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969號
TCHM,112,交上訴,969,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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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秉義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秉義林士傑均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賴秉義林士傑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 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部分,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賴秉義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林士傑則係於警方調查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過程,檢視行車紀錄畫面,發現被告林士傑駕駛自 用大貨車,因違規停車而涉有犯罪嫌疑後,始通知被告林士



傑到案說明乙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12頁),足認被 告林士傑尚不符自首要件,併予說明。
四、原判決審酌被告2人均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未設 置足以充分警示往來車輛注意前方的情況下,即貿然任由被 告賴秉義駕駛堆高機佔據道路進行卸貨的工作,以致發生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群、魏○佑死亡之無法彌補 損害的結果,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損害均非輕, 被告賴秉義佔據道路操作堆高機的行為,過失情節嚴重,惟 念及被告2人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堪認均尚具悔意,被告賴秉義就證人王○仁因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受損 害,已與王○仁成立和解,賠償王○仁新臺幣(下同)5萬元 ,以及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成立調解,承 諾分期賠償50萬元,迄今已履行7期合計35,000元之賠償, 此有被告賴秉義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調解 書各1份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 秉義對自身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以外的其他損害,曾經嘗試付 出努力彌補,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一時方便 ,而忽視其他交通參與者的權益,致釀成無可彌補的損害, 被告2人的犯罪手段和平但過失情節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並 非輕微,兼衡被告賴秉義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0頁),以及被害人雙親與告訴代 理人就科刑所表示的意見(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賴秉義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士傑有期 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 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則認原審量刑過輕,惟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就被告2人前開 犯罪情狀、過失程度、造成之損害及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 告2人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本 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審理中與告 訴人王○慶賴○雪、魏○保及及被害人家屬蕭○禾成調解,被 告賴秉義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不含強制險)本行支票予王○慶賴○雪、魏○保及蕭○禾 ,被告林士傑則各給付66萬元(不含強制險)本行支票予王



○慶、賴○雪、魏○保及蕭○禾,王○慶賴○雪、魏○保及及蕭○ 禾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若被告2人符合緩刑 之要件,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有本院調解及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6、267、287至294頁)。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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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