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聖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聖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聖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 半拖車,沿彰化縣大城鄉15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道路與東平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等情,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燈號 已轉為紅燈之際,未採取減速、停止等安全措施,反而闖紅 燈駛入上開路口。適劉柏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東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進入上開路口,蕭聖 樺因閃避不及而將劉柏辰連人帶車撞倒在地,致劉柏辰因此 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 過重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吳蔓如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的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聖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蔓如 於警詢指述明確(見111相647卷第23至25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案發時路口 監視器畫面及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及相關蒐證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見111相647卷第27至33、57 至81、99、105至131頁)可資佐證。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 承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且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分別有 被告於警詢供述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紙在卷(見111相647卷第18至19、47頁)可參,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 記載,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 口,竟未遵守行向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即貿然闖越 ,被告因此撞擊於東平路轉為綠燈後起駛向前直行之被害人 機車,肇致本件車禍,有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被害人後方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見111 相647卷第73至75、77至79頁)可稽。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 稱:當時看到左轉燈還亮,有一輛車先行左轉灣,我想要搶 快、貪快跟著直行,但是到達路口時已經轉為全紅燈了,我 煞車已經來不及了(見111相647卷第26、104頁),已坦承 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止。且依被告當時行駛在彰化縣大城鄉 東城村152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所行經之152線道在案 發處(即152線道與東平路交岔路口)設有左轉專用綠燈與 一般綠燈,而被告通過該路口時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見11 1相647卷第75頁下方照片),代表該處號誌已先由一般綠燈
熄滅轉為左轉綠燈後,左轉綠燈亦熄滅而轉為紅燈時,被告 就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乙事已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卻仍駕駛曳 引車貿然穿越該路口,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因本 件車禍傷重送醫,因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並腦 漿溢出,到醫院前即已死亡,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在卷(見111相647卷第27頁 )可憑,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亦認為被害人係因 與貨櫃曳引車車禍,致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最後導致神經 性休克而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見111相647卷第99 頁)可稽。由此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違規行為 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至臻灼然。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111相647卷第 43頁)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本院衡以被告本案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法定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所犯該罪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僅1月,尚有拘役 及罰金刑等刑種,復衡以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嚴重,並造成被 害人失去生命無可回復之結果,造成傷害甚巨,實難認有何 值得普世眾人均認為值得同情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見本院卷 第21頁),並無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案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 人款項(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以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之規定為無理由,已如
前述,惟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以駕駛 曳引車為業,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本應 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安全。其於案發 時行經上開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通過致撞擊被害 人所騎乘機車,造成被害人因而驟逝,使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母親)承受喪失至親與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巨痛,損害甚難 彌補。其本案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件雖未酒後駕車,然可徵其對於行車及用路安全乙 事並未認真看待。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已與其雇主大津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不包括強制險),並已履行完畢,此有調解成 立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賠付資料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1、72、97、101頁)可參 ,稍事彌補因其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直陳是 二專夜間部畢業、之前在工廠工作、後來去考聯結車駕照才 去開曳引車、月收入5萬元、未婚、有1個20歲小孩、要扶養 母親(見原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造成之危害,諭知以每 日2千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案已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被告辯護人請求為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9頁),於法不合,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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