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吳伯忠(下稱被告 )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 均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1至12、52至53頁),故本 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科刑事項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託人報警,並在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停留在現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5頁)。且 被告於其後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 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參酌本案案發情節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減輕其刑,並審酌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並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張仲漢受傷及被 害人張黃星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張黃星家屬遭受傷痛難以彌 補、痛苦難以言喻,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告訴人張家銘無調解意願,被告亦尚 未洽談賠償事宜,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 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一直否 認涉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於法院審理中始坦承涉有 本案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張仲漢、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黃星之 子張家銘積極聯繫進行調解,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害 人張黃星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當場死亡,告訴人張仲漢則受 有左側腓骨節段性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左腓總 神經受損、多處擦傷等傷害,已造成告訴人張仲漢之身心、 告訴人張家銘之心理鉅大傷痛,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上開有 期徒刑8月,尚嫌過輕,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㈢經查:
原審於科刑審酌時,業已具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造 成告訴人等重大身心創傷等情,具體說明,且本案於偵查期 間雖未能坦承過失,然其自偵查期間,就其本件事故發生係 因其與告訴人張仲漢於相近時間變換車道所致之客觀情節, 均能坦白承認,尚無為卸免己責而刻意捏造事故發生經過之 情;再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固難認其犯 後已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損害,然此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 參酌。此外,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符合自首減刑 要件,本件得科處被告之最低刑度為罰金500元,原審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未科處被告罰金、拘役等較輕 刑度,而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8月,應已綜合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張仲漢傷勢及被 害人張黃星家屬即告訴人張家銘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無可 回復之心理傷痛暨被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為 適當量刑,難認有量刑失衡明顯過輕之情。綜上,檢察官認 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