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925號
TCHM,112,上訴,1925,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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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強


指定辯護李麗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33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信強(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 載明被告對原審判決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係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不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不當: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已明白揭 示「對於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簿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且原判決就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採 否定見解,則本案已完全符合上揭未能依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減刑,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是以被告人身自由將因之而遭受過苛之侵害,而屬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基 此,原判決加重被告刑 度確有不當。  




 ⒉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頊之適用,原判決採否 定見解,亦有失誤:被告供出其毒品上手紀秉佑之時,紀秉 佑尚未為檢調單位查悉,換言之,毒品上手紀秉佑確實因被 告之供出,方被查獲。又紀秉佑供稱其認識被告,並坦承販 賣毒品給被告,況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绰號「小紀」 (紀秉佑)一案,經 該分局112年3月12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1510號回覆 稱:有關犯嫌林信強供述上手紀秉佑,本分局業於112年1月 4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03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在案等語。是以,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即有判決違反 法令。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原判決未依法酌減被告刑度, 亦有不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本案僅 為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交易行為。被告亦為毒品之 受害者,且被告於本案中僅販賣2次,獲利微薄 ,相對於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於杜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顯然較小。再者,本案購毒者賴子峰本即有施用毒品 惡習,且主動聯絡購買毒品,又縱然被告有多次販賣毒品之 犯行,然各次之數量均不多,是以被告獲利實甚微薄之情狀 相權衡,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顯失之過苛,而 有情輕法重之虞,且難以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 從與大毒梟之惡行相區隔。從而,依被告之犯情觀之,顯有 情堪憫怒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難謂適法。
 ⒋综上,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並有上揭之失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關於累犯加重:
  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載明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該 院以107年度易字34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原審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犯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 件,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予加重其刑等情,已 詳述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理由,本 院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 並非可採。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 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 ,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 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 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雖有依 被告之供述而將紀秉佑涉嫌販賣毒品乙案移送臺中地檢署偵 辦,然該局移送之犯罪事實時間為111年7月5日,有該局112 年3月12日函文檢附之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1 9頁),與被告本案2次犯行並無時序上之因果關係等語,已 詳述其認為被告2次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要件,無從依該條項減刑之理由,參照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原審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亦非可採。  
 ⒊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載明被 告所犯罪名之最輕本刑固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案2 次販賣毒品之個案情節、犯罪動機,均無任何顯堪憫恕之特 殊情形;且本案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予以減刑,經減刑後,被告已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 本案2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本院經核被 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本應知毒品對身心健康之危害非輕 ,竟仍出售第二級毒品給他人,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主觀 犯罪意識明確,所為足使毒品泛濫,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觀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特別輕微,亦未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而無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虞,原審未依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仍非可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引用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理由書,主張本案以被告之 犯罪情狀相權衡,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顯失之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難以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請求依上述理由書之意旨,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 13號之主文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 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 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 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修正之。」及主文第2項「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 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內容,暨其理由敘明「毒品條 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 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 策之考量,已如前述。然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其犯 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 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 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 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 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 光譜兩端問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 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系爭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 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 規定,在比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 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 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 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 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



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 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 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解釋於比 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 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等語,可知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僅 「死刑或無期徒刑」乙節,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未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辯護人引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主張本案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恐有誤 會,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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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