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35號),針對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謝松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松沅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車客搭戴員工邱○○,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快 速道路由烏日往霧峰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37分許,行經 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東向3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不慎自 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洪萬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致洪萬春因此受有左手第二及第三指創傷性截肢 之重傷害(業經洪萬春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確定);邱○○(未繫安全帶)因此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併腦水腫、顱底骨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臉部及頭 皮撕裂傷等傷勢,造成嗅覺喪失、智能受損落在邊緣智能至 中下智能範圍、中度焦慮與重度憂鬱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之精神疾病等重傷害。謝松沅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 ,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松沅自首及邱○○委任告訴代理人陳佩吟律師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 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但書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 訴,被告謝松沅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不另諭知不 受理部分(即被告對洪萬春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沒有提起上 訴等語(本院卷第5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 部分,至於原判決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 ○○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2年5月17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 001628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 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及111年9月30日新竹 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2518號函、112年4月27日新竹臺大 分院病歷字第1120005059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係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是其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路段 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用路人安 全,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存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 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雖告訴人於案發時乘車未繫安全帶(發查卷第78頁告訴人警 詢筆錄),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刑事 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確有嗅覺喪失之情形,且經充分 治療仍難以復原,有新竹臺大分院111年9月30日新竹臺大分 院病歷字第1110012518號函、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112年5月17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1628號函可參(原審卷 第155頁、本院卷第91頁),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規 定之重傷。又經新竹臺大分院於111年9月5日對告訴人實施 神經心理衡鑑檢查顯示,其全量表智商(FAIQ)僅75,落在邊 緣智能至中下智能範圍,其貝克焦慮量表與貝克憂鬱量表分 別顯示有中度焦慮與重度憂鬱,長期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並 於111年10月11日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該院考量告訴 人受測與診斷時間為111年9月至10月,距離事故發生日110 年10月11日約1年,評估其已達疾病穩定期,症狀與失能狀 況固定,未來回復機率不高,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 指引,此部分智能受損與精神疾病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24%,至於包括嗅覺喪失之校正後全人損傷比即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則為35%等情,有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及112年 4月2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05059號函可參(本院卷 第55、89至90頁),足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嗅覺喪失 之重傷害外,並造成智能受損落在邊緣智能至中下智能範圍 、中度焦慮與重度憂鬱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疾病 ,且此部分智能受損與精神疾病均難以回復,核屬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無 訛。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顯 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發查卷第47頁),堪認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 所本,但未及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 害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經新竹臺大分院診斷尚有智能 受損落在邊緣智能至中下智能範圍之情形,以及中度焦慮與 重度憂鬱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疾病,致未將告訴 人上開智能受損情形及所患精神疾病列為因本件車禍所受重 傷害之範疇,其事實認定及量刑審酌即有欠周延。檢察官執 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其中嗅覺 喪失部分雖經充分治療仍難以復原,智能受損及精神疾病部 分未來回復機率亦不高,整體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鑑定認達 35%,肇事情節及所生損害重大,被告有販賣毒品前科及酒 駕緩起訴紀錄(本院卷第25至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損失,兼衡告訴人本身亦有未繫安全帶之疏失,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玻璃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8000元、須扶養母親(原審卷第165頁),以及告訴代理人( 即告訴人母親)胡巧玉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47、 165頁、本院卷第48至49、116、119頁)及所提被告傳送給胡 巧玉之簡訊內容(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