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493號
TCHM,112,交上易,493,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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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復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美秋(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9、3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 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書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7頁 ),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空地沙土堆積、場地溼滑,卻未小 心行駛,貿然倒車,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吳○勳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傷勢嚴重,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9頁)。以及告訴人表示:其因 受傷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希望被告要有同理心,但被告 卻一直刁難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39至3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 ,然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認為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情,量處上開刑度 ,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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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