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智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智忠前為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客運)之職業大客 車司機,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1時許,駕駛四方客運車牌號 碼000-0000號68路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福科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往福安路方向前進。林智忠 於同日11時52分許(公車行車紀錄器時間),以時速約50公 里之速度,行經福科路接近安和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 路口)時,前方交通號誌已變為黃燈,本應注意黃燈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 通行路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避免車內乘客重心不穩跌倒受傷,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於號誌轉變為紅燈 時,始在本案交岔路口緊急減速煞車以停等紅燈。適有車內 乘客彭黃秀珠起身欲撿拾物品,因公車緊急煞車導致車身劇 烈搖晃,致使彭黃秀珠在車內跌倒,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 ,軀體挫傷、下肢挫傷及上肢挫傷之傷害。林智忠於肇事後 ,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彭黃秀珠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林智忠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公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福科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往福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 時52分許,行經福科路接近安和路交岔路口,因號誌轉變為 紅燈,而減速煞車以停等紅燈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其是看到綠 燈轉黃燈就開始要踩煞車;公車噸位很大,踩煞車要4至5秒 ,其看到黃燈要考慮要不要過,就已經浪費1秒鐘,當時路 段限速50公里,其也是開50公里,黃燈顯示3秒鐘,黃燈轉 紅燈時,要停頓1秒鐘,閃爍紅燈只有1秒鐘,燈號顯示的標 準,符合其公車煞車4至5秒的時間,只有告訴人彭黃秀珠跌 倒,當時她也是坐著,所以她的跌倒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 卷第53、83頁)。惟查:
㈠被告前為四方客運之職業大客車司機,於110年1月26日11時 許,駕駛本案公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 往福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2分許,行經福科路接近安 和路交岔路口時,前方交通號誌已變為黃燈,被告於號誌轉 變為紅燈時,在該交岔路口煞車以停等紅燈,適告訴人起身 欲撿拾物品,告訴人因此在車內跌倒,受有臉、頭皮及頸挫 傷,軀體挫傷、下肢挫傷及上肢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7、 31至33、99至102頁,交易卷第31頁,交簡上卷第41、129頁 ,本院卷第49至55、79至8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31 至33頁,交簡上卷第118至125頁,本院卷第54、84、86頁)
,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1至45、51至53、59、63頁)、本 案公車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7至81頁)、11 1年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7至89頁)、111年3月 28日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公車車速趟次分析圖(見偵卷第95 至97、10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 通行路權;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經原審於11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本案公車車內 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_1842-Cam2 ⑴畫面時間11:52:30至11:52:31 告訴人伸出左手抓住本案公車鐵製扶手,並起身但未全部 站起。
⑵畫面時間11:52:32至11:52:35 告訴人往右側傾倒,並滾落至本案公車前頭。 ⑶畫面時間11:52:33至11:52:34 可聽到女性喊「啊」聲,及被告喊「ㄟㄟㄟ」聲。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_1842-Cam5 ⑴畫面時間11:52:30至11:52:31 告訴人把包包放到右邊,伸出左手抓住本案公車鐵製扶手 ,並起身但未站立。
⑵畫面時間11:52:32至11:52:33 告訴人往右側傾倒,並從監視器畫面左側消失。 ⑶畫面時間11:52:33至11:52:34 可聽到女性喊「啊」聲,及被告喊「ㄟㄟㄟ」聲。 ⒊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_1842-Cam8 ⑴畫面時間11:52:27
福科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燈號為黃燈。 ⑵畫面時間11:52:27至11:52:30 這段時間路口交通號誌燈號皆為黃燈,本案公車之車速並 無明顯減低。
⑶畫面時間11:52:30
路口交通號誌燈號轉變為紅燈。
⑷畫面時間11:52:33
公車此刻有明顯減速,可聽到女性喊「啊」聲,及被告喊 「ㄟㄟㄟ」聲。
㈣是由上開行車記錄光碟、錄影擷圖及勘驗筆錄內容(交簡上 卷第75至89頁)可知,於11時52分27秒至30秒間,本案交岔 路口號誌為黃燈,本案公車並無減速情形,於同時分30秒, 本案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並於同時分33秒,本案公車有明 顯減速且煞停至本案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即本案交岔路口 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過程約有3秒之反應時間,且於號 誌轉變為紅燈後,本案公車始有明顯減速之情形,並至本案 交岔路口前煞停。而於綠燈及紅燈之間之所以設定固定秒數 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動之狀態 ,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 ,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 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 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加 速前進,以免闖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前進。被 告駕駛職業大客車亦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從而,本案交叉 路口號誌於11時52分27秒既已轉為黃燈,被告應知將失通行 路權,且由上知號誌黃燈轉變為紅燈約有3秒之反應時間, 應可於當時煞車適當減速作可停車之安全程度,被告至號誌 轉變為紅燈(即11時52分30秒)之後,11時52分33秒始有明 顯減速之情形,雖本案公車並未超越停止線而有煞停之行為 ,惟無解被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疏忽未注意黃燈之警示 標誌,作停車之準備,始至號誌轉變為紅燈後緊急煞車致車 內乘客即告訴人跌倒受傷,顯有過失一節,且過失犯行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是看到綠燈轉黃燈就開始要踩煞車,因公車噸 位很大,踩煞車要4至5秒,其看到黃燈要考慮要不要過,就 已經浪費1秒鐘,當時路段限速50公里,其也是開50公里, 黃燈顯示3秒鐘,黃燈轉紅燈時,要停頓1秒鐘,閃爍紅燈只 有1秒鐘,燈號顯示的標準,符合其公車煞車4至5秒的時間 云云。惟依上開勘驗之結果,11時52分27秒至30秒本案交岔 路口號誌為黃燈,於同時分30秒號誌轉變為紅燈,至同時分 33秒間本案公車始有明顯減速之動作,本案公車如當時同被 告所辯稱其是看到號誌綠燈轉黃燈就開始要踩煞車,那當時 11時52分27秒至30秒間本案交岔路口號誌為黃燈時應有車速 減速之情形,惟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本案公車於號誌黃燈時
之車速並無明顯減低,反而係於號誌轉紅燈後之同時分33秒 始有明顯減速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倘如被告前開所辯稱當時車速50公里,而公車噸位大,煞 車有4至5秒之時間等節,本案公車於11時52分33秒始有明顯 減速並至本案交岔路口前煞停,並依本案公車之車速趟次分 析圖當時之車速由時速約50公里驟降至0(見偵卷第103頁) ,可見本案公車於號誌紅燈顯示後短時間內煞停於停止線上 ,當時本案公車確有緊急煞車等情,亦堪認定。是被告上開 辯解,應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其所辯純屬卸 責之詞,尚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於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依前所述,被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疏忽未注意黃燈之警 示標誌,作停車之準備,始至號誌轉變為紅燈後緊急煞車致 車內乘客即告訴人跌倒受傷,顯有過失。原審未詳予調查, 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其以駕 駛公車為業,應恪遵交通安全規範,以維護乘客及參與交通 之人車安全,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有 輕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過失之犯後態度、過 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調) 解金額未達共識,未能成立調(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無業,學歷是高中畢業,家裡有其和太太,經濟狀況 不太好,沒有什麼收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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