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72號
TCHM,112,上訴,972,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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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士原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士原經原判決所判處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陳士原(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 卷第92至93、9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陳士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 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凌晨2時35分前某時 許,自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顆(以下合稱本



案槍彈),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因陳士原於111年2月25日 凌晨2時35分許,搭乘由其友人即不知情之梁閔源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臺中市西區博館 二街與日興街口為警方盤查,經陳士原同意搜索後,警方在 其乘坐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底下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認係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因罹患自閉症(亞斯伯格症)、 焦慮症、憂鬱症,因焦慮症與恐慌症之因素,始購槍自衛, 持有本案槍彈後,並無違法使用,且持有時間甚短,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甚佳,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
二、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 雖然有其依據,然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 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查,被告自111年8月19日起因罹患自閉症( 亞斯伯格症)、焦慮症、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等疾病,在 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治療之事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 法務部○○○○○○○112年5月16日中監衛字第11264003180號函附 之病歷資料足憑(本院卷第33-2、119至137頁),是被告上 開辯解,即非無據;另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犯後態度亦與量刑因子有關,故關於被告上開 量刑審酌依據部分,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而原審卻量處偏重 之刑,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 刑不當之違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並非被強迫而持 有本案槍彈,雖罹患疾病,但非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合理藉口 ,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且依媒體報導,目 前社會屢屢常見持有槍彈犯罪,甚至與警駁火之情事,故非 法持有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淺,本案被告 復無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持有本案槍彈,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依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 、危害社會程度,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且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 為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即難照准。
四、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 高危險性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 秩序、安寧潛在危害非微,固應予非難,但其所持有之槍彈 數量各為1支、1顆,並非大量持有;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則坦承犯行之態度,罹患自閉症( 亞斯伯格症)、焦慮症、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等疾病,且 其母易罹患乳房原位癌,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本院 卷第173頁),暨酌以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僅於量刑審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母親及祖母,家 境不好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6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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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