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09386A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6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B000-A10938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AB000 -A109386(民國90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A女)係父女,A女前與其母同住,於107年10月間,A女搬 至A男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與A男同住,A女與A 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A男明知A女係因父女親屬關係而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 ,竟於109年8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本案住處,趁其餘同住 之A男女友AB000-A10938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B女之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入睡後,基於利用 權勢性交之犯意,先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要求A女至其房 間內幫其按摩,A男再趁機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A女因懾 於A男為其親生父親之權勢,且不知如何向他人求援,而容 忍A男之上開行為。待A女回房後,A男再傳送LINE訊息詢問A 女:「剛剛舒服嗎」、「還要嗎」等語,A女因懾於A男為其 親生父親之權勢,而不敢回絕A男之要求,回覆:「隨便」 後,A男即至A女之房間內,將房門上鎖,陸續脫掉自己之外 褲、內褲及A女之外褲、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 抽插,5至10分鐘後拔出陰莖射精,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事後復用衛生紙擦拭陰莖後,將衛生紙丟棄至房內垃圾桶。 A女於過程中因懾於A男為其父親之權勢,隱忍屈從,而未為 反抗或拒絕之表示。A男得逞後要求A女不得對外張揚,並刪 去案發前2人之對話紀錄。嗣A女不堪壓力,以LINE(起訴書 誤載為微信,應予更正)告知友人,嗣於109年8月15日,A 女欲搬離本案住處,因A男、B女就此意見不一,A女遂告知B 女之女兒AB000-A109386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 )上情,C女再轉告B女,B女即報警,並偕同A女,將A女房 間垃圾桶內上開被告擦拭陰莖之衛生紙團(下稱扣案衛生紙 團)攜至警局交警方扣案,再帶A女至醫院驗傷採檢,而查
悉上情(另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男(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生父,因本 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被告、B女、C女等人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 至98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 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0月起與A女同住,然矢口否認有何 利用權勢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叫A女到我房間幫我按摩 並摸她的胸部、陰部,我也沒有傳LINE問A女「剛剛舒服嗎 」、「還要嗎」,也沒有到告訴人的房間與她發生性行為, A女交了網路朋友,就一直想要搬出去,但我不同意,是A女 誣陷我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99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當時在客廳中尚有證人B女在 場,B女於原審中證稱並沒有發覺或聽到任何異常的聲音, 足見該時刻被告並無對A女為性侵之行為;另依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之內容,多次以「未發現精子細胞」、「 弱陽性反應」、「陰性反應」、「上述該證物可能不含精液 或精液微量」、「研判内褲褲底内層斑跡(研判可能為親密 行為所留位置)及外陰部棉棒检出之男性DNA-STR來自日常 生活中轉移可能性較低」(此「跡證轉移的可能性較低,仍 未完全排除「跡證遭事後轉移」的可能),由此可知A女所指 述之遭被告侵犯之事是否為真實,實有蹊蹺而有存疑,並請 求對被告進行測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8、98、100至101 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父女,告訴人前與其母同住,於107年10 月間,告訴人搬至本案住處與被告同住,告訴人與被告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在案(見偵卷第35至44、63 至67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4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11至1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B女及B女兒子同住,109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許,在本案住處,被告用LINE傳訊息給我,說他腰很痛請我過去幫他按摩,我答應後便走去他的房間,一開始按摩力道太小他說很癢,按到一半他抓住我的腳踝,他原本是趴著,抓完我的腳踝突然翻身,起身把我抱住開始亂摸,他的手從我的胸部開始撫摸,持續撫摸到我的下體,後來他可能自己累了就把我放開,我就回到房間,他又傳LINE問我「剛剛舒服嗎」,我就回「嗯」,他又問「還要嗎」,我就說「隨便」,他叫我去看B女睡了沒,我出去看到B女已經睡了就跟被告說,他就叫我去他房間,我說「不要,你來我房間」,他便來我房間把門鎖起來、關上燈,又問我「可以嗎」,我說「隨便」,他就先脫掉我的褲子及內褲,再脫掉自己的褲子及內褲,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插入的時間大約5到10分鐘,他生殖器小小1根,有早洩的情況,一下子就沒辦法便拔出來,他沒有射在裡面,結束後我看到他抽衛生紙去擦他的生殖器,我眼角餘光看到有可能丟到我房間的垃圾桶裡,這期間我都沒有反抗,因為我覺得都已經發生了就算了。我案發後到現在都沒有洗澡,但上廁所有用衛生紙擦拭過。被侵害後我沒有報案,想說算了原諒他,我跟被告109年8月12日前的LINE對話紀錄都刪除了,是他要求我刪除的等語(見偵卷第35至44頁);於偵訊時另證稱:我跟被告同住2年,案發經過與我警詢所述一樣,被告問我還要嗎,我說隨便,我的意思也沒有說是同意,案發結束後我看到他有抽衛生紙擦,不確定他有沒有丟進垃圾桶,我109年8月15日本來要搬出去,被告不願意,傳LINE一直挽留我,我才想說講出來,我跟B女說垃圾桶可能有證據,後來B女就把垃圾桶內衛生紙拿給警察。當時因為我出車禍,只能擦身體,沒有洗澡,被告傳LINE給我的對話已經刪掉了,是被告叫我刪掉對話的等語(見偵卷第63至67頁)。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就遭被告猥褻進而性交之過程,及結束後被告清理並將扣案衛生紙團丟至垃圾桶,事後要求其刪除LINE對話等主要核心事實情狀,無不描述詳盡具體,所指各情歷歷在目,且互核一致,無明顯矛盾齟齬之處,衡諸常情,若非親身經驗,理應無法憑空編撰上情,亦難為如此詳細深刻之描繪,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地現場照片、告訴人手繪案發現場圖、房子平面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7、49頁、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139至151頁)。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案發時間是109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後雖又稱案發時間為109年8月11日下午11時許,然依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09年8月11日可能係109年8月10日之誤繕(見偵卷第4頁),且依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2人於109年8月12日凌晨0時32分許陸陸續續為與本案無關之對話(見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48頁至第51頁),故應認案發時間為109年8月11日凌晨,告訴人雖就案發時點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惟其就被告所為行為地點、方式及後續反應等情節陳述,均屬相符且具體明確,難以其就時點記憶不清,即推翻其上開證言之憑信性。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47至67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親密、正常,於112年8月14日告訴人表示欲離家後,被告更多次向告訴人表示傷心、難過欲挽留告訴人之意,雙方並無交惡之情事。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B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很疼告訴人,他們從花蓮回來後感情有變得比較好等語(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105頁),足見於本案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尚屬融洽,並無任何仇怨,故告訴人應無編造前開情節以設詞誣指、陷害其至親生父之可能及必要。況且遭親生父親性侵害,社會上認與倫理有違,被告與LINE暱稱「ㄧㄔ」之友人對話過程中亦表示「而且我覺得自己很髒」、「我希望你別講出去」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71頁),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應無干冒他人異樣眼光而自損名節,及無端使個人隱私曝光之風險而為此指述,是告訴人前揭證言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㈣另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 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 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 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 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 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
決參照)。另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 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 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 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 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發覺及報案 之過程,證人即B女之女C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 :109年8月15日下午6時許,我下班回到本案住處,告訴人 把我拉進她房間,說她遭被告妨害性自主,我很驚訝、不是 很相信她,因為我沒辦法幫她處理,所以建議她跟B女說, 告訴人猶豫很久才答應。告訴人跟我談的時候沒什麼反應, 講到後面就哭了。後來B女處理過程中,告訴人指著房間的 垃圾桶,說垃圾桶內有證據,B女就把垃圾拿出來,B女、被 告當時都同意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9至33、66頁、原審卷第 126頁)。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9年 8月15日,告訴人跟我、被告、C女提到她想搬走,她說她長 大了有想做的事,我很同意,但被告太疼這個女兒,怕她被 欺負,我們爭執被告這樣不放手,告訴人會惹更大的事。後 來告訴人傳LINE給C女說有事情想告知,但不知道該如何講 ,告訴人跟C女表示她被被告強暴,C女傳LINE給我,我說怎 麼可能,C女也不相信,後來C女請我去告訴人房間。告訴人 很冷靜,都沒有哭鬧,她支支吾吾,跟我說「我被爸爸上了 」,當下我覺得她在說謊。我很生氣跑去找被告,問被告到 底對你女兒做了什麼,結果被告說沒有做什麼事情,我對被 告大吼說我要報警,被告也同意報警,我又回到告訴人房間 ,我問她為什麼不求救,她說她害怕,她說被告是體外射精 ,並稱她有去廁所沖掉,我問她有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她回 答不出來。我指著垃圾桶說,連擦拭過的證據都沒有嗎,告 訴人才說有,我說是這堆衛生紙嗎,告訴人說是,我就把整 個垃圾袋拿起來打包,等警方到場交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 21至27、66、67頁、原審卷第102至122頁),亦與告訴人於 偵訊時陳稱:我因為被告性侵想要搬出去住,但被告不願意 ,傳LINE一直挽留,我才想跟C女、B女講等語(見偵卷第65 頁)相互吻合。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曾以LINE向友人提及遭 被告性侵,並表示「我更不知道該怎麼面對我阿姨」、「但 是他(即B女)對我比對他兒子女兒好」、「這種事情我要 怎麼說...」、「我不想要他們(指被告、B女)吵架」、「 所以我才跟他們說我要搬出去住」、「可是...後面會不會 怎麼樣」、「我最在乎的就是家人」、「他還是我爸」等語 (見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149、155、177頁),足見告訴人
於案發後因擔心使家庭破碎,仍有隱瞞此事之意,與一般家 內性侵案件,被害人對於遭性侵過程若予以揭露,恐會破壞 家庭關係或遭家族成員責難之處境相符。再依上開B女、C女 證詞可知,告訴人係因與被告、B女討論搬離本案住處事宜 而意見不一,告訴人始先向C女透露,由C女轉知B女,再由B 女主動報警,亦可應證告訴人證述非虛。而告訴人向C女告 知此事時,有出現哭泣之情形,核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陳 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害怕、難 過之真摯反應相當,倘告訴人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 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亦不會於決定是否要向家人坦露此事 前,多所猶豫,害怕影響被告與B女之感情,內心飽受煎熬 ,且本案案發後非由告訴人主動提告,益徵其無誣陷被告之 意圖與動機。
㈤相關物證採檢結果,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述: ⒈扣案衛生紙團、告訴人之內褲經送驗,結果略為:⑴告訴人 内褲採樣褲底内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 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 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DNA 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 量比例偏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另進行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檢測結果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⑵告訴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 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精子細胞,以前列腺 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 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 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 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檢測結果與被告DN A-STR型別相符。⑶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斑跡,以酸 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 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檢 測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上皮細胞層DNA-STR型別 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 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較弱型別無法研判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6日鑑定書及所附 告訴人內褲照片、衛生紙照片1份、109年11月4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97至104、107至110頁 )。
⒉又經原審於111年3月11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 於⑴告訴人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所檢驗出 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之檢體,能否判別
是出於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身體何部位體 液(例如:唾液、精液、汗液)或皮屑細胞?⑵關於告訴人 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未發現精子細胞,惟 衛生紙採樣經發現有精子細胞,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為同住 親屬,前開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檢出之男 性DNA-STR,是否可能為日常生活中轉移所致?經復以:⑴ 告訴人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 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 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前列腺抗原為人體內前 列腺所製造之1種蛋白質,在精液中含量較其他體液高出 數百倍,故研判告訴人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所採集男性 Y染色體DNA-STR型別來自男性精液之可能性高。⑵告訴人 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 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 果呈陰性反應。酸性磷酸酵素為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白質 ,刑事鑑定實驗室以檢測該酵素活性作為篩檢精液斑跡可 能存在處之初步檢測法,惟因女性陰道分泌物中液含有低 濃度之酸性磷酸酵素,該檢測非精液斑確認性試驗,故綜 合蛋白質及DNA檢測結果,研判上述證物可能不含精液或 精液量微,至於所採集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之來源為 何種體液或細胞,則無法研判。⑶告訴人採樣內褲屁股左 下方、正面上方處斑跡(研判為親密行為較無關位置),以 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 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 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亦即除內褲褲底內層外之內褲背景位置並未檢出男 性Y染色體DNA,故研判內褲褲底內層斑跡(研判可能為親 密行為所留位置)及外陰部棉棒檢出之男性DNA-STR來自日 常生活中轉移可能性較低等情,有該局111年3月21日函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174頁)。 ⒊綜合上開檢測結果,於A女房內垃圾桶扣案之衛生紙團檢出 精子細胞,精子細胞層、上皮細胞層之DNA-STR型別均與 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足徵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其房內對 其性交後使用衛生紙擦拭陰莖等語確屬真實無訛。又告訴 人内褲採樣褲底内層斑跡及告訴人外陰部棉棒之私密部位 ,均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並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告訴人内褲採樣褲底内層斑跡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來自男性精液之可能性高,且告訴人内褲採樣褲底内層斑 跡及告訴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之男性DNA-STR來自日常生活 中轉移可能性較低等節,亦足以佐證告訴人證稱被告有為
上開猥褻、性交行為,應屬實在,否則無法合理解釋為何 在上開私密部位皆採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至於告 訴人陰道深部棉棒雖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惟 檢測結果本會視告訴人個人生理狀況、被告行為時觸摸力 道、方式、時間長短及案發至採證間隔時間等因素影響而 異,而依告訴人證稱被告很快就拔出生殖器體外射精之情 節,其陰道深部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尚無不合 常情之處,自無從以此而認被告未為本案犯行。 ⒋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A女蹺家去第一廣場,我去她房間睡 覺,我在她房間打手槍,有拿衛生紙擦,所以驗到的應該 是那時候的衛生紙云云(見偵卷第99頁)。辯護人亦辯護 稱:本案依鑑定報告未完全排除跡證遭事後轉移之可能等 語。惟本院認為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已如 前述。再者,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偵訊時自陳:我很少自 慰,1年差不多1次,我已經忘記什麼時候了,我都是在我 房間自慰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反面),卻於約1月後偵訊 時改口想起曾在告訴人房間自慰等語如前,所述前後大相 逕庭,實屬可疑。又B女於偵訊時證稱:就我所知,被告 不會自慰或看A片,他覺得自慰不OK,他沒有做過等語(見 偵卷第67頁),亦與被告所陳相異,被告之辯解實乏佐證 。且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是自己使用右邊的房間, 被告當時房間是在廁所左邊,我和被告常因A女教養問題 爭吵,所以我在客廳沙發床上睡覺至少1年等語(見原審 卷第110、111頁)。則被告於案發時獨自使用一間房間, 如確要發洩性需求,大可於自己房間自慰即可,何以特地 跑至告訴人房間自慰?被告之辯解實有違常情。況若如被 告所述其趁告訴人不在家時,在告訴人房間自慰後將衛生 紙丟棄在告訴人房間垃圾桶,告訴人如何能知悉其房間垃 圾桶內有被告自慰擦拭精液的衛生紙團,並得於B女詢問 時指稱垃圾桶內有相關證據?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 符,要無可採。
㈥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B女證稱案發當晚其未見被告或告訴 人有離開房間之情形,而認告訴人所證非屬實等語。B女雖 於警詢證稱:被告之前都是跟我同一間房,是108年過年前 吵架,所以我到目前都睡客廳的沙發床,告訴人自己睡1間 ,109年8月10日當天被告下午6時下班,下午7時許就去睡覺 ,晚上我都待在客廳,我到109年8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才 入睡,我到睡覺前都沒有看到告訴人去被告房間,我也沒有 看到被告有走出房間,我比較淺眠,有人晚上走出房間我都 會驚醒等語(見偵卷第22、25頁),另於原審審判中證稱:10
9年8月10日當晚,我跟我兒子、被告、告訴人去家樂福購買 拜拜用品,時間約7點左右,我下班後,我們在那邊用餐, 逛完回家已經10點半,我跟被告比較晚睡,被告有時候10、 11點就睡了,我睡的客廳沙發床靠近房間走道處,房間內人 的互動我聽得到,我睡眠狀況不好,有一點點聲音我就會嚇 醒。當天晚上我們從家樂福回來,被告就直接進房間,告訴 人也回自己的房間,12點多(指109年8月11日凌晨0時許)客 廳關燈了,我躺在沙發上,大約1小時後我就醒來,109年8 月11日凌晨1點多,我在客廳沙發床上沒有聽到奇怪的聲音 ,109年8月11日凌晨我沒有看到被告進去告訴人房間,也沒 有看到告訴人進被告房間,109年8月11日我大概凌晨1點多 睡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22頁)。細繹B女前開證詞,其於 警詢時稱被告於109年8月10日下午6時下班後,下午7時睡覺 ,就沒有再出房間,然於原審審判中則稱109年8月10日下午 7時許其與被告、告訴人外出去家樂福至下午10時30分許始 返家之情節,所述前後明顯歧異;且B女於審判中先證稱其 於109年8月11日凌晨1時多許醒來,後證稱其於109年8月11 日凌晨1時多許睡著,亦見前後不一。從而,B女上開證詞諸 多矛盾,存有重大瑕疵,自難遽信。且被告與B女於案發前 為交往6年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經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則B女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亦 難排除係基於與被告之情誼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其證詞即難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另聲請對其進行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98頁)。然查, 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 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 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然合法 之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 斷之,但因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之實質證,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 確性擔保仍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 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
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以, 測謊鑑定之結果,是否正確,除有賴於接受測謊時受測者是 否完全配合外,受測者的生理、心理因素以及解讀者的解讀 ,均是影響的因素,故測謊鑑定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且本 件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權勢性交犯行(詳後述),依前開論述 之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再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故被告此 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㈧被告所為該當權勢性交之要件:
⒈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 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 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 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 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 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 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 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 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 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 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 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 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 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 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 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 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
⒉查被告為告訴人生父,被告於警詢稱於107年其將告訴人接 來臺中同住,被告並幫忙處理告訴人之債務,又告訴人蹺 家時,被告與B女會將告訴人帶回家等情,與告訴人於案 發後告知友人她要搬出去住,家人就把卡收回去了等語( 見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193頁),是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相 當之依賴關係,告訴人應係因親屬關係受被告監督、照護 之人。而依告訴人所述,其於案發當時對於被告詢問「可 以嗎」,回稱「隨便」,並容認被告為上開犯行,其案發 後又依照被告要求將本案相關對話刪除,且與友人之LINE 對話中提及「就算是他還是我爸」、「我爸叫我不能說」 、「因為我沒辦法忍受了 無法」等語,堪認告訴人係因 被告為其生父,始將遭受被告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加以
隱忍,不得不曲意順從被告猥褻、性交行為之要求,告訴 人並無意願與被告合意為猥褻、性交行為,故被告所為符 合刑法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之要件。
㈨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 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撫摸告訴人胸部、陰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 以興奮或滿足性慾,被告主觀上亦係以滿足自己之性慾為之 ,當屬猥褻行為。另被告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行為, 則屬刑法所規定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 8條第1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又家庭暴力,謂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生父,且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同居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科 。
㈡被告利用權勢猥褻之行為,應為其高度之利用權勢性交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原判決認被告利用權勢性交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 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父親,為告訴人 仰仗、倚賴之人,本當盡心維護教養告訴人,其卻為滿足自 己性慾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竟利用與告訴人間具有父女親屬 、監護關係,告訴人對其之信賴,罔顧倫常,以上開犯罪手 段對告訴人為猥褻進而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抹 滅之陰影及傷害,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毫 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獲得告訴人原諒等節;另衡 及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與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50頁),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