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UPPACHAI WITTHAYA(中文名:巫塔亞,泰國籍)
在臺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UPPACHAI WITTHAYA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UPPACHAI WITTHAYA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 經第一審法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 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期間原應於112年9月2日 屆滿,惟被告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不服本院判決再提 起第三審上訴,於112年8月7日繫屬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起訴或判決 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 滿1月者,延長為1月,故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法延 長至112年9月6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 第165號裁定、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112年8月8日台刑更字第 1120000016號函在卷可參。
㈡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9月6日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 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經第一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足見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一定
之住、居所,本案尚未經最高法院審結定讞,倘任令被告出 境,其滯留泰國不歸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1、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參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 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