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48號
TCHM,112,上訴,948,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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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玉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順火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為翔
莊為迪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 懃
選任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瑋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112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4926、5990、6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玉真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莊順火、莊為翔、莊為迪、陳奕瑋科刑部分,均撤銷。
周玉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刑。
莊順火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莊為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莊為迪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奕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周玉真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 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周玉真、莊順火、莊為翔、莊 為迪、余懃陳奕瑋(下稱被告6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周玉真、 莊順火無罪部分及其2人有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周 玉真、莊順火、莊為翔、莊為迪、余懃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 審理中、被告陳奕瑋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僅就原判決有罪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證 據、論罪、沒收部分皆不爭執。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周玉真、莊順火無罪部分及被告6人有罪之科刑部分予以審 理,先此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無罪部分:
㈠被告周玉真應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即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15、18、28、29、31、34、35、37,販賣毒品予徐○○、陳 ○○、黃○○部分)所示犯行,與被告莊順火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1.被告周玉真在警詢、偵查中已就伊與被告莊順火的分工模式 供述明確,被告周玉真、莊順火為夫妻,倘無此種分工,被 告周玉真何必使自己入罪,況又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周玉真 之自白係有遭受不法對待,是其自白應屬可採。 2.從證人陳○○結證所述,他不是找被告莊順火,就是找被告周 玉真買毒品,以及證人黃○○打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是打同一 支電話,有時侯是被告莊順火接聽,有時侯是被告周玉真接 聽,證人黃○○與被告莊順火通話時,被告莊順火也有曾回答 「我問阿姨(按:即指被告周玉真)」,由此亦可佐證被告周 玉真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原審就附表四編號1至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3、7、9  ,販賣毒品予林○○部分)所示犯行之認定有誤。 1.有關證人林○○與被告周玉真、莊順火交易毒品愷他命的事實



,業據證人林○○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證人林○○與 被告莊順火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衡以證人林○○與被 告周玉真、莊順火並無恩怨糾紛,且其於警、偵證述過程、 細節,前後互核一致,其證述當屬可信。
2.譯文中雖未明確提及指涉毒品之暗語,惟合併證人林○○與被 告周玉真、莊順火其他通訊譯文以觀,證人林○○與被告周玉 真、莊順火確係因為毒品交易而頻繁通話,並進而見面,依 彼此的默契,對於證人林○○約見面之目的心知肚明,自然不 需要在電話裡講得太明顯,只要約見面即可,況以109年4月 28日、5月28日的兩次交易為例,當時證人林○○與被告莊順 火均為凌晨通話,如非急需取得毒品,何以要三更半夜聯繫 、碰面。
3.承上,並參以被告周玉真、莊順火實際上有分工的說明,原 審附表四編號1、2、3、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3、9) 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周玉真、莊順火應論以共同正犯。 4.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示,固為 被告莊為翔出面與證人林○○交易,但證人林○○其實也是打一 支電話聯絡,只是被告莊為翔接聽,故係被告莊為翔前往交 易,並參諸該次通話,證人林○○一開始也是要找「阿姨」即 被告周玉真,況被告周玉真在偵查中已提及伊與兒子即被告 莊為翔的分工情形,則被告周玉真應就該次販賣犯行與被告 莊為翔成立共同正犯。
㈢原審就附表四編號6至11、13至1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至1 4、16、19、20至22,販賣毒品予林○○徐○○陳○○陳○○ 部分)所示犯行之認定有誤。
1.有關上述4人與被告周玉真、莊順火交易毒品愷他命的事實  ,業據證人林○○徐○○陳○○陳○○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明 確,證人林○○徐○○並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衡以證人4人與 被告周玉真、莊順火並無恩怨糾紛,且其於警、偵或審理時 證述過程、細節,前後互核一致,其證述當屬可信。 2.上述證人4人確有前往被告周玉真、莊順火住處,與被告周 玉真或莊順火碰面乙節,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查,雖未拍攝詳 細到例如交付毒品的畫面,但這可能是因蒐證角度等現實上 限制所致;況事實上迄審理程序被告周玉真、莊順火無法提 出合理的解釋為何上開證人會前往被告周玉真、莊順火住所 碰面,故應認蒐證照片已適足補強證人之證述。 ㈣原審就附表四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販賣毒品予栢 ○○部分)所示犯行之認定有誤。
證人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已證述與被告周玉真交易 毒品愷他命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證人栢



○○並證述稱伊在譯文內所提到的錢是欠被告周玉真的毒品交 易款項等細節,被告周玉真雖稱伊不認識栢○○,但從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被告周玉真與證人栢○○持用電話不只通話過1 次,則雙方並非素不相識,被告周玉真此部分辯稱與通話譯 文所見不符,其辯解尚難遽採。參以證人栢○○與被告周玉真 並無糾紛仇恨,實無設詞誣攀之理。原審以內容似僅談及債 務,即稱證人栢○○為單一證述,其採證法則有再予斟酌餘地 。
㈤原審就附表四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販賣毒品予陳 ○○部分)所示犯行之認定有誤。
證人陳○○於調詢、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有向被告周玉真購買毒 品愷他命,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證人陳○○並稱與被 告周玉真沒有糾紛、仇恨,則其當無構陷被告周玉真的動機 ,而從通訊監察譯文來看,當時證人陳○○詢問被告周玉真還有啤酒嗎?」,證人陳○○已明確證述講的就是毒品咖啡包 ,證人陳○○還有詢問「前幾天的一樣?」,從整個通話的前 後文觀之,顯然不是單純指一般的啤酒,被告周玉真對這通 電話在原審準備程序也是說證人陳○○要跟伊要愷他命,則原 審認為通話內容沒有提到有關毒品交易的暗語,實際上也與 被告周玉真自己說的不同,故原審據此認為被告周玉真此部 分犯行證據不足,亦有未洽。
㈥原審就附表四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販賣毒品予黃 ○○部分)所示犯行諭知有誤。
證人黃○○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有向被告周玉真購買毒 品愷他命3次,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依證人黃○○所 述,伊於109年7月17日、7月26日都向被告周玉真購買毒品 愷他命,從2人頻繁見面交易的情形,證人黃○○於109年7月2 6日的通話,即使沒有言明或以暗語代指毒品,被告周玉真 也可以知悉證人黃○○是要來買毒品,則原審以109年7月26日 通話內容沒有提到有關毒品交易的暗語,即認為被告周玉真 此部分犯行證據不足,實際上忽略了證人黃○○與被告周玉真 間已有不只1次交易經驗,已無使用暗語的需要,其欠缺合 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㈦原審就附表四編號19至2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30、32  、33、36、38、39,販賣毒品予黃○○部分)所示犯行諭知有 誤。
證人黃○○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有向被告周玉真、莊順 火購買毒品愷他命,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依證人黃 ○○所述,以及被告周玉真、莊順火與證人黃○○多次見面交易 的背景以觀,證人黃○○並無必要每次都要在電話裡講明白



況且以109年5月29日之通話為例,證人黃○○問被告莊順火「 現金現在可以嗎?」,顯然就是講要以現金購買毒品,又 如109年7月27日之通話,證人黃○○與被告周玉真提到「我要 拿跟早上一樣的」,其後被告周玉真也詢問「要那個喔?」 以確認,顯然被告周玉真與證人黃○○間對於兩人指涉的物品 已有默契,凡此均足以補強證人黃○○證述之憑信性,原審判 決未就被告周玉真、莊順火與證人黃○○各次通話之事證綜合 判斷,而認定被告周玉真、莊順火就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予證 人黃○○之犯行無罪,恐與事實相違,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二、原審定應執行刑過輕:
原審就被告周玉真諭知5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年4月 (4罪),被告莊順火諭知8罪,均處有期徒刑7年4月,以其2 人各罪之刑度加總後分別為33年2月、58年8月,然原審合併 定應執行刑後,竟僅各量處被告8年2月、8年10月,比起其 中1罪各已判處7年4月,所定應執行刑似屬過低,此一定執 行刑之結果,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不僅量刑顯屬過輕 ,難收懲儆之效,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原則,亦極易滋生愈多次犯罪得到愈多刑度寬減優惠 之嫌,無法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 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 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 符合而無可議之處,不無再行審酌之餘地。
參、被告6人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周玉真
  被告周玉真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為認罪答辯。其中編號 1部分,原審判決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請鈞院考量被告周玉真所出售之金額、對象 、重量不多等情形,就刑度部分再予減輕;編號2至4部分, 請鈞院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5部分,因適用 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無法減輕其刑,請鈞院考量被告周玉真在 偵查中曾經認罪,犯後態度其實不差,所出售之毒品數量、 金額非鉅等情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周玉 真平時會以食物飼養流浪貓,也會自掏腰包收埋過世的流浪 貓,可見心地不壞,並非十惡不赦之人,請考量被告周玉真 素行良好、家中尚有子女等情,從輕量處各罪刑度及定應執 行刑。
二、被告莊順火:
  被告莊順火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均為認罪答辯。其中編號 1至7部分,請鈞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編號8部分,因適用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無法



減輕其刑,請鈞院考量被告莊順火在偵查中曾經認罪,犯後 態度其實不差,所出售之毒品數量、金額非鉅等情況,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考量被告莊順火目前每周3次 要至醫院洗腎、家中尚有子女等情,從輕量處各罪刑度及定 應執行刑。
三、被告莊為翔:
  被告莊為翔為認罪答辯,因先前未於偵查中自白,無法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鈞 院考量被告莊為翔販賣毒品犯行僅有1次、所出售之毒品數 量、金額非鉅等情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被告莊為迪:
  被告莊為迪為認罪答辯,請鈞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余懃
  被告余懃為認罪答辯,原審判決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仍屬過重,請鈞院考 量被告余懃交易毒品之金額甚微,且5歲時父母即離異,從 小於單親家庭成長,行為時26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 度不高,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尚在就讀幼兒園, 如被告余懃入獄3年,妻兒頓失所依,宛如單親家庭,妻子 顯無法獨力負擔3年之生活開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六、被告陳奕瑋: 
  被告陳奕瑋就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2罪均為認罪答辯,請鈞 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奕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販毒對象單一,且僅收取 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1萬5000元之價金,於扣除取得毒 品之成本後,獲利有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6人有罪之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周玉真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 後、被告莊順火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被告莊為翔 、莊為迪、余懃陳奕瑋本案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其修正前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6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自白減刑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2.累犯是否加重:
①被告莊為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苗交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  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余懃前因⑴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 上字第42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余懃於105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6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 上各情,有被告莊為翔、余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莊為翔前案所犯為公 共危險案件,被告余懃前案所犯為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均 與本案之罪名不同、罪質迥異、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有 別,難認被告莊為翔、余懃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莊為迪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莊為迪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莊為迪前已有故意犯罪之紀錄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犯案,然卻故意 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均較前案更加嚴重,足見被告莊為 迪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自白是否減輕: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①被告周玉真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 ,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是 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行為時間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修正施行之後,而被告周玉真並未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無從依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莊順火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二編號8部 分,其行為時間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 施行之後,而被告莊順火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無從 依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莊為翔就本案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即無從依上開 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莊為迪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 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⑤被告余懃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 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⑥被告陳奕瑋就本案2次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應 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4.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 
 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要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徒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周玉真如附表一編 號5所為、被告莊順火如附表二編號8所為、被告莊為翔所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 受刑罰制裁,惟其3人上開該次販賣之數量均為1小包、金額 均僅1000元,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上開 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 性尚非重大,若概以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法定刑論處,尚屬 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周玉真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莊順火如附表二 編號8所為、被告莊為翔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至於被告周玉真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莊順火如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為、被告余懃陳奕瑋(2次)所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莊為迪所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及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 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7月左右。本院考量此部分各罪之犯罪情 狀,認為並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況被告余懃陳奕瑋均為被告周玉真之毒品上游, 被告余懃係以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0公克給被告周 玉真,被告陳奕瑋係以1萬1000元、1萬5000元之價格各販賣 愷他命10公克給被告周玉真,其2人犯罪情節顯然非屬輕微 ,尤無情輕法重可言,故上開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周玉真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被 告莊順火就本案8次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8)、被告莊為翔、 莊為迪就本案1次犯行、被告陳奕瑋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於 第二審程序中始為自白,致未及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或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理由㈠3 .及4.),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周玉 真、莊順火定應執行刑過輕,尚無可採,被告周玉真、莊順 火、莊為翔、莊為迪、陳奕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等 就上開部分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①被告周 玉真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宣告刑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周 玉真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②被告莊順 火、莊為翔、莊為迪、陳奕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2.本院審酌被告周玉真、莊順火、莊為翔、莊為迪、陳奕瑋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5人於第 二審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過之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上開各次販賣愷他命之金額、數量、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以及被告周玉真自陳無業、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領 有勞保年金6200餘元、與被告莊順火及其子莊為翔、莊為迪 等一起生活、健康狀況不佳,被告莊順火自陳無業、領有勞 保年金1萬6000餘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與被 告周玉真相同、健康狀況不佳須定期洗腎,被告莊為翔自陳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2萬至3萬元、 育有1子,被告莊為迪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技術 員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須扶養父母及兒子,被告陳奕瑋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月收入3 萬元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周玉真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之刑、被告莊順火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被告莊 為翔、莊為迪、陳奕瑋各量處如主文第4至6項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周玉真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被告莊順火所犯上開8罪所處之刑、被告陳奕瑋所犯上 開2罪所處之刑,衡酌被告周玉真、莊順火、陳奕瑋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甚接近,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 罪動機、手段及行為態樣亦皆雷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就本 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 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經整體 評價後,定被告周玉真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莊順火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陳奕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㈢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周玉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余懃本 案犯行,審酌被告周玉真前有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余懃 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其等漠視法律規定及 國家嚴厲查禁毒品之政策,分別犯下上開犯行,且其等販賣 之毒品愷他命,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周玉真余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 上開犯行,暨被告周玉真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 為國小畢業、領有勞保年金6200餘元、與被告莊順火及其子 莊為翔、莊為迪等一起生活、健康狀況不佳,被告余懃於原 審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 5萬至6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周 玉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余 懃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科刑時審酌之上



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被告周玉真余懃所處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被告周玉真余懃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 更輕之刑,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周玉真、莊順火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玉真與莊順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 、2、5、19、20、22、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 、2、5、19、20、22、23所示交易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 林○○徐○○陳○○黃○○;被告周玉真與莊為翔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4所示交易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 予林○○;被告周玉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 意,於附表四編號3、6至18、21、24、25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四編號3、6至18、21、24、25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愷 他命予林○○林○○徐○○、栢○○、陳○○陳○○陳○○黃○○黃○○。因認被告周玉真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 至25所為,被告莊順火就附表四編號1、2、5、19、20、22 、23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 刑法修正之後,往昔允許籠統混用數行為之證據資料,認定 成立連續犯之作法,已不合時宜,當須遵守嚴謹證據法則及 罪疑唯輕原則,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之新制,就各獨立行為之 證據資料,逐一評價檢視;其若部分行為,犯罪證據不足, 檢察官不應將之擇為起訴客體,法院亦不可率予認定全部成 立犯罪。具體以言,祇能就證據充分之該次或數次犯行,予 以追訴、審認,如係數罪,再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度(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玉真、莊順火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係以被告周玉真、莊順火之供述、證人林○○林○○徐○○、栢○○、陳○○陳○○陳○○黃○○黃○○之證述、通訊 監察譯文、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被告周玉真、莊順火均 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2人均辯稱:沒有這幾 次販賣愷他命的行為等語。經查:
 ◎附表二編號1至8:
 1.被告周玉真於警詢中固曾自陳:我、莊順火、莊為迪販賣之 愷他命都是由我出資購入,我購毒價款來源主要是我的勞退 金每月6500元,我自上手陳奕瑋余懃葉國輝購入愷他命 後,我會先交給莊為迪以小夾鏈袋分裝成小包裝,分裝後由 我保管,如果我有外出,就會交給在家的莊順火或莊為迪保 管,以便前來我家購毒的藥腳可以馬上購得愷他命,我、莊 順火、莊為迪3人之間對販賣之價格都有默契,約定好小包 愷他命0.58公克售價1000元、大包愷他命約重0.9公克、售 價1800元等語(109偵4926卷第53至54頁)。 2.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雖以被告周玉真上開供述, 以及被告周玉真所持用之門號有時由被告莊順火接聽、被告 莊順火並不會掛斷就轉給被告周玉真通話,而認被告周玉真 應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然被告周玉真上 開所述分工模式僅有其單方面陳述,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 證。本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係由被告莊順火與徐 ○○、陳○○於住處直接見面,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玉真有 介入此2次交易,則被告周玉真對於上開交易是否必然知情 ,已甚有可疑。又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交易,依附表三編 號1至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由證人黃○○撥打至被告莊順 火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並無轉由被告周玉真接聽之事 實,故被告周玉真對於此部分交易是否必然知情,亦有疑義 。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稱證人黃○○與被告莊順火通話時,被 告莊順火曾有回答「我問阿姨」一情,經查係出現於附表三 編號4即109年6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9年6月9日12時48 分39秒)「莊順火:他不要早上那一種的?」「黃○○:對」 「莊順火:我問阿姨啦」「黃○○現在過來現在過來」、(1 09年6月9日18時11分42秒)「黃○○:你問阿姨有沒有大顆的 ,我要,我要大顆的」「莊順火:蛤?我現在沒空,家裡沒 有人了,只剩我一個,不可能過去」,依該等通話內容,均 未見被告莊順火有將電話轉由被告周玉真接聽、或被告莊順 火有隨即詢問被告周玉真販毒事宜之相關談話,尚難以此論



斷被告周玉真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毒品交易,與被告莊順 火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是以,被告周玉真對於被告莊順火附表二編號1至8之各次毒 品交易內容,並無相關之人證、書證佐證被告周玉真知悉交 易情形,亦無實證證明被告莊順火所販售之愷他命係由被告 周玉真所購入,尚難以被告周玉真曾於警詢中片面陳述出資 購買毒品情形,即逕認被告周玉真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 ,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附表四編號1至5(林○○):
 1.證人林○○於警詢中證稱:109年4月28日3時許,我在莊順火 家門口跟他買1000元K他命;109年5月28日1點半,我在莊順 火土牛家門口,跟他買1000元K他命;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 半,在頭份市中央路與中興路口7-11超商前,我跟周玉真買 K他命;109年7月4日6點,我在周玉真門口,跟莊為翔買K 他命1包1000元,這次我本來是要找周玉真,結果是莊為翔 接電話;109年7月28日凌晨1點,在莊順火家門口,我跟莊 順火買1包K他命1000元等語(109他348卷一第388至391、  394至395、398頁)。於109年8月13日偵訊中證稱:警察有提 示我通訊監察譯文,從4月28日到7月28日我都有去買K他命 ,交易對象有周玉真有時是莊順火、還有1次是莊為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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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