當初是「阿弟仔」介紹他給 我們認識的。「阿弟仔」介紹他在交友軟體上面跟我認識的 。(辯護人問:你是否本來就知道被告會幫人家打針,收取 注射的費用?)本來不知道,是「阿弟仔」講的。(辯護人 問:你剛剛是回答檢察官說你之前也不知道被告有在施用毒 品,是否如此?)不知道,但是他會幫人家打、會收費用, 是後續我們也知道說這個要材料費,所以我們才給他錢。( 辯護人問:你在110年4月5日跟4月8日與被告碰面的時候, 你有無在監視器畫面看到有其他的不明男子尾隨被告?)有 。(辯護人問:你有無問被告說他後面跟著他的不明男子是 何人?)有。(辯護人問:被告當時是如何回答你?)他說 他自己來而已。(辯護人問:所以當時被告去來找你的時候 ,你就知道他後面有人跟著?)是,而且因為不只一次跟著 ,所以才會覺得有異常。(辯護人問:據你剛剛的說法,你 們在4月5日跟4月8日分別還是有交易,即使覺得異常,你們



還是有交易,是否如此?)因為打的速度比較快,然後也就 因為速度的關係,時間就比較節省起來。(辯護人問:但不 明男子如果是警察的話,警察進來抓你們,這個跟速度應該 也沒什麼關係,是否如此?)其實在烏日分局偵查隊跟著之 後,他後來有一次進到我們家的巷子裡面,我自己也出去跟 他講說裡面巷子沒有住人,你們來找什麼,他就說他們就是 覺得有可疑,所以他們才跟監,我當時有跟警察就直接回去 做筆錄。(辯護人問:你剛剛說的這個事實是發生在4月5日 還是4月8日?)跟監的詳細日期,我現在記不太起來,但是 我確定董原宏每次來的時候,就有發現同一名男子或是有人 跟著他一起進入,就是要一起靠近我們的家裡。(辯護人問 :據你剛剛的說法,就像你們那次其實並沒有交易,你如何 確定4月5日跟4月8日確實就是有交易?)4月8日是有打的紀 錄,就是有轉帳的紀錄,有幫打的材料費,因為4月5日購買 的時候,有剩下沒有用完的,4月5日當天只有打我一個而已 ,所以我不可能一整包在當天就用完畢。(辯護人問:既然 你在4月間有時會發現其實有疑似警察的人在跟監,你為何 有辦法確定說4月5日到底是有交易,還是沒有交易,還是你 其實沒有辦法確定?)有交易,就是確定有交易的。(辯護 人問:你當時為何想要用街口支付,而且就剛剛提示的交易 紀錄明細,上面卻是寫「紡織品有限公司」?)那個是因為 我自己的帳號,只是這個公司名稱是我自己的公司名稱。( 辯護人問:你跟被告在這次為何是使用街口交易,而不是使 用現金?)因為我自己的店在網路、在蝦皮的平台,我們很 少收現金,所以當下即便要交易,如果現金不夠,我們還是 會使用其他的支付方式。(檢察官問:【請提示鈞院卷第75 頁柯弘億街口帳戶交易紀錄】你在之前警察問你時,旁邊所 寫的「4月8日和董原宏交易紀錄,因有收取注射材料費200 元,所以是1000元的毒品費用加200元材料費用」,這是否 為你自己所寫的?)是。(檢察官問:跟你剛剛講的又不一 樣,你剛剛講說光注射就要1200元,所以到底是如何?)是 注射的費用,材料費而已。因為警察那時在我們家就跟我說 ,叫我交出上游,就會比較輕之類的,他們只是要來確定說 在他們跟監這段時間,是不是他交易了幾次,然後有賣我幾 次毒品,後來我有想過,因為我跟他無冤無仇,而且我那時 在市刑大講的時候,我就跟烏日分局講的一模一樣,我說我 已經把上游交出去,因為當下被告跟我已經都執行完畢,我 跟他也無冤無仇,不需要去害他。1200元都是材料費。(檢 察官問:就剛剛有問過你的4月5日和4月8日這兩次,4月5日 那次確實是有跟被告買一包,然後在4月8日這次被告有幫你



注射毒品,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你剛剛說警詢有 被警察影響到的部分,到底是何部分?)因為他跟監很多次 到我們家,現在提示的這段交易紀錄跟手寫的畫面,是在我 們家做筆錄的。這個不是在警局做筆錄,是來我們家的時候 ,然後請我寫上去的。影響到他4月8日來我們家進行做筆錄 ,因為簽名這個地方、4月8日這個日期是他們來我們家做筆 錄時一起寫上去,去調資料的。(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否 指說4月8日這個街口交易紀錄不是警察在110年12月13日再 去跟你做筆錄的時候所調取的,是之前你就有提供,警察只 是再去找你確認?)是。(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你在製作 警詢筆錄的過程,因為警察有跟你講了一些話,讓你受到一 些影響,而你陳述的部分,關於4月5日和被告有為毒品交易 ,金額3000元,用轉帳的方式,這些內容是否實在?)實在 的。(受命法官問:你在警詢筆錄提到4月8日又買了一次30 00元的毒品,這個內容是否實在?)1200元是材料的費用, 沒有購買任何的毒品。4月8日只有材料費,就是注射的費用 而已,沒有其他的費用。(受命法官問:當時為何會這樣講 ?)因為烏日警察局在那時一直說叫我交出上游,我就會減 刑責。(受命法官問:你現在的意思是否指說你於警詢的陳 述,4月5日講的是實在,4月8日講的內容有受到警察跟你講 話的影響?)4月5日是實在的,4月8日不是實在的,因為4 月8日他是在我們家時所做的筆錄,並沒有把我帶警局去做 筆錄,4月8日是在我的住所跟我做筆錄的。(受命法官問: 4月8日當天被告是否有去你家?)是。(受命法官問:是否 在被告離開之後,警察進到你家並跟你問有無毒品交易的這 些問題?)是。(受命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否說當場就請你 用手機秀了轉帳的紀錄,也寫了你手機翻拍畫面旁邊的那些 字?)是。是我寫的字,但是在我家,叫我寫的字。(受命 法官問:上面的內容是寫說「毒品金額是1000元,費用200 元,所以轉帳1200元」,你是否這樣寫?)是。(受命法官 問:這個內容是否實在?)內容不是實在的,因為當下不是 在警局做的筆錄。(受命法官問:既然內容不實在,你當時 為何要寫不實在的內容?)因為警察給我的壓力,就是讓我 覺得說找出一個上游,就可以減什麼刑責,又一直三番兩次 來我們家要蒐證之類的。(受命法官問:4月8日應該是警察 第一次進到你家去,是否如此?)進到我家是第二次。(受 命法官問:第一次是在何時?)在前幾天的時候。(受命法 官問:是否在4月5日之前?)是,那時候有把我帶到警察局 去,因為他進去我們家巷子的最裡面,讓我覺得可疑,我便 走出來跟他講說裡面沒有住人,你們有無要找誰,他就出示



他的證件,說他是便衣的警察,所以請我配合。(受命法官 問:所以在4月5日你跟被告買毒品之前,警察就曾經有接觸 到你,而且帶你到警察局做了筆錄?)是。(受命法官問: 你剛剛回答辯護人的問題說4月5日被告到你家這次,你從監 視器也有看到有不明人士跟蹤被告,既然如此,你這次為何 敢跟被告在你家做毒品交易?)因為想說速戰速決,而且這 又是在自己家裡面,沒有想過警察會不會進來。(受命法官 問:但你剛剛已經有提到4月5日之前,警察已經有接觸你並 帶你到警察局做筆錄,而這次被告去你家又有人跟蹤他,你 為何敢去跟他做毒品交易?)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受命法 官問:你為何不會想說你們在做毒品交易,當下或者之後警 察衝進來抓人?)沒有想那麼多,當下沒有想這麼多。(受 命法官問:所以4月5日當天的確有3000元的毒品交易,而4 月8日的部分,你的警詢筆錄跟手機翻拍畫面旁邊所寫的文 字內容是不實在?)是。(受命法官問:你4月8日當天只有 給付了1200元注射的材料費用,是否如此?)是」等語(詳 本院卷第146至165頁)。
 ㈢細繹證人柯弘億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詞,有以下明顯瑕 疵:⑴其警偵訊稱4月5日及4月8日均向被告購買各3千元甲基 安非他命,審理卻證稱只有4月5日買3千元毒品,4月8日是 注射之前所買剩餘毒品,付了1200元注射費用而已;⑵審理 中證述因其都在網路上作生意,不太有現金,購買毒品是用 街口支付轉帳的等語,嗣經本院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函詢結果,證人柯弘億及被告均係該公司之會員,且在該 公司均有設立帳戶及帳號,在110年4月1日至4月10日間,僅 於110年4月8日證人柯弘億帳戶有轉帳1200元至被告街口帳 戶內,此有該公司復函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335至345頁),足證證人柯弘億所稱在110年4月 5日及4月8日均有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毒品,係不實之陳述 ;⑶而證人柯弘億證詞最不可思議者,在於證人自承在110年 4月5日前警方已曾至其住處調查關於毒品交易之事,且其住 處附近有裝設多支監視器,所以被告不論是4月5日或4月8日 兩次到伊住處時,伊均有發現不明人士跟蹤被告,則參諸常 情,在警方已跟蹤被告至證人住處外,伺機要偵查毒品交易 犯罪情形下,證人柯弘億豈敢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或者讓被告為伊施打注射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 證述漏洞百出,有明顯瑕疵,難認屬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尚難逕認被告有附表三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由卷證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附表三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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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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