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偵抗字,112年度,764號
TCHM,112,偵抗,764,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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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偵抗字第7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哲民




選任辯護人 蔡奕平律師
洪慧中律師
李仲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8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36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但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聲 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裁定,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過度暴露案 情,恐有礙檢察官犯罪之偵查,故本件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 及關鍵證據,為適度保留,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林哲民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台北榮民總醫 院三間醫院,分別說明如下: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部分
⒈抗告人就其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賄款予郭俊麟醫師 及其以向郭醫師行賄為由而向信興豐公司詐得185萬元之款 項供己私用之全部經過,均已翔實交代,本案卷内亦早已有 其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可供與抗告人之供述相互 稽核為真,另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已扣得抗告人之手機、帳戶 資料等客觀證據資料,而能藉此等客觀證據資料,釐清抗告 人於本件偵查中所述與事實俱屬相符。此外,抗告人更已於 民國112年7月5日在承辦檢察官諭示下,將本案犯罪所得235 萬元全數繳交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足徵本案現早已無對 抗告人存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 況,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存在,應予停止羈押。 ⒉抗告人前雖有逃亡(隱匿實際住居所、向家人表示前往外地 ,卻躲在信興豐公司倉庫)、滅證及勾串(於上開倉庫删除 手機紀錄等)之行為,惟此係一般人於犯罪後均會出現趨吉 避凶之合理行為,而抗告人就此非惟已付出代價,且已供陳



全部事實並繳回犯罪所得,即徵抗告人犯後已有悔悟之心, 詎檢察官再以抗告人曾經有過並已認錯之行為而指抗告人必 將再就其他案件出現勾串滅證行為,原裁定且為附和之表示 ,抗告人實有未服。
⒊承前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涉即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之部分 ,業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然原聲請及原裁定卻將與本案無關 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部分,以抗告人亦 涉有嫌疑為由,予以延押,據辯護人所悉,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兩間醫院部分且另有「112年度他字 第5834號」之案號,如此,令人有欲辦他案卻再以本案延押 之觀感。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部分
⒈此部分抗告人否認有行賄鄭旭智醫師之舉,且據悉鄭旭智亦  否認有向林哲民收受賄賂,針此,其他證物及證詞亦必不存  在此犯罪行為。
⒉檢察官或法官當然可以懷疑林哲民鄭旭智之清白,惟是否 得以此懷疑、檢察官尚待釐清案情為由,即將欲繼續調查「 澎湖分院」之動機做為本件「基隆分院」的延押理由?此不 言自明。
台北榮民總醫院部分
⒈此部分抗告人業於112年8月4日於南投廉政署中部調查站偵查 時將自己所知全部事實交待清楚,且抗告人固為公司業務經 理,負責北區醫院之醫材介紹推銷,惟台北榮民總醫院部分 確實僅止於醫材之介紹推銷,抗告人沒有向台北榮民總醫院 神經外科主任鄭宏志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且據 悉於銀行領取款項者係劉鵬程,交付款項者係陳邦鄴,而所 謂「銷售分析表」之製作僅係抗告人公司内部之形式流程而 已,決定者為抗告人之上級長官即劉鵬程陳邦鄴,抗告人 並未實際參與台北榮民總醫院行賄之過程及細節。 ⒉原聲請及原裁定雖以抗告人與劉鵬程之供述未符而認抗告人 有續予羈押之必要,惟兩人之供述未符是否即有延押理由, 已非無疑;況設若劉鵬程陳邦鄴有類如抗告人於本件「基 隆分院」之溢報賄款、實則詐取公司款項之行為,則劉鵬程 必然將其過程全部推給抗告人以掩飾其向公司詐財之犯行; 矧據悉劉鵬程陳邦鄴鄭宏志等人均已交保,何以其等不 會在外面勾串滅證,卻有將抗告人續予羈押以防抗告人在外 面勾串滅證之堅強理由?是延押要與平等原則有違,亦有欲 調查「台北榮總」卻以本件「基隆分院」為延押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無延長羈押之理由,均如前述,為此,依 法提起抗告,請准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 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 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 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 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 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偵查中羈押被告之訊問,因 案件並未繫屬於法院,性質上為偵查之延伸,檢察官所提出 之事證,只須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事項,在形式上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是 否達於一般人均無懷疑之程度,均為起訴後本案審判應行審 酌之事項,並非法院於羈押訊問時,應調查之事項。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 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 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於112年6月13日訊問後, 抗告人坦承犯行,並審閱聲請人所載之證據資料,認抗告人 涉犯前開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有隱匿實際住所、 向家人表示前往外地,實則躲在信興豐公司倉庫,並於前開 倉庫刪除手機紀錄等逃亡、滅證及勾串之行為,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滅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同年 6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檢察官嗣以抗告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向原審聲請延長羈 押,經原審於112年8月8日依法訊問抗告人及聽取辯護人意 見,並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後,認為依檢察官已提出之證據, 足認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確屬重大, 且前受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 112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亦有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 、原審訊問筆錄、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憑。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目前卷內資料(依偵查不公開 原則,所涉成員及證據,爰不予詳載)顯示,認為抗告人僅 部分承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惟據同案被告、 證人分別於調查及偵查中之指證,暨卷內相關蒐證扣押資料 ,足見抗告人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詐欺、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除僅坦承部分犯 罪事實外,並陳稱其雖有逃亡、滅證及勾串等行為,係一般 人於犯罪後均會出現趨吉避害之合理行為,而無逃亡之之真 意,惟衡諸抗告人擔任信興豐公司北區業務經理,針對其採 購業務與對醫院相關醫事人員所為之行賄態樣,除聲請書所 載外,就卷附銷售分析表所載尚有與其他醫院醫師涉案之嫌 ,而此部分屬於行賄之重大罪責,抗告人就此部分有高度可 能會與收受賄賂之醫事人員勾串證詞;另抗告人是否向同案 被告劉鵬程索取一定比例、金額之現金,對醫院行賄抑或中 飽私囊詐欺取財,核與劉鵬程供述不一,更與客觀銷售分析 表、筆記本等書證不符,實有待釐清之必要。準此,若將抗 告人開釋在外,則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顯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高度可能會與新發現且未傳訊之其他醫院 醫師等相關證人、共犯相互勾串證詞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尤 以抗告人所涉嫌犯罪事實之全貌為何,猶在調查釐清中。犯 罪事實越多,處罰越重,為一般人所得認知,抗告人設立停 損點以避免所涉犯罪事實擴大遭受重罰之可能性非低,客觀 上實可合理判斷其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 、串證之虞。抗告人辯稱本件並無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串證 、滅證之虞等語,應有誤解。是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尚無從因被告單 方面坦承部分犯罪、繳納犯罪所得及無逃亡真意,即遽認其 前揭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
㈣再者,偵查為一個持續進行的程序,是一個浮動之過程,相 關事證須經嚴密之調查、釐清,隨著偵查程序進行,本即會 有更多相關事證浮現,檢察官之偵查作為,自應依現有之事 證進行,而不受先前聲請羈押時之情狀所限制,故抗告人前 指欲將繼續調查「澎湖分院」、「台北榮總」之動機作為本 件「基隆分院」的延押理由,乃對偵查活動特質有所誤解所 致,不足憑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㈤另考量本案現仍在檢察官偵查階段,抗告人既有逃亡、串證 或滅證之虞,勢將影響偵查結果、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 險,則為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達成刑事追訴目的,有 賴檢察官以隔離抗告人之方式,進行相關證據之蒐集、調查 ,並對其他共犯或證人進行更為詳細之訊問,及與抗告人陳 述內容比對,以釐清案情,使事實真相明朗。審酌抗告人所 涉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詐欺、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 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續行羈押處分係適 當、必要及合乎比例原則,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之方式替代,且於羈押期間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五、綜上所述,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後續案件之 追訴、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2年8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諭知抗告人於羈押期間禁止接見 、通信,經核並無違法與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執上揭辯詞 ,謂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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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