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蚋明政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偉於民國110年4月5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由王文𤇥所經營、停業中,位於00縣00 鎮○○路00號之「中潭民宿」(下稱本案民宿),明知電纜線 1批為鄒雲平(未上訴而確定)、余岱格(原審另行審結) 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在本案民宿載運該 電纜線至南投縣埔里鎮水頭路某處,以此方式搬運贓物;再 由余岱格、鄒雲平將該電纜線載往彰化縣溪湖鄉某處銷贓。二、蚋明政、余文達、張鈞捷(余文達等2人未上訴而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8月26日凌晨某時許,共乘外觀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 小客車(該車原懸掛000-0000號車牌,由蚋明政承租),行 經由顏玉純所管理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之工地, 見無人看管,竟共同持張均捷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剪斷線徑150平方公釐長約3公尺之電纜線3條、線徑8 0平方公釐長約40公尺之電纜線3條而竊取得手,蚋明政則將 之載運至張鈞捷承租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內,再將 電纜線去皮後,載往南投縣國姓鄉某資源回收場銷贓。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偉、蚋明政(下稱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 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偉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搬運贓物 之故意,鄒雲平要我幫他搬家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鄒雲 平、余岱格剪斷電纜線時,被告林偉並不在場,他是接到電 話去幫忙,無法知悉電纜線是竊盜所得,主觀沒有搬運贓物 之犯意。惟查,共同被告鄒雲平與余岱格於110年4月4日至 告訴人王文𤇥所經營、已停業多年之本案民宿,竊取電纜線 1批,並委由被告林偉於同月5日3時36分許,駕車載運離開 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鄒雲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人王文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現場照片張、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至6頁,警二卷 第283至302、307至320、325至341頁,偵三卷第106至108頁 )。鄒雲平於偵查中復證述稱:我有跟被告林偉說要去剪電 線等語(偵三卷第107頁),參以被告林偉駕車搬運之時間 為凌晨3時36分許,地點為停業多年之民宿,非合理搬家之 時間及地點,搬運之物品為電纜線,而不屬搬家常見之傢俱 、家電或日常生活雜物,鄒雲平之行為顯然並非搬家甚明, 被告林偉當知悉電纜線為鄒雲平竊取之贓物無誤。其於明知 載運之物之贓物,仍依鄒雲平之要求載運,有搬運贓物之犯 行可以認定,所辯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蚋明政部分:
被告蚋明政固坦承租車前往顏玉純所管理位於南投縣00鎮○○ 000巷00號工地,然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余文達、 張鈞捷要我租車,我不知道要幹嘛,我有幫忙搬上車,但是 我沒有分到錢就離開了,我沒有幫忙竊盜,結果我被判最重 ,還要賠償租車費用云云。然查,被告蚋明政與同案被告余 文達、張鈞捷於110年8月26日凌晨某時,一同搭乘上開車輛 ,前往顏玉純管理之上開工地,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剪斷150平方公釐長約3公尺之電纜線3條、線徑80 平方公釐長約40公尺之電纜線3條而共同竊取之,被告蚋明 政再駕車載運至張鈞捷承租之本案鐵皮屋內事實,已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余文達、張鈞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顏玉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669至671頁,警一卷 第41至65、130至136頁,偵三卷第39至42頁)。又被告蚋明 政於110年8月24日向陳威辰開設之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嗣為警於同月30日查緝竊盜時,查獲該 車改懸掛0000-00車牌,已上鎖遺留在現場,經陳威辰同意 警員採證後,發現原000-0000車牌則在該車左後座下方腳踏 墊内,其後被告蚋明政已將車鑰匙寄回等情,已據證人陳威 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卷一卷第236至238頁),並有南投 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車輛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 卷第221至245、258至278頁、279至280頁)在卷可參。被告 蚋明政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卻改懸掛0000-0 0車牌使用,為警查獲該車後,被告蚋明政復有返還車鑰匙 給陳威辰之行為,可以認定該車在被告蚋明政租用期間,確 實由被告蚋明政使用、保管,被告蚋明政對於改懸掛車牌之 事,自不能諉為不知,其駕駛改懸掛他車輛之車牌,衡諸常 情,自有躲避查緝之意,余文達、張鈞捷指證被告蚋明政共 同竊盜之證述,確屬可信,參酌被告蚋明政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見警卷一第208至211頁,原審卷二 第203至208頁、215至258頁),其於警詢及原審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較為可信。從而,被告蚋明政於本院所辯,不 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 告林偉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復為搬運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蚋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蚋明政與余文達、張鈞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偉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經提起上訴後 為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 第①、②罪);又於10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第③罪);復於同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罪)、1年、7月確定(下稱第④、⑤、⑥、⑦罪);再於1 0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⑧罪);第①至⑧罪,經原審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 定,其入監服刑後,於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被告蚋明政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9月(2罪)、3月、5月、4月(2罪)確定,嗣經原審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下稱甲案);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11月(2罪)、11月、1年2月確定,嗣經原審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 定(下稱乙案),嗣其入監執行甲案,於105年1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甲案經撤銷假釋,復於105 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甲案殘刑,於1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後,接續執行乙案,於108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至117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 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林偉、蚋明政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林偉、蚋明政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 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96 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林偉、蚋明政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林偉、蚋明政於前案執行完畢 約3年多或1年多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而且其等構成累犯之 前案均已執行數年之有期徒刑,顯見其等不知記取教訓,前 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林偉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林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之論據,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8頁第18行至第19頁 第8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刑之量 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 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林偉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蚋明政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 相關規定,以被告蚋明政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8頁第18行至第19頁第8行 ),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蚋明政雖上訴主張沒有幫忙竊盜,卻是三人中 判最重等語,惟被告蚋明政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且共同正犯間,因分工、角色不同,獲取之犯罪所得亦可 能不同,個人素行、家庭狀況亦有差異,犯後態度也非一致 ,是共同正犯間自無處以相同刑度之必要,況且被告蚋明政 為累犯,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之量刑因子,原審判處較 重於同案被告余文達、張鈞捷之刑,符合罪刑相當,核無不 當或違法,被告蚋明政上訴否認犯罪、量刑過重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
一、被告蚋明政與余文達、張鈞捷共同竊取之150平方公釐長約3 公尺之電纜線3條、線徑80平方公釐長約40公尺之電纜線3條 ,為其等共同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依卷內現 存事證並無證據足以得悉其等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為避免 被告蚋明政與余文達、張鈞捷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其等竊 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蚋明政所犯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林偉雖為搬運贓物之行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林偉就此部分行為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林偉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