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55號
TCHM,112,上訴,955,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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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雲鵬
被 告 郭育誌
蔡傑
蔡汶
林志明
張力文
楊保
蔡英吉
蕭秉
李芳岳
吳挺詠
洪俊明
黃鴻翔
陳寬洲
蔡勝全
劉清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朱克云律師
賴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74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588、28277號、109年
度偵字第7742、18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4月起,向臺中縣政府 (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得標承攬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烏日垃圾焚化廠(下稱烏日焚化廠)之BOT案後,於89 年5月成立倫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鼎公司)以執行相關 規劃設計、統包興建及操作營運等工作。嗣後烏日焚化廠於 93年9月間開始營運後,倫鼎公司即將烏日焚化廠之操作營 運工作委由關係企業即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鼎公司)處理。又烏日焚化廠設有廠長,綜理所有廠務,下 設㈠操作組,負責焚化爐運轉操作、數據監測及申報;㈡維修



組,負責設備維護;㈢行政組,負責全廠行政事務。其中操 作組由操作組組長管領,其下有⒈組務工程師(又稱主辦工 程師),主管CEMS數據、焚化爐操作條件之申報作業、⒉操 作組組員,共有4組輪值每日3班勤務,各組5人,均設值班 主管(又稱領班)、副值班主管(又稱副領班)各1名,負 責在中控室操作焚化爐廢棄物處理之電腦化控制系統(DCS )及數值監控;另有現場操作員2名,負責巡檢設備、現場 異常狀況排除、協助吊車作業;及吊車手1名,負責垃圾之 攪拌堆疊及投料。而郭育誌等人在烏日焚化廠之任職期間及 職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烏日焚化廠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 )核發之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並負有下列申 報義務:㈠排放管道(P001、P002)須設有排放管道連續自動 監測設施(下稱CEMS系統),監測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監 測項目為不透光率(OP)、氮氧化物(NOx)、氯化氫(HCl)、一 氧化碳(CO)、氧氣(O)及排放流率(FLOW)。CEMS系統係透過 位在煙囪之採樣裝置,將採集之空氣污染物傳到分析儀進行 分析,量測到的污染物濃度以4mA至20mA的電位訊號呈現, 而以設定之全幅值(即量測範圍內所能量測之最大值)定義 20mA代表之最高排放濃度,以此電位訊號透過公式計算而轉 換為相對應之監測數值,該訊號進入數據擷取器(DAHS), 並經修氧後,即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 施管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將CEMS系統之空氣污染物監測 數值自動連線上傳予臺中市環保局;㈡關於焚化爐之操作運 轉情形,包括燃燒室溫度、排氣中之含氧量、集塵設備入口 廢氣溫度等操作條件紀錄,須每日由分散式控制系統(DCS 系統)產出日報表,由組務工程師印出日報表交由操作組組 長、廠長簽核後,依「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7條、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由組務工程師彙整製作操作 條件之月報表,交付予信鼎公司後,再轉由倫鼎公司向臺中 市環保局申報。
三、詎附件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均知悉應如實申報 CEMS系統監測數值,亦明知CEMS系統對各氣體污染物監測項 目設定之全幅值為量測範圍,不可修改,且若CEMS系統監測 各污染物之監測數據快超過排放限值而為警示之際,應依超 標污染源之種類,採取加大相應化學藥劑噴入量、調整爐床 、燃燒風量、降低事業廢棄物之比例、停止進料等標準作業 程序因應,若仍未能抑制,即應採取直接降載或停爐檢修維 護等積極手段以避免超排情事。然渠等為使CEMS系統監測數



值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所承諾之空污總量及濃度,避免焚化爐 之氣體排放污染物因超過排放標準以致公司遭行政裁罰,且 為便於控爐,亦為避免個人因未達公司不可超排之要求而需 撰寫檢討報告之麻煩及受有考績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不實 申報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一各編號「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登入CEMS系統之參數畫面,調低CEMS系統各氣體污染物監測 項目原核定全幅值,使CEMS系統之量測範圍之上限值下降, 則CEMS系統所監測之各氣體污染物之監測數值亦依修改程度 等比例下降,且無法超過該次調整之全幅值上限,以此方式 製作不實之CEMS系統監測數據後,透過系統自動上傳機制, 向臺中市環保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空氣 污染物排放之正確性。
四、附件三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均知悉應如實申報焚 化爐之各項操作條件紀錄,亦知悉烏日焚化廠焚化爐須:㈠ 燃燒室溫度大於攝氏(下同)850度;㈡集塵設備入口廢氣溫度 小於200度;㈢含氧量大於6%,始符合法規之運轉操作條件要 求,為避免因操作條件不符法規要求以致公司遭行政裁罰, 竟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三各編號「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登入焚化爐之DCS系統,將如附件三「修改 項目」欄所示各該監測條件之原有數據,直接修改為合於法 規要求標準之不實數據後,再彙整為月報表交由不知情之倫 鼎公司向臺中市環保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管 理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正確性。
五、嗣因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108年8月29日,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烏日焚化廠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109年3月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斯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 信鼎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信鼎公司另於109 年7月31日提出硬碟1個及會計憑證1件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育誌蔡傑寧、蔡汶 佑、楊保原、蔡英吉蕭秉欣、李芳岳、洪俊明蔡勝全劉清海、吳挺詠、張力文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 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 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誌蔡傑寧、蔡汶佑、林志明 、張力文蔡勝全、吳挺詠、楊保原、蔡英吉蕭秉欣、劉 清海、李芳岳、洪俊明黃鴻翔陳寬洲坦承不諱,核與被 告信鼎公司之負責人施雲鵬之陳述、證人王義狄於警詢之陳 述 (108偵23588卷四第411至417頁)、證人林正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108偵23588卷四第233至235、239至245頁)、 證人葉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108偵23588卷四第319至 321、325至331頁)、證人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08偵23 588卷四第197至203頁)、證人陳世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 08偵23588卷五第244至246頁)、證人即烏日焚化廠操作員林 ○○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09偵7742卷第29至45 、51至59頁)、證人即烏日焚化廠維修員邱○○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見109偵7742卷第65至75頁)、證人即烏日焚化廠技 術員陳○○於偵查中之陳述(見108他5827卷一第311至313頁) 大致相符,並有信鼎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109偵1810 5卷二第227至228頁、原審卷三第101至102頁)、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年7月2日環署督字第1080048117號 函暨烏日焚化廠排放管道P001、P002污染物濃度之訊號平行 監測結果資料與監測現場照片(見108他5827卷一第3至8頁)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08年7月8、9日、同年 8月29日督察紀錄(見109偵18105卷二第233至245頁)、臺中 市環保局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及稽巡查現場照 片、烏日焚化廠檢測結果摘要(見108他5827卷一第25至51頁 )、臺中市環保局110年8月17日中市環設字第1100086756號 函檢送烏日焚化廠不定期檢測結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39、 241至268頁)、CEMS中控電腦及系統設定畫面翻拍照片(見10 8偵23588卷一第59、481至483頁)、烏日焚化廠中控室現場 暨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23588卷二第151至159頁)、DA HS監視攝影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23588卷二第515頁 )、烏日焚化廠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 測設施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P001、P002排放管道】(見108 偵23588卷一第61至76頁)、HCL數據異常(含全幅修改時段) 日排班時段表(見108偵23588卷一第77頁)、P001排放管道、 P002排放管道監測資料日趨勢圖(見108偵23588卷一第87至1 19頁)、臺中市烏日BOT垃圾資源回收廠每日連續自動監測紀



錄表(見108偵23588卷一第121至125頁)、環保署108年10月2 3日環署督字第1080079061號函(見108偵23588卷二第557至5 60頁)、臺中市環保局109年6月8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60950 號函檢附環保署109年2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90008037號函、 烏日焚化廠P002排放管道之氯化氫排放超限情形彙整表(見1 08偵23588卷四第529至531、537至541頁)、倫鼎公司104年6 月9日(104)倫專字第060902號、105年8月16日(105)倫專字 第081601號、105年9月13日(105)倫專字第091301號函檢送 「臺中市烏日BOT垃圾資源回收廠」104年5月、105年7、8月 之一、二號爐監測及操作紀錄月報表(見108偵23588卷三第1 9至42、495至506頁)、烏日焚化廠一、二號鍋爐出口CO2濃 度、燃燒室溫度、袋式集塵器入口溫度分析資料(見108偵23 588卷三第43至480頁)、烏日焚化爐CEMS系統DAHS資料庫污 染物監測數據(未修氧)每月出現連續1小時定值天數統計表 (見108偵23588卷四第9至10頁)、POO1、P002 HCl連續1小時 監測數據(未修氣)為定值出現次數統計表(見108偵23588卷 四第11至12頁)、P002 HCl分析儀及DAHS未修氧數值比對表( 見108偵23588卷四第17至49頁)、分析儀超標修改年月天數 統計表(見108偵23588卷四第49頁)、102年至108年8月每日 校正紀錄中校正失敗而全幅值有更改之統計表(扣除停爐及 維修時間)(見108偵23588卷四第50至53頁)、每日校正紀錄 中各項污染物全幅值異常之日數統計表(見108偵23588卷四 第54頁)、環保署109年6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90044236號函 檢送「臺中市烏日倫鼎股份有限公司涉犯空污法第54條行 政刑罰規定案查處報告」(見108偵23588卷五第311頁、該查 處報告與附件另裝訂為報告卷、附件卷)、臺中市環保局109 年6月16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65529、1090065551號函(見10 8偵23588卷五第313至322頁)、信鼎公司內部之108年8月6、 12、14日電子郵件及內部約詢計畫(見108偵23588卷四第207 至227頁)、證人徐○○邱○○及被告郭育誌蔡傑寧、蔡汶佑 、楊保原、蔡英吉蕭秉欣、李芳岳、洪俊明蔡勝全、劉 清海、吳挺詠、張力文烏日焚化廠人員約詢問題紀錄(見1 08偵23588卷二第484至489、493至513頁)、被告蔡傑寧之筆 記本內頁影本(見108偵23588卷二第37至53頁)、證人徐○○之 筆記本內頁108年7月18、23日紀錄內容翻拍照片(見108偵23 588卷四第229、489頁)、烏日焚化廠排班代號說明(見108偵 23588卷一第78頁)、烏日焚化廠102年至108年之年度營運組 織表、人員輪值表(見108偵23588卷六第3至159、161至317 頁)、被告林志明、蔡勝全蔡英吉蔡汶佑、陳寬洲、黃 鴻翔、洪俊明楊保原之烏日焚化廠員工排班表(見108偵23



588卷一第79至86、191至203、333至345、397至409、543至 550頁、見108偵23588卷二第109至118、222至232、303至30 5頁)、烏日焚化廠101年10月至108年8月DCS系統更改操作條 件日期表、操作條件違規日數統計表(見108偵23588卷四第5 5至6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1313號、109年聲 搜字24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二中隊108年8月29日、109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108他5827卷二第17至39頁、109偵18105卷 二第275至2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0 2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109訴1740卷一第213頁)在卷可佐 ,足認上開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公訴意旨雖認附件一編號1至60所示部分,致烏日焚化廠P00 2排放管道之氯化氫之超排日數達975日,超排時數達1萬212 6小時,其中超標逾2倍之時數為3888小時、超標逾3倍之時 數為1296小時,超標逾4倍之時數為211小時,超標逾5倍之 時數為1小時,排放濃度之最大值為157.82ppm;另就附件一 編號61至66所示部分,致烏日焚化廠P002排放管道之氯化氫 超排情形如附件二所示,超排日數達54日,超排時數達521 小時,超標逾2倍之時數為80小時、超標逾3倍之時數為25小 時,超標逾4倍之時數為8小時,超標逾5倍(起訴書誤載為4 倍)之時數為1小時,排放濃度之最大值為176.96ppm等語, 然烏日焚化廠之CEMS系統因採樣設計瑕疵,導致其監測數據 可能失真(詳理由欄肆、五、㈢⒋至⒐),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然不論是否實際發生氯化氫超排情事,均無礙於上 開被告申報不實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育誌蔡傑寧、蔡汶佑、 張力文、林志明、楊保原、蔡英吉蕭秉欣、劉清海、蔡勝 全、李芳岳、吳挺詠、洪俊明黃鴻翔陳寬洲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郭育誌蔡傑寧、張力文就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一、犯 罪事實欄及附件三所為;被告林志明、蕭秉欣、吳挺詠、 黃鴻翔陳寬洲蔡勝全劉清海就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一 所示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修正前第47條「依本法規定有 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移列第54



條並修正為「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第50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則移列第57條並修正為「法人之 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 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郭育誌蔡傑寧、林志明、張力文蕭秉欣、吳挺詠、 黃鴻翔陳寬洲蔡勝全劉清海上開犯行,自均應適用修 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要 旨可參)。查被告蔡汶佑就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及附件三所為;被告楊保原、蔡英吉、李芳岳、洪俊明 就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一所為;被告林志明就犯罪事實欄及 附件三所為申報不實犯行,分別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詳理由欄參、四),是其等行為終了均在上開法律修正後, 依上說明,應直接適用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至被告信鼎公司之受僱人即本案其餘 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如附件一、三所示,而均持續至空氣污 染防制法公布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郭育誌就附件一編號1至37、附件三編號1至44所為、 被告蔡傑寧就附件一編號1至32、44至49、附件三編號1至39 、51至56所為、被告張力文就附件一編號33至43、附件三編 號40至50所為、被告蕭秉欣就附件一編號1至37所為、被告 吳挺詠就附件一編號1至49所為、被告黃鴻翔就附件一編號1 至6、38至60所為、被告陳寬洲就附件一編號40至45、50至5 8、60所為、被告蔡勝全就附件一編號1至38、46至60所為、



被告劉清海就附件一編號1至6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林志明就附件一編號7 至23所為,係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 ;就附件三編號4至13、31至45、58至78所為,係犯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蔡汶佑就附件一編號50 至66、附件三編號14至30、51至78所為、被告楊保原、蔡英 吉就附件一編號1至66所為、被告被告李芳岳就附件一編號2 4至49、59、61至66所為、被告洪俊明就附件一編號1至66所 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三、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1條至第54條、第 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規定為處罰行為人,亦處罰 業務主之兩罰規定。被告郭育誌蔡傑寧、蔡汶佑、林志明 、張力文楊保原、蔡英吉蕭秉欣、李芳岳、吳挺詠、洪 俊明、黃鴻翔陳寬洲蔡勝全劉清海均為被告信鼎公司 之受僱人,被告信鼎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54條之罪(及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罪), 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54條10倍以 下之罰金。
四、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查被告郭育誌就附件一 編號1至37所為、被告蔡傑寧就附件一編號1至32、44至49所 為、被告蔡汶佑就附件一編號50至66所為、被告林志明就附 件一編號7至23所為、被告張力文就附件一編號33至43所為 、被告楊保原就附件一編號1至66所為、被告蔡英吉就附件 一編號1至66所為、被告蕭秉欣就附件一編號1至37所為、被 告李芳岳就附件一編號24至49、59、61至66所為、被告吳挺 詠就附件一編號1至49所為、被告洪俊明就附件一編號1至66 所為、被告黃鴻翔就附件一編號1至6、38至60所為、被告陳 寬洲就附件一編號40至45、50至58、60所為、被告蔡勝全就 附件一編號1至38、46至60所為、被告劉清海就附件一編號1 至60所為;及被告郭育誌就附件三編號1至44所為、被告蔡 傑寧就附件三編號1至39、51至56所為、被告蔡汶佑就附件 三編號14至30、51至78所為、被告林志明就附件三編號4至1 3、31至45、58至78所為、被告張力文就附件三編號40至50 所為,分別係基於單一調整CEMS系統全幅值或DCS系統數據



之意思決定,長期為不實申報之行為,不因其月份不同即有 另起犯意之情形,均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申報不實之單純 一罪。公訴意旨認附件一、三所示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尚有未合。
五、被告郭育誌蔡傑寧、蔡汶佑、林志明、張力文楊保原、 蔡英吉蕭秉欣、李芳岳、吳挺詠、洪俊明黃鴻翔、陳寬 洲、蔡勝全劉清海就附件一所示犯行;被告郭育誌蔡傑 寧、蔡汶佑、林志明、張力文就附件三所示犯行,各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郭育誌蔡傑寧、蔡汶佑、林志明、張力文就附件一、 三所示犯行(詳細參與部分如各附件所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劉清海與附件一編號62至66所示被告共同基於不實申報 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一上開編號所示之時間,登入CEMS系統 之參數畫面,調低CEMS系統各氣體污染物監測項目原核定全 幅值,使CEMS系統之量測範圍之上限值下降,則CEMS系統所 監測之各氣體污染物之監測數值亦依修改程度等比例下降, 且無法超過該次調整之全幅值上限,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CE MS系統監測數據後,透過系統自動上傳機制,向臺中市環保 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空氣污染物排放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劉清海此部分所為,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嫌等語。
㈡被告蔡汶佑、楊保原、蔡英吉、李芳岳、洪俊明於附件一編 號61至66所示時間,及被告劉清海於附件一編號62至66所示 時間,除為上開申報不實犯行外,亦共同基於排出氯化氫之 有害健康物而污染空氣之犯意聯絡,登入CEMS系統之參數畫 面,調低CEMS系統各氣體污染物監測項目原核定全幅值,使 CEMS系統所監測之各氣體污染物之監測數值無法超過該次調 整之全幅值上限,併因此未採取更積極之控爐手段(如直接 降載或停爐檢修維護),而使超過排放標準之氯化氫經由煙 道任意排放、放逸至空氣中而造成污染。且其中P002排放管 道之氯化氫之超排情形如附件二所示,超排日數達54日,超 排時數達521小時,超標逾2倍之時數為80小時、超標逾3倍 之時數為25小時,超標逾4倍之時數為8小時,超標逾5倍(起 訴書誤載為4倍)之時數為1小時,排放濃度之最大值為176.9 6ppm,因認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 2項之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犯污染空氣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可 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清海涉犯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 報不實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 活動犯污染空氣罪嫌;及認被告蔡汶佑、楊保原、蔡英吉、 李芳岳、洪俊明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事業場所受僱 人因事業活動犯污染空氣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普公司)108年7月 19日睿普函文字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中區督察大隊108年7月8日督察紀錄、臺中市環保 局108年7月10日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察紀錄工作單、被告信 鼎公司勞保查詢資料、烏日焚化廠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連續監測設施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臺中市烏日BO T垃圾資源回收場每日連續自動監測紀錄表、DCS系統、證人 徐○○筆記本之翻拍畫面、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信鼎公司 內部約詢紀錄、被告信鼎公司提出之CEMS標準氣體鋼瓶、分 析儀器設備、維修耗材與零件等購買發票證明資料、採購簽 核記錄、標準氣體分析報告等會計憑證、伺服器存取之檔案 資料、環保署108年10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80079061號函、1 09年4月8日環署督字第1090025867號函、臺中市環保局109 年6月8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60950號函、國立成功大學109 年5月6日成大環驗字第1093700483號函,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劉清海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申報不實及污染空氣犯行 ,辯稱:我對於附件一編號62至66所示之數據調整並不知情 ,當時我雖擔任烏日焚化廠操作組副值班主管,但實際上是 從事操作技術員的工作,業務均在中控室外進行,且有部分 日期休假,並無機會調整CEMS系統之數據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68頁、卷二第13至23頁、卷五第頁)。訊據被告蔡汶佑、 楊保原、蔡英吉、李芳岳、洪俊明固均坦承有前揭申報不實 之犯行,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污染空氣犯行,被告蔡汶佑辯稱 :CEMS系統有可能因為水氣關係導致監測數值失真,故無法 作為認定實際上有無超排氯化氫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 22頁);被告楊保原、李芳岳、蔡英吉洪俊明均辯稱:我 們確實有調整附件一編號61至66所示CEMS系統之全幅值,但 當時所排放之廢氣是否確實對環境或人體有害,仍有待商榷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7頁)。辯護人則替其等辯護略稱:①依 被告劉清海之工作內容及值班時間,其並無可能調整附件一 編號62至66所示之CEMS系統數據;②刑法第190條之1所定之 「毒物」或「有害健康之物」,係依相關主管機關所定之標 準及行政規範判斷。然氯化氫並非公告列管之「毒物」或「 有害空氣污染物」,本案排放氯化氫之行為,自與刑法190 條之1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③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係將氯化氫列為「氣狀污染物」,而非「有害 空氣污染物」,且環保署公告之「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 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亦未將氯化氫列為有害空氣污染 物,而未規範其排放限值,縱有排放氯化氫之行為,然是否 因而造成空氣污染,非無疑義,尚難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2 項之罪責相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至300、470、477至478 、569至572頁、卷二第13至23頁、卷三第25頁、卷五第128 至129頁)。
五、經查:
㈠被告蔡汶佑、楊保原、蔡英吉、李芳岳、洪俊明共同基於不 實申報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一編號61至66所示之時間,登入 CEMS系統之參數畫面,調低CEMS系統各氣體污染物監測項目 原核定全幅值,使CEMS系統之量測範圍之上限值下降,則CE MS系統所監測之各氣體污染物之監測數值亦依修改程度等比 例下降,且無法超過該次調整之全幅值上限,以此方式製作 不實之CEMS系統監測數據後,透過系統自動上傳機制,向臺 中市環保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空氣污染 物排放之正確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貳、一 所示)。而烏日焚化廠P002排放管道之氯化氫監測數據顯示 氯化氫超排情形如附件二所示,該數據顯示超排日數達54日 ,超排時數達521小時,其中超標逾2倍之時數為80小時、超 標逾3倍之時數為25小時,超標逾4倍之時數為8小時,超標 逾5倍之時數為1小時,排放濃度之最大值為176.96ppm等情 ,有分析儀超標修改年月天數統計表、全幅值更改統計表、 每日校正紀錄中各項污染物全幅值異常之日數統計表(見108



偵23588卷四第49至54頁)、環保署108年10月23日環署督字 第1080079061號、109年2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90008037號函 、烏日焚化廠P002排放管道之氯化氫排放超限情形彙整表( 見108偵23588卷二第557至560頁、108偵23588卷四第537至5 41頁)、烏日焚化廠P002排放管道之氯化氫排放超限情形彙 整表、P002 氯化氫分析儀及DAHS未修氧數值比對表、氯化 氫分析儀原始數據超標情形統計表(見108偵23588卷四第541 頁、附件卷之附件5、7、8)在卷可佐,被告蔡汶佑、楊保原 、蔡英吉、李芳岳、洪俊明對此亦未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4 、47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清海被訴附件一編號62至66所示申報不實部分:被告 劉清海於附件一編號62至66所示時間,固然擔任烏日焚化廠 操作組之副值班主管,有烏日焚化廠之營運組織表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惟查,CEMS系統主機裝設在烏日 焚化廠中控室內,需在中控室方可修改數據等情,業據證人 林○○於警詢(見109偵7742卷第36頁)、證人陳○○邱○○於偵 查中(見108他5827卷一第248頁、109偵7742卷第67頁)陳述 明確,而被告劉清海於附件一編號62至66所示時間,其中編 號62部分之107年11月1、7、13、16、21、24、25、28、30 日、編號63部分之107年12月1至3、6、7、8、10、11、14、 15、17至19、22、26、27日、編號64部分之108年1月7、11 、12、15、16日之工作地點均在烏日焚化廠中控室外,有烏 日焚化廠中控室值班日誌、化學加藥系統工作日誌、化藥液 位點檢表、鍋爐補充水系統工作日誌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 第47至119頁)。另其於編號62部分之107年11月2、26、27日 、編號63部分之107年12月4、12、13、20、21、23、28、29 日、編號64部分之108年1月13、14、27日、編號65部分之10 8年2月2、8、11日、編號66部分即108年3月4日則均休假, 有烏日焚化廠上開時段之人員輪值表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121至128頁)。則被告劉清海於上開時間,既分別因工作 內容或休假等因素,而未能進入烏日焚化廠之中控室,無從 接觸CEMS系統主機,自難認其有調整CEMS系統氯化氫監測項 目原核定全幅值之可能。另被告劉清海於編號62部分之107 年11月4、8日,其工作地點固然位於烏日焚化廠中控室內, 有上開中控室值班日誌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53 至54頁),然其於上開日期之值班時間為凌晨0時至上午8時 ,而上開日期之數據調整時間則均為當日下午4時,有P002 HCl分析儀及DAHS未修氧數值比對表在卷可證(見108偵23588 卷四第47頁),是此部分修改數據之時間,顯非被告劉清海 之值班時間,自無從認其有參與調整此部分之CEMS氯化氫監



測項目原核定全幅值之犯行。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復陳稱: 起訴書關於被告劉清海涉犯附件一編號62至66所示犯行部分 應屬誤載,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87頁)。綜上,附件一編號62至66所示遭修改之數 據,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清海有關,自無從遽以空氣污染 防治法第54條之罪責相繩。
㈢被告蔡汶佑、楊保原、蔡英吉、李芳岳、洪俊明劉清海被 訴污染空氣部分:
⒈按刑法第190條之1於107年6月15日公布生效,修正前第1項、 第2項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 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 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 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修正後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 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 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 以下罰金」、「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刪除「致生公共危險者」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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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倫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