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卿雲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卿雲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160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二、上訴意旨方面: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 判決第7頁三㈢第1至3行),卻又認:「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8頁第2至15行), 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既依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定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而符 合累犯規定,竟將不存在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即「 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延長矯正其惡性」等,用資區分適 用累犯與否之標準,有無另外具體之理論或法源之依據?有 無其他客觀、嚴謹之統計數據足供考參或印證?抑係法官一 己之私見、個人之臆想?或係出於法官憑空私造私法?等節
,均未見原判決說明,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未依法適用 法律、自創私法及違反國家憲政體制之違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認罪,請審酌被告與被害 人林○偉關係確實不錯,事發當日係為保護被害人林○偉,始 而發生憾事。又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民國111 年9月12日行車紀錄、證人田○華及黃○偉於111年9月13日警 詢筆錄等證據,可知被害人林○偉與證人田○華離開被告住家 前往廬山時,證人黃○偉、石○芬均不特別感覺被害人林○偉 有異狀,縱證人黃○偉商店內有跌倒撞到,仍能於石○芬商店 自由花錢購物,亦未發現有特別異狀,特別係一路載被害人 林○偉之證人田○華亦未發現異狀,但證人田○華也知悉被害 人林○偉曾撞到旁邊工寮支架,也認為尚無異狀,而當時廬 山下雨,被害人林○偉最後係「臉朝下趴」,是否有滑倒或 撞擊到頭部,均非無疑之處。況事發當下在場人白○豪、何○ 、何○倫等人,在場也無發現林○偉有何特別異狀。請於量刑 上再為考量,以符刑罰之衡平等語。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 ,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 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 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或上級審 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 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埔原 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前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此亦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固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原判決業已敘明檢察官於原審未具體說明何以依 憑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 質之舉證責任,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是以,原審既已將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 該判決。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尚認原判決關於累犯之理由論 述有前後矛盾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於其理由三㈢部分記載 「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第16至18行),僅 係說明檢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主張,而 非認定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無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非漫無 限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 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素行不佳,僅因機車修理問題及不滿被害人林○偉之工 作態度,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持續掌摑被害人林 ○偉頭臉部,及以竹棍揮擊致被害人林○偉左耳受傷,導致被 害人林○偉因顱內出血及腦損傷而死亡,造成家屬難以撫平 之創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非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勉持,
家中有2個孩子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於 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 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論以累犯,及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其等之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