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再字,112年度,1號
TCHM,112,再,1,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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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振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33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64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10年度上
訴字第1273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被訴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前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裁定開
始再審(112年度聲再字第49號),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宣告刑撤銷 。
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 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原係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全部上訴,惟於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 之民國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陳稱: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 對一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 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再字卷第52、57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緣乙○○前於109年7月10日、13日、同年8月14日、28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丁○○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丙○○、丁○○於109年9月10日 涉嫌持用毒品為警查獲,並供出其等毒品來源為乙○○,丙○ ○復於109年11月上旬某日,提供乙○○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 k Messenger向其主動兜售毒品之訊息予警員。嗣警員授意 丙○○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向乙○○佯稱有意購買毒品,經達成 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後,乙○ ○於同年月11日晚間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丙○○居所內,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旋為在場警 員逮捕,因之未遂。並當場扣得乙○○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編號2)、乙○○所有用以與丙○○為 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編號3)、警員提供予丙○○ 進行該次毒品交易之現金5千元(附表編號4,已發還員警 )等物,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①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①、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3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入監 執行後,於107年6月8日執行完畢,後上開①、②、③案件,復 經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14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於107年10月1日確 定(下稱乙案);上開④、⑤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3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被 告入監執行甲案完畢後,接續執行丙案(刑期自107年6月9



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乙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扣除前揭 已執行完畢之甲案,刑期自108年4月9日起至108年6月8日止 ),於107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 行乙案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於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 監,於108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 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再字卷第90頁), 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 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 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及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 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除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辯護人主張本案不宜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並無可採。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丙○○並無實際買受毒品真 意,事實上未完成毒品買賣,自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 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 ,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 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 查、原審法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係幫忙丙○○、丁○○拿 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賺錢等情(偵34533卷第366-367頁;聲 羈卷第18頁),惟本案偵查中並未讓被告就其所涉之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為認罪與否之表示,且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有賣 毒品給丙○○、丁○○,我的好處就是可以一起施用,有時還會 留一些毒品讓我帶走等語(偵34533卷第366頁),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供稱:丁○○及丙○○他們要我去拿毒品時,我不是從 中賺錢,我的好處是我去他們家施用毒品不用付錢,他們會 請我施用毒品等語(聲羈卷第18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承其有因販賣毒品予丙○○、丁○○而獲有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 ,縱其於偵查中有供稱係幫忙購買毒品、未賺錢之疑似否認 營利意圖內容,衡諸一般人未必能夠清楚認知販賣毒品營利 意圖之法律涵義,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已於偵查 中就本案販毒犯行為自白,起訴意旨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 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既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 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供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來源為「陳 威宏」,以及其行為前向「陳威宏」取得毒品之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及內容等資訊,並依警員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陳威宏」(偵34533卷第61-71、389-405頁),經 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均覆稱尚未因被告 前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有第一分局110年3月10日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110年3月12日中檢增水109偵34533 字第110902568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3頁、189頁), 另經本院前審再次函詢臺中地檢署,亦經該署先後以110年8 月5日中檢謀水109偵34533字第1109074904號函、110年8月2 7日中檢謀水109偵34533字第1109082911號函覆稱:「尚在 追查中」等語。
 ⒉惟陳威宏已於前審判決後之110年11月2日晚間為警逮捕到案 ,其於109年11月11日23時49分許販賣新臺幣(下同)12,000 元、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 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52、10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有陳威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另案確定判決附卷可參(本院聲再卷第73-88頁 ;本院再字卷第65-7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經勾稽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所載,被告係於109年11 月11日晚上11時許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時,為在場警員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甲基安非 他命2包(編號1為供其自己施用,編號2為供本次販賣所用 ),另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哥」



陳威宏,最後一次拿毒品時間為109年11月11日晚上11時 ,相約在青島路全家旁,陳威宏先將毒品放在煙盒裡(2包 、重量約5克),再放入電線桿草叢中,其取走毒品後將錢 塞進煙盒裡(現金6,000元,另傳送價值5,000元遊戲幣,尚 欠1,000元,合計價金12,000元)等語(偵34533卷第61、36 9頁),核與另案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認定陳威宏於109 年11月11日晚上21時24分許,與聲請人約定以12,000元買賣 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聲請人先傳送價 值各3,000 元、3,000元(合計6,000元)之遊戲點數陳威 宏,折抵部分購毒價金,再由陳威宏將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 家超商旁停車場之菸盒內,再由溫振華於同日23時49分許, 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後,以現金放入菸盒內 供陳威宏拿取之方式,將餘款6,000元購毒價金交付予陳威 宏之情節相符(詳另案確定判決第2頁),足認被告於警詢 、偵查所供出其本案遭警員查獲前,甫向陳威宏購買之毒品 來源,已因後續之偵查,查獲陳威宏,且陳宏遭起訴、判處 罪刑之上開事實,確與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具直接關 聯性,堪認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 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 輕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如其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諭知有期 徒2年7月,固非無見。惟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 獲陳威宏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指摘 原審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 宣告刑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 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仍實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 止規定,呈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 程度之動搖,復參以本案係因警員實施合法誘捕偵查,最終 未生毒品流通於外之結果,被告原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金額,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原從事木工板模工作,入監前與前 妻同住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



審卷第214頁;本院再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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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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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1包 │
│ │驗餘淨重:3.366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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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1包 │
│ │驗餘淨重:1.8447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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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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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新臺幣) │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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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